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綜核甲○○、邱世德、徐彩文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供述及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區運保齡球館」內,售賣數量不詳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德,取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又於同年八月底某日,由上訴人與邱世德約妥交易細節,再囑某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年齡不詳成年男子「王世昌」攜帶安非他命至同市某處,售賣與邱世德,取得價金三、四千元。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上訴人在同市某處利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內將不詳數量安非他命售賣與邱世德,取得價金五千元,其交易方式均事前以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或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約妥地點進行交貨。上訴人又承前開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同上開呼叫器為聯絡方式,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十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先後三次分別在屏東縣麟洛鄉○○路與民權路口之界揚超商前,將各次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賣與徐彩文,取得各為五千元、三千元及三千元之價金,並於交付時抽取部分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經警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上訴人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四十六號住處搜索時,適有徐彩文循前開聯絡方式連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當場為警循線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與民權路口處查獲徐彩文等事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售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至板橋市將安非他命販賣、轉讓與邱世德,及其係與徐彩文共同出資向綽號「阿雄」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三人均在場,並未代為轉交經手安非他命及金錢等各語,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對於邱世德何以於第一審一度改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在警訊所指購買安非他命地點、金額固與嗣後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所供有所出入,何以所購價金以第一次偵查之供述為可採;關於售賣安非他命與徐彩文部分,何以上訴人及徐彩文之警訊為可採,均翔實闡述對上訴人及邱世德、徐彩文先後差異供述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至於證人邱世德雖於偵查中曾稱警方要其多寫一點,但僅邱世德就其警訊與偵查中供述購買金額、地點不符之說明,不能以此推論徐彩文警訊與偵查中供述不符時應以偵查之供述為可採。查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是原審未傳訊徐彩文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就上訴人與邱世德之錄音內容為調查,迄至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所謂上訴人與邱世德錄音帶主張邱世德受警方壓力而誣陷上訴人可為新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不能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