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57號
TCDV,103,重訴,257,201502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肇良
      張景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張肇元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一六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一六00點七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一符號B所示部分一六五點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符一號C所示部分七0五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肇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 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 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及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 165.2766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 告張景洲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00.7107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肇良取得; 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 積165.2766969平方公尺之上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 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听示面積1600.71072 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肇良



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後於103年9月23日具 狀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16.0 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 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及如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 面積165.276696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起 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00.7107平方公尺之土地 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 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 面積165.2766969平方公尺之上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00.710 72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肇良 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0.022581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後再因如附件所示之 土地分割方案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後(103年8月5 日,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30日土測第130000號土地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更正聲明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 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 張景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 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一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 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5.2766969平 方公尺之上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景洲取得; 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00.7107221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件協議書 內附圖所示面積75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最後原告復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期日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 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 積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 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 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張肇良為原告張景洲之長子,被告張肇元為原告張景 洲之次子,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516.O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其土地上有原告張景洲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年代 久遠而無價值之鐵皮屋一棟。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內載:「 立協議書人張景洲(甲方)、張肇良張肇元(乙方), 關於甲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配贈與乙方方式及條件如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16.O1平方 公尺,持分39387/1 00000贈與長子張肇良132818/100000 (約249.77坪);其餘6569/100000(約49.996坪)由張景 洲保留。坐落鑫港尾段329地號面積665.99平方公尺( 201 .46坪)全部贈與次子張肇元。前述鑫新平段23地 號辦理完稅日各共有人應備妥共有物分割證件依圖示取得 位置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如附圖)...六、各地上物 由取得該土地之有權人取得。」等語。嗣兩造出具印鑑等 相關文件將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二 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已交付印鑑、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狀等相關文件予委託之訴外人



地政士廖素芬欲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張肇元拒不配合辦 理,迄今仍擅自占用系爭用土地部分並將之出租他人,屢 經催告,亦不獲置理。
(二)爰依兩造所簽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 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 洲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 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 歸被告張肇元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若鈞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末規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爰依上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案說明: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堪稱公允 ,且有利於經濟利用,符合公平原刖,兩造所分得之上地 ,均臨中平路可對外通行,並未違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意願。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 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 洲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 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 歸被告張肇元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102年12月30日協議第3條之約定可知,分割協議所涉 ,要僅系爭23地號土地而已,並不及於其上原告張景洲所有 為其棲身住所之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1125建物,就該建物, 不僅原告張肇良與被告張肇元皆無權處分,原告張景洲亦不 必與人分享,而有完全之所有與自主權利,非法律關係當事 人,原告張景洲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就該建物履行協議或裁 判分割,於法實有未合。
二、原告張景洲與被告同住,向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此觀諸 原告張肇良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與原告張景洲及被告均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有所不同即明。原告張景洲103年11月13日庭訊時,一度 指向張肇良(筆錄第二頁),顯然有誤(其後,筆錄第三頁已 更改為與被告同住)。此亦顯示、其雖同列原告,不過原告 張肇良一手主導所致,就起訴狀所指情事,以及本件訴訟之 連動效果與建物住居問題等較複雜之事物,實不甚瞭解。原 告張肇良之指控,實無依據。
三、由於原告張肇良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皆原告張景洲 所贈與,兄弟二人依法對原告張景洲皆有扶養義務,無論情 感,義務或基於人情義理,對於年邁父母,身體狀況不佳, 自以其等能夠安享晚年為最大要務,住居環境與生活作息之 變動,絕非對待親恩之適當方式。因此,雖簽有協議,幾經 考慮,父母即聲明並指示暫緩辦理,以致土地分割一事,暫 時擱置。系爭土地持分既出自原告張景洲所贈,又於父母有 益,被告實無拂逆之理由。原證二之催告亦不過原告張肇良 個人之意思而已。其所謂被告拒絕辦理等情,並非事實。詎 原告張肇良分產心切,不僅累及父親應訴,其拆除建物之主 張,更全然無視父母之處境,尤其毫無體恤之情,實難令人 認同。其訴依法自應由其個人負責。
四、對於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同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就訴訟 費用因本件無起訴之必要,應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16.O1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而該分割 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兩造應取得之位置及面積,本院函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一(即103年8月5日,收 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30日土測第130000號土地丈成果圖,其 中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1600.71平方公尺由原告張肇良取 得;如附圖一符號B所示部分165.28平方公尺由原告張景洲 取得;如附圖一符號C所示部分705.0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肇 元取得)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 1份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繪製現場圖在 卷可稽,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前述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既訂有前述之分割協議,因故未能協同辦理 ,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



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件無庸再就其備位 聲明為審究,再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聲明被 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履行分割協 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以外,尚聲明被告就坐落上開土地上之 原告景洲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位置、面積如附圖二 所示)一併履行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然因被告就前 述建物並非所有權人,且因顧慮建物分割後,其與原告張景 洲現在居住之建物可能有遭拆除之虞,乃拒絕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方就先位聲明減縮聲請(備位聲明部分 未減縮),僅請求土地部分履行分割協議,且遲至10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就備位聲明部分減縮,僅請求土地 部分之裁判分割,被告乃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 諾同意履行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因原告另提訴外 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致無法成立和解,鑑於上 述情節及前開法文規定,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公平,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原告張景洲 6569/100000
二 原告張肇良 63621/100000
三 被告張肇元 29810/100000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