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42號
TCDV,103,重訴,24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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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瓊寶
被   告 賴添福
      賴有成
      郭群芳
      郭有德
      郭和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吳宜展律師
被   告 詹承翔
      詹昆榮
      黃楊罔市
      梁林筆連
      方鈴喤
      梁聯發
      黃文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劉達元
      藍子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均榮
被   告 謝聰明
      游美麗
      陳 昌
      陳 渝
      陳鑑修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104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黃碧玉梁聯發方鈴喤黃文福、劉達 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陳昌、陳渝陳鑑修應分別 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 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黃碧玉梁聯發方鈴喤黃文福、劉達 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總 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 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各自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十七「總 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十七「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期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十 七「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提供 如附表四「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為假執 行。但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四「被告免 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請求訴外人林玉娥、黃文 龍、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 德、詹承翔詹昆榮黃楊罔市梁林筆連方鈴喤、梁聯 發、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應分別自所占有原告 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黃



文福、陳昌、陳渝陳鑑修黃碧玉(並撤回對訴外人林玉 娥、黃文龍之起訴),以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自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原因 事實均係就原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965- 14號、965-8號、977號等國有土地,請求被告拆除遷出並返 還土地,容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陳玉珍、陳昌、陳渝陳鑑修經合法通知,被告陳 玉珍、陳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渝陳鑑修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965-14號、965-8號、9 77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此4筆土地自民國38年起,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 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而此4筆土地因鄰近臺中「 建國市場」,致有眷戶將眷舍予以營商、出租或以其他不法 方式使用眷舍。嗣經原告於93年起,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 業要點註銷該眷村內違反前述要點之眷戶。然經清查後,發 現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黃楊罔市梁林筆連方鈴喤梁聯發黃文福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陳昌、陳渝陳鑑修黃碧玉等21人並非經核准配住「南京新村」之國 軍軍眷,竟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列面積、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21人自如附表一所示門牌 號碼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其等占用之地上物, 且將如附表一所列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渠 等係自原眷戶受讓系爭建物使用權等語,然該等原眷戶本因 其身份而獲准配住之眷舍,於其等將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時起 ,既不自行居住原眷舍而為安定生活,應可認其等與原配住 機關所生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告 消滅。然該等原眷戶卻將已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他人 ,顯已逸脫原本之使用借貧目臼的甚明。況且,軍眷所配住 之眷舍或土地其使用目的絕非在使軍眷或遺眷能永久保留其 房地,而係在照顧軍眷使其生活無匱乏之虞,故倘若軍眷, 無生活上必要,原使用目的即已達成,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蕭 於消滅,始符合原契約本旨。




二、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 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建物現為被告等人作為 店面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市中心 ,距離火車站僅數百公尺距離,又鄰近建國市場,交通方便 且生活機能極佳,是以衡諸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可認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 基準。從而,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聲明所 示5年期間計算,計算式為:「(所占面積)x(申報地價) x(10%)x(5年)」,故原告得向被告等21人請求如附表 二「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三、另被告等人在未於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其等占用之建物,且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自如聲明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其 等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及自斯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一)被告賴有成部分:
1.被告賴有成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1(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 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賴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200元,及自 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賴有成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53元。
(二)被告賴添福部分:
1.被告賴添福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2(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東區 建國路240巷33-2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賴添福應給付原告43萬6,8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被告賴添福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0元。(三)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部分:
1.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3(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



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應共同給付原告78萬4,000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陳昌、 陳渝陳鑑修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3,067 元。
(四)被告郭群芳部分:
1.被告郭群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B1(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郭群芳應給付原告67萬3,14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被告郭群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219元 。
(五)被告郭有德部分:
1.被告郭有德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B2(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郭有德應給付原告134萬6,28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 日起至被告郭有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438 元。
(六)被告郭和德部分:
1.被告郭和德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B3(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郭和德應給付原告90萬8,739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被告郭和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146元 。
(七)被告黃楊罔市黃碧玉部分:
1.被告黃楊罔市黃碧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4(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 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黃楊罔市黃碧玉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6,322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被告黃楊罔市黃碧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7,105元。
(八)被告陳玉珍部分:
1.被告陳玉珍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C1(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玉珍應給付原告72萬5,513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被告陳玉珍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92元 。
(九)被告梁聯發部分:
1.被告梁聯發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C2(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梁聯發應給付原告74萬4,86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被告梁聯發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414元 。
(十)被告方鈴喤部分:
1.被告方鈴喤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C3(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號之建物遷出並該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方鈴喤應給付原告71萬5,839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被告方鈴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31元 。
(十一)被告劉達元部分:
1.被告劉達元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C4(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劉達元應給付原告119萬9,514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 日起至被告劉達元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992 元。
(十二)被告梁林筆連梁聯發部分:




1.被告梁林筆連梁聯發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5(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 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梁林筆連梁聯發應共同給付原告237萬9,681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被告梁林筆連梁聯發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9,661元。
(十三)被告謝聰明部分:
1.被告謝聰明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C6(面積26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謝聰明應給付原告254萬4,131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 日起至被告謝聰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402 元。
(十四)被告黃文福部分:
1.被告黃文福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D1(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黃文福應給付原告165萬3,38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黃文福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556元。
(十五)被告詹昆榮部分:
1.被告詹昆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D2(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詹昆榮應給付原告32萬656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 至被告詹昆榮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4元。(十六)被告詹承翔部分:
1.被告詹承翔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D3(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詹承翔應給付原告65萬1,333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被告詹承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56元。(十七)被告藍子傑部分:
1.被告藍子傑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D4(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將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藍子傑應給付原告222萬4,551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 日起至被告藍子傑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76 元。
(十八)被告游美麗部分:
1.被告游美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D5(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巷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游美麗應給付原告95萬1,948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被告游美麗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866元 。
(十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昌、賴有成賴添福陳玉珍游美麗謝聰明以: 被告並非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而均是以高價向原眷戶承購系 爭建物,故原告應向原眷戶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而非對已支付相當對價承購系爭建物之被告請求。又被 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經營商業行為,均依法向政府登記並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按時繳交房屋稅、營業稅及其他稅 收,並組成「八德會」地方自治團體,定期夜間巡邏以維治 安。另被告對原告拆遷作業從未表示反對,僅要求原告應予 以妥善安置,並維護被告應有之權利,如76年間台中市政府 進行干城重劃區案,被告即表明希望在原告輔導下合法遷入 ,惟原告不願回應。再者,被告向原眷戶承購系爭建物時, 原眷戶承諾爾後原告出售時,原眷戶應全力代被告購買,費 用由被告負擔,但於92年間原告計畫將原「南京新村」老舊 眷村遷購「福聯新城」時,卻一味偏向保障原軍眷戶權益, 對被告等現居戶之權力完全置若罔聞,而僅願給予低廉之拆 遷補償,以致拆遷作業無法順利進行。系爭土地確實惟原告 所有,而土地使用權問題則糾葛不清,被告願與原告和解,



只要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並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 4條規定,給予被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之補 償等語。
二、被告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以:
(一)就返還土地之部分:
1.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5-14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位於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2)、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3),分別由訴外人郭柳、被告郭和德郭有德於69 年3月5日與訴外人即國軍軍眷廣易萍湘購買。廣易萍湘為訴 外人廣好賢之妻,而廣好賢乃經原告同意使用965-14土地, 並領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於土地上增建眷舍。965-14 土地上原本為一棟建物,於54年、60年經兩次修建,領有臺 中市政府修建證與陸軍第四九三七令,嗣於63年間分隔房屋 門牌號碼,編為三戶。是以,當時該系爭建物1、2、3曾經 原告認可,自屬有權占有並使用965 -14土地,而該項權利 應屬廣好賢之財產權,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得自由移轉予 第三人。故上開使用土地之權利,亦與系爭建物1、2、3一 同移轉給買受人郭柳郭和德郭有德郭柳郭和德、郭 有德應屬有權占有965- 14土地,不因無軍眷身分而有所影 響。而郭柳於89年將系爭建物1過戶贈與給被告郭群芳,而 其占有該土地之法律權源亦同移轉,故被告郭群芳亦屬有權 占有965-14土地。
2.又按「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 或設定其他權利。」民法第838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該規定 乃地上權之規定,屬物權之特性,而與債權相對效有所區別 ;然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 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參。上開見解之 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並基於房屋 既得使用權保護之考量,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 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 會正義之要求。故縱屬債權契約,對於物之使用收益有所權 益者,亦應受保護,而有所謂債權物權化之理論,亦明文於 民法租賃一節。近年來更有所謂「債權物權化之一般化」,



其乃使有相同公益保護必要之債權契約均具有物權效力,如 使用借貸、不動產互易契約,均有特別保護現正使用人之必 要,而將原本只有相對效力之占有權源,亦隨同房屋之移轉 ,亦同移轉予繼受人,其債權亦生處分一體性效力,以免地 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害地上物所有人對地上物之使用收 益。是以,本件廣好賢將前開建物移轉給被告,其對土地之 占有權源亦隨同移轉,不論其是否有登記為地上權人,為保 障房屋受讓人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83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處分一體性之適用,故被告應有土 地之使用權。
3.再國家為照顧軍眷,而將土地給予軍人眷屬占有,並給予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其雙方之法律關係應近似於民法上不定期 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文雖僅規定於租賃一 節,然借貸契約性質與租賃相近,均為對物之使用、收益狀 態為規定。故使用借貸雖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然參該條之立法目的:「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 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 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 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 等語,及減少基地與房屋所有權人間自行協商之社會成本, 並保障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該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特別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故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取 得土地之使用權,得於土地上建築房屋時,自應依「相同事 務、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優先保 障使用人對物之使用收益,以維護房屋買受人正當信賴,並 促進物之利用,以達土地經濟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則上開土 地使用權,性質雖近似於借貸,仍應依系爭建物1、2、3之 移轉而隨同移轉,並不因廣好賢將房屋移轉給第三人,該土 地之借貸關係就自動消滅,而使前開建物失去土地使用權。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認為使用土地之期限,應至上開建物不 堪使用時為止,方為使用目的完成。查系爭建物1、2、3皆 穩固而尚非不堪使用,自屬仍未完成其借貸之目的,是以雙 方借貸契約仍有效力,被告非無權占有人,原告主張物上返 還請求權,自非有理由。
4.又查被告長期占有前開房地,水費、電費、相關房屋稅金之



登記繳費義務人均為被告三人(或其前手郭柳),可證被告 占有前開房地已達20年以上,且至今仍然占有,自屬繼續占 有,且其占有之方式乃公然、和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客觀要件。依最高法院86台上3006號判決之見解乃無可對抗 所有權人,然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 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91、451號 解釋釋示在案。其作用在於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排除 因歲月消逝而發生舉證責任之困難,以謀社會安定。並亦具 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功能。而直至今日原告方起訴索討, 實屬不公,有害社會安定性。
5.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 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 (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 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 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 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 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 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 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近50年 來,長期漠視南京新村暨建國市場周邊攤商問題,任此事發 展至今,倘不顧情理而斷然處置,將造成原眷戶、現住戶及 現使用戶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失,且國防部之軍士官兵在明知 不得買賣或轉讓之情況下,仍將其原有之眷舍私下進行買賣 或轉讓予第三方,原告乃長期知情,且均未阻止或進行妥善 之處理,僅曾於期間派官員一、二人至南京新村暨建國市場 周邊訪談調查部份住戶攤商,然並未說明及確定前述任何狀 況,致問題擴大。原告現要求拆遷、騰空係行使權力之濫用 ,乃不顧人民長期占有、以此維生,而執意要求收回土地, 自不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產生之必然解釋。且所有權 社會性之精神,已為國際潮流及趨勢,何況國有土地,更應 在活化及開發同時,兼顧人民原生之經濟及社會利益,方符 我國民權民生立國精神,及社會國原則。
6.綜上所述,此種情形,基於誠信原則,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 護之必要,原告提起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二)就不當得利部分:




1.查本件被告郭和德郭有德郭群芳並非無權占有人,已如 前所述,自非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多年均未提 出異議,依常情而言,當年應係原告同意出借土地興建該眷 舍,並協助眷戶建造,以達照養軍眷生活之目的,被告等依 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占有人適法行使權利,並 無不當得利。而該眷戶乃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原始起造人 ,任意處分該自行建造房屋。因此,被告占有965-14土地, 其權利乃源自於其向眷戶購買之上開建物。
2.按「…(二)逕予出租者: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參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6081號令訂定。故 原告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得依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非 公用土地供自住之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上限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極佳,應以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云云,顯係過高且不符上開國 有財產之租金計算規定,自非可採。且其土地之經濟價值與 生活便利,與本件被告全體在系爭土地上長久經營、長久打 拼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又被告所經營的乃是誠實的小生意, 服務大中部地區數百萬消費人口,每年且上繳稅金,而原告 僅顧著達成騰空土地以利活化國產之目標,漠視自己數十年 間廢弛管理,任令現住戶投入畢生心血在先,現不思撫民所 苦、負責妥予安頓,反透過機械式的法律手段,索討土地及 不當得利,實有濫用權利,有違政府機關安頓人民、增進人 民福祉之宗旨。
(三)就按月給付金額部分:
本件被告郭和德郭有德郭群芳認其非無權占有人,已如 前所述。然若認被告等長期無償占用國家土地,有違公平, 被告亦願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將原本無償使用的法律關 係,轉變為有償之借貸或租賃關係,而按月給付租金。但原 告索討之金額仍屬偏高,應依前開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非公 用土地供自住之規定,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之5%為年租金為 計算,方符前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四)另被告於102年5月22日收到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2年5月9 日陸十軍眷字第1020006376號公告,於違(占)建戶補償作 業說帖第4點說明:「共有2筆錢第1筆為房屋拆遷補償款( 補償標準同第三點)、第2筆錢為人口搬遷補助費(依上開 拆遷補償第五條規定,101年11月1日前戶籍謄本內設籍1口 者,3萬4,000元;2口至4口者,6萬7,000元;5口者,8萬 4,000元;全戶人口在6口以上者,10萬1,000元),其計算 標準均依上開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第1筆房屋拆遷補償款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而被告主張 基於上開公告,原告應協助被告拆遷並發放補償金額予被告 ,孰料原告現竟以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不僅違反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從而得向原 告主張信賴保護。且根據禁反言原則之法理,系爭款項既係 房屋拆遷及人口搬遷之補助費,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主張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三、被告詹承翔詹昆榮方鈴喤梁聯發黃文福以:被告詹 承翔詹昆榮方鈴喤梁聯發黃文福分別有權使用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4-1號、8號、8號及6巷2號建 物,及其所坐落之臺中市東區練武段965-8、965-8、965-15 、965-15及965-8地號範圍上之土地:(一)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 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 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 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 其眷舍居住權,雖屬行政處分,惟此係因眷舍居住權之撤銷 將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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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