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明煌
陳茂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明煌、陳茂炎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二分之一,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陳明煌、陳茂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明煌、陳茂炎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系爭土地係被告2人 於民國98年間,自其等之父親即陳阿屘繼承取得。原告之祖 父陳添福與陳阿屘之兄弟,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曾祖父陳呆所 有,因不放心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祖父陳添福所有,乃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阿屘所有,惟實際係原告祖父陳添福及叔 公陳阿屘2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嗣陳添福去世 後,繼承人為陳潭安、李陳秋雲、蔡陳秋霞,渠等口頭協議 由原告父親陳潭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 告之父親陳潭安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陳張碧霞、陳金龍 、陳進陞、陳青青。嗣李陳秋雲、蔡陳秋霞、原告、陳張碧 霞、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等人口頭協議分割遺產,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單獨取得。為本件訴
訟,始補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面,仍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由原告取得。
㈡、因原告祖父陳添福賭博欠債,故與陳阿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祖父陳添福先於49 年11月25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其配偶陳阿粉名下,隨 即於49年12月29日,再由陳阿粉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陳 阿屘所有,有贈與證書、杜賣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該二次移轉登記,實際均係為達借名登記之目的,亦即,陳 添福與陳阿屘間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是以陳添福、陳阿粉 及陳阿屘均有於陳添福與陳阿屘間締結契約之真意,該二次 移轉登記,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據原告提出之覺書 (即切結書)1紙,亦可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 登記於陳阿屘名下後,陳阿屘出具覺書1紙,承諾系爭土地 僅名義上登記為陳阿屘單獨所有,實際上為分別共有,且應 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之父陳潭安繼承, 原告之父陳潭安因此每年均將系爭土地地價稅金額二分之一 ,交由陳阿屘繳納,直至陳潭安96年6月26日死亡,始未再 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故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實際上始終由原告之祖父陳添福、原告 之父陳潭安及原告繼續使用,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 居住迄今。被告陳茂炎於103年12月2日亦當庭自認:「(法 官問:系爭土地上面現在是否係陳進益母親和女兒居住?) 是。那是三合院,陳進益住一邊的廂房,我和母親住另一邊 的廂房。」等語明確,則此長期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之事 實,顯亦符合借名登記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164號判決要旨可參。
㈣、原告祖父陳添福、原告父親陳潭安及原告,均因不諳土地登 記,且信任陳阿屘為親屬,因此長期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陳阿屘所有,嗣於98年間陳阿屘 去世後,由被告陳明煌、陳茂炎繼承,仍知悉上情,並向原 告言明:「將來處理掉將平分」,並立具協議書1紙,載明 :「陳阿屘和陳進益共有土地房屋,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 雙方平分,土地公會協助繼承蓋印」等語,由原告、被告陳 明煌、陳茂炎等共同簽名。近因被告擬出售系爭土地予建商 ,原告則傾向保留自用,意見相左,為此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可證 原告確有與被告之父親陳阿屘共有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渠
等係遭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 遭原告之脅迫始簽立,被告所辯自屬不可採信。另被告辯稱 該協議書係就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地號農地(下稱363地 號農地)而為約定,惟查,原告就該農地並無任何權利,原 告與被告等之父親陳阿屘間,除系爭土地外亦無其他共有土 地,該協議書載明:「陳阿屘和陳進益共有土地房屋‧‧‧ 」等語,足見該協議書乃係就系爭土地約定將來如出售後雙 方平分,始符情理。
二、並聲明:被告陳明煌、陳茂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㈠、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應受登記制度保障。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名之事實,且應提高原告證據之證明力 標準。原告雖提出協議書、杜賣證書、覺書、證人蔡陳秋霞 、陳金龍為證據方法及主張現有居住於系爭土地及有繳交地 價稅等之事實,惟俱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本件原 告起訴時先主張借名登記之借名者為陳呆,後又主張借名者 為陳添福,顯然相互矛盾。
㈡、原告雖提出「覺書」1紙,惟被告否認覺書之真正,其上「 陳阿屘」之印文並非陳阿屘所蓋,原告應先證明該文書為真 正。而證人蔡陳秋霞雖於103年12月2日當庭證述:「我有看 到叔叔蓋印,他沒有簽名」云云。惟查該文書所記載之日期 距今已逾五十年,且文意內容並非淺顯易懂,證人當時年紀 尚幼,根本不可能理解該文書內容,怎能辨識當時所為文書 即為上開覺書?更難想像證人能記憶逾五十年前的文書,於 作成時是用蓋印而不是簽名等細節,足顯證人蔡陳秋霞所言 不實。退步言,倘原告所舉覺書為真,借名者係陳阿粉,而 非陳添福。故即便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借名者,亦 是應登記予陳阿粉之繼承人,而非陳添福之繼承人,原告所 主張與舉證顯有矛盾。更何況依地籍資料所示,陳阿屘係以 買賣的方式向陳阿粉取得系爭土地之二分一,更說明借名登 記之事實不存在。
㈡、又據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俱無記載得特定標的之事項(諸 如地號、建號、住址等),以致無法確定所指為何。原告既 主張住在系爭土地,不可能連特定該土地之方法皆不知,與 一般就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協議而作出書面之常情不符。且陳 添福之遺產,係起訴後方為協議分割,故起訴前,陳添福之 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原告一人獨有,原告所舉「協
議書」係起訴前即存在。即便系爭土地確實是陳添福為借名 登記(以下所提借名登記皆為假設語氣),然該協議書成立 時,原告既非陳添福遺產之唯一繼承人,本不可能獨得陳添 福遺產及變賣後之價金。惟該協議書卻書立「陳阿屘和陳進 益共有土地房屋‧‧‧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文義顯示 係原告一人獨享系爭土地之利益,顯與該文書書立時,陳添 福遺產尚未分割之現況不符,足證其所指不動產與本案無關 。
㈢、又據證人陳金龍於103年12月2日當庭證述,該協議書係被告 雇請挖土機整理與證人陳金龍共有土地(363地號農地)時 所簽立。於簽立當時,證人陳金龍並無在場。依地籍資料所 示,363地號農地原屬陳阿粉所有,目前為被告每人持分四 分之一,證人陳金龍持分二分之一,原告對該土地則無任何 權利。且363地號農地被告雇用挖土機整地當天,原告到場 大聲喝令停工且咆哮阻止挖土機繼續工作,並強調整地的土 地非被告獨有,被告欲整地,需得其他共有人(即證人陳金 龍)同意,且須書立文書為憑云云。被告在心生畏懼,擔憂 挖土機之報酬無端增加及誤解協議書內容之情狀下方簽署。 是以,系爭土地若真為借名登記,年代已甚為久遠。原土地 所有權人陳阿屘並非早逝,原告本可於陳阿屘在世時即為主 張。原告若非狡詐之徒,為何要時隔五十逾年,藉臨時阻止 被告整理與原告無關土地時,要求被告簽署該協議書?原告 取得協議書之行為,本為脅迫或詐欺態樣。被告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
㈣、另原告主張有繳交地價稅,被告否認之。且土地之價值與地 價稅之金額顯不成比例(例如96年之地價稅僅為新臺幣2,51 0元)。況依交易常態,租金的給付與代繳地價稅之行為外 觀難以區分,故實難以有交付與地價稅同金額費用之事實而 逕認定所有權歸屬。即便原告所言屬實,但原告亦自認自96 年起即無繳交該費用。若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為何原 告要自96年起即無交付與地價稅同金額費用?更顯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
㈤、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因陳添福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方先贈與 陳阿粉,後借名登記於陳阿屘。惟查,363地號農地係原屬 陳呆之妻陳對所有,於36年即移轉於陳阿粉名下。該363地 號農地同屬祖產,持續長時間登記為陳阿粉所有,卻無需借 名登記亦無被陳添福之債權人主張權利,豈不怪哉?足證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事由不存在。
㈥、末查,最高法院見解認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原告並無說明有民法第550條規定例外事實(諸如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故陳添福死亡 時,借名登記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惟原 告起訴狀卻主張「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實使人不解已 消滅的法律關係如何終止。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 屬實,參酌最高法院對借名登記見解,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 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添福於87年7月5日死亡 ,自應當日起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本件請求權於起訴時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㈦、證人蔡陳秋霞、陳金龍於本院之證詞均不可採:⑴、陳添福已過世十餘年,其間皆無遺產分割之協議。證人蔡陳 秋霞係被告爭執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後,方簽署相關遺 產協議分割文書,以便利原告訴訟,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 且證人蔡陳秋霞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之不動產 包括系爭土地同段之404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根本與本案無 關,亦經原告捨棄聲明該部分。然證人蔡陳秋霞仍能就該不 相關之土地為分割協議,足證其並非仔細之人。然前揭有關 覺書之證言,證人蔡陳秋霞卻又能表現過於常人的記憶及認 知態樣,顯屬矛盾。
⑵、再者,證人蔡陳秋霞證稱:「在那個年代,我爸爸欠的錢不 管是妻子子女的財產都要拿出來」云云。然依被證二之臺灣 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363地號農地當時為陳阿粉 所有。若依證人蔡陳秋霞前揭證述,該筆土地為何皆能持續 由陳阿粉所有,而無需擔心被陳添福債權人追討之風險?更 顯證人蔡陳秋霞證述矛盾。
⑶、又證人陳金龍為原告之弟弟,本有迴護原告的動機。再者證 人陳金龍亦簽署相關遺產協議分割文書,以便利原告訴訟, 其立場自有偏頗。另據證人陳金龍稱:「原先這塊土地是阿 太陳呆買下來」,法官問:「是否知道登記過程?」,證人 陳金龍稱:「當時我很小不清楚」。原告所舉杜賣證書,其 記載書立時間為49年,證人陳金龍為53年出生。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陳阿屘時,證人陳金龍尚未出生,但其卻證述「當 時我很小不清楚」,顯有齟齬,足證證人迴護原告心切而為 不實證述。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中縣豐原鎮○○○段○○○○段 ○000地號。
⒉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25日前,由陳阿屘與陳添福共有;嗣於 49年11月25日,陳添福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添福之配偶陳阿粉;陳阿粉再於49年12月 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阿屘。 ⒊陳阿屘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明煌、陳茂炎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取得,並於98年5月1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
⒋原告之祖父陳添福與被告2人之父親陳阿屘係兄弟,陳添福 與陳阿屘之父親為陳呆。
⒌陳添福於87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之父親為陳潭安、 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潭安於96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 有陳張碧霞、原告、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 ⒍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張碧霞、原告、陳金龍、陳進陞、 陳青青於103年9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由陳添福借名登記 予陳阿屘,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據借名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原係陳添福所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有無理 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陳添福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父親陳阿
屘,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陳添福與 陳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其祖父陳添福因賭博負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借名登記予陳阿屘,而陳添福係先移轉登記予配偶 陳阿粉名下,隨即再移轉登記陳阿屘所有,二次移轉登記間 成立一借名契約,並提出贈與證書、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覺書各1紙為證。而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 臺中縣豐原鎮○○○段○○○○段○000地號,在36年10月 25日時為陳添福及陳阿屘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 有人書狀保持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86至92頁), 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系爭土地係曾祖父陳呆所有,因不放 心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之祖父陳添福所有,乃將系爭土地均 登記為陳阿屘所有云云,已與上揭陳添福原已登記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事實有間。嗣原告於事後提出臺中縣政府核發之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贈與證書及臺中縣豐原鎮○○○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後,方改稱:系爭土地係 以陳添福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配偶陳阿粉,再由陳阿粉 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阿屘之方式,與陳阿屘成 立借名登記等語,已非無可議。復查,系爭土地於49年11月 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陳添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陳 阿粉,嗣於49年12月29日,由陳阿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阿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贈與證書、杜賣證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是倘若陳 添福與陳阿屘間欲成立借名登記,大可由陳添福直接將其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直接移轉登記予陳阿屘,又何必先由陳添福 移轉登記予陳阿粉,再由陳阿粉輾轉移轉予陳阿屘,核與常 情有違,且亦尚難僅以有上開形式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 推論陳添福與陳阿屘間確有借名契約。
㈢、本件據原告提出覺書1紙欲證明陳添福與陳阿屘間有借名契 約,為被告否認覺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 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 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 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雖據證人即原告之 姑姑(陳添福之女兒)蔡陳秋霞於本院證稱:以前伊父親( 即陳添福)賭博欠別人錢,祖產陳添福與叔叔(即陳阿屘) 各有一份,這筆土地本來是陳添福的,因為陳添福欠人家錢 ,所以登記給伊母親陳阿粉,人家又來逼債,陳阿粉怕他們 沒有房子住,所以跟陳阿屘商量,登記在陳阿屘名下;當時 有請一個代書寫一個憑據,以後無條件過戶給陳阿粉,簽署 該書據時,伊與陳阿屘、陳阿粉在場;伊有看到陳阿屘蓋印 ,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第99至100頁),然衡以證人蔡陳 秋霞(民國39年生)當時年僅12歲,且時隔50餘年,對於土 地過戶情形是否了解其意,且尚能記憶清楚,尚值深慮,且 證人蔡陳秋霞為原告之姑姑,所為之證詞關乎原告之財產利 益,亦難逕認為真實;且據證人蔡陳秋霞證稱:當時伊父親 欠的錢不管是妻子子女的財產都要拿出來(才登記陳阿屘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據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豐原 區鎮○段000地號(重測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160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於36月10月10日間即由陳阿屘、陳阿粉共有,而 則如證人蔡陳秋霞所證因陳添福欠債恐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何以上開土地未併予借名登記予陳阿屘,顯見證人蔡陳 秋霞前揭證述存有矛盾,尚難採信。此外,再衡以上開覺書 當時如係由代書擬稿,陳阿粉與陳阿屘均不識字,以專職代 書當會在覺書上表明為代書人或見證人,並要求陳阿屘在覺 書上按捺指印以表明該內容確為本人之真意,然而,上開覺 書其上既無代書簽名,該覺書是否確由代書所擬?該代書為 何人?均無從得知,其上僅有陳阿屘蓋印乙枚,與一般委由 專業代書代筆立書之情形已屬有間,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蓋印乙枚確屬陳阿屘所有或由其親自蓋印,則本件尚不足 證明上開覺書為真正。進而言之,如本件係陳添福借名登記 予陳阿屘,此覺書所書立之對象應係陳添福,而非陳阿粉。 是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覺書縱屬為真,亦不足以為認定陳添福 與陳阿屘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憑據。此外,依據證人蔡 陳秋霞所證,陳添福賭博欠他人錢,其經濟狀況應屬不佳, 對於其尚有土地借名予陳阿屘乙節,當不致遺忘忽略,然而 ,本件在陳阿粉於61年間死亡前,以至陳添福於87年死亡前 ,甚或陳阿屘於98年死亡前,時隔數十年,均未曾要求陳阿 屘歸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與常理不符,顯見本 件原告主張陳添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 陳阿屘,應非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足證被告口頭承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 協議書為原告及被告所簽立,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協議書之 內容雖記載:「陳阿屘和陳金龍共有土地;陳阿屘和陳進益 共有土地房屋,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土地公會 協助分割繼承蓋印」,然而本件陳添福與陳阿屘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關係,系爭土地為陳阿屘所有,已如前述,縱被告曾 簽立上開協議書,亦不會使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此外,本件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兩造各 住一邊,固為原告陳明在卷,惟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為陳添 福、陳阿屘共有,兩造自斯時即已居住其上,縱事後陳添福 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陳阿粉,陳阿粉出賣予陳阿屘, 自難僅憑原告迄今仍居住其上並未搬遷或陳阿屘未要求其搬 遷,即認陳添福與陳阿屘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添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確有借名登記予陳阿屘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係被告 基於繼承陳阿屘而登記被告,為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依據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