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
蔡佳蓉
被 告 賴瑩瑛(日文名:磯野令奈)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魏光玄律師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肆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日圓柒萬陸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日圓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日圓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日圓肆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3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29,958元予被告。2、被告 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
64,572元(即以日圓11,237,333元依匯率1:3.3399折計後 之新臺幣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1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5元(即以日圓76,600 元依匯率1:3.3399折計後之新臺幣金額)。2、被告應給付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及賴明玲、賴偉智共4人)新臺幣191,9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6日起 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5,333元。」;核均基於被告收 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有無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仍為本案言 詞辯論,是其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59年間比原告早11年至日本 求學,約3年多後被告即結婚,因被告僅高中畢業,婚後 育有2女,又為家庭主婦,雖意欲在日本東京購屋,然經 濟能力不寬裕,遂經常向在臺灣的兩造之父母催促在日本 替賴家置產,以便賴家的人均可居住。原告於民國70年8 月間赴日留學後,每逢寒暑假或放長假往返臺灣時,均以 原告名義出關結匯美金1萬元,到日本時換成日圓,交付 予被告作為購屋頭期款。被告乃於昭和57年(民國71年) 11月24日利用兩造之父母及原告交付之頭期款,以被告磯 野令奈名義貸款,代理賴家父母購坐落日本東京都江戶川 區中葛西三丁目1515番6、番14土地及番地6上1515番6即 門牌號碼西本東京都江戶川區中葛西3-29-12建物(下稱 系爭日本房地),由原告登記持分3分之1,被告登記持分 3分之2。因民國70年原告赴日後,考取日本牙醫執照,得 利用假日打工,每月約有收入30萬到50萬日圓,乃於民國 71年11月搬至系爭日本房地2樓居住,1樓店鋪則由被告出 租或由被告自己開業。原告因持有系爭日本房地3分之1持 分,被告乃請求原告每月交付約10萬日圓予被告,以便被 告每月給付房貸。則不論是從實質上或形式上,原告皆有 系爭日本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 民國86年5月起將系爭日本房地出租,並將按月收取租金 據為己有,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3分之1持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出租系爭日本房地1樓之租金 所得為:自民國93年1月16日至93年2月20日每月租金189, 000日圓、93年2月21日至95年2月20日每月租金210,000日 圓、95年2月21日至97年2月20日每月租金210,000日圓、 97年2月21日至98年8月10日每月租金210,000日圓、98年8
月11日至100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99,500日圓、101年7月1 日至103年1月16日每月租金160,000日圓,加計於93年2月 、95年2月、97年2月、98年8月、101年7月5次契約更新, 房租於契約更新時均各加1個月,計22,562,000日圓;被 告出租系爭日本房地2樓之租金所得為:民國93年1月16日 至9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0萬日圓、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 31日每月租金85,000日圓、97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每 月租金85,000日圓、99年6月1日至99年11月25日每月租金 85,000日圓、99年11月26日至101年11月25日每月租金69, 800日圓、101年11月26日至103年1月16日每月租金69,800 日圓,加計於93年1月、95年6月、97年6月、99年6月、99 年11月、101年11月契約更新7次,房租於契約更新時均各 加1個月計11,150,000日圓,共計33,712,000日圓;依起 訴時新臺幣兌日圓匯率1:3.3399換算結果,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返還3分之1不當得利即新臺幣3,364,572元(計算 式:33,712,000÷3.3399÷3=3,364,5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房屋(民國101年門牌整編前 為臺中市○○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育興街房屋),原 為兩造之母親賴陳合所有,賴陳合過世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 ,並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告 所有。系爭育興街房屋之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錦村段土地)為兩造之父親賴瑞 基所有,賴瑞基過世後由兩造及共同繼承人賴偉智、賴明 玲共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現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依 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見解,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公同共有物, 他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則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擅將系爭錦村段土地及系爭育興街房屋一併出租 他人,按月收取新臺幣8,000元租金,應拆計為其中3分之 1即2,667元屬房屋部分之租金,其餘3分之2即5,333元屬 土地部分之租金,則被告就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部分所收取 之租金,顯獲有191,98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333元 /月×36個月=191,988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 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本件如原告對被
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確已存在,被告日後仍持續將系爭日 本房地、系爭錦村段土地出租他人,並按月收取租金,原 告對被告日後收取之租金即仍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被告 仍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故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爰併予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新 臺幣22,935元予原告(系爭日本房地部分),暨按月給付 新臺幣5,333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系爭錦村段土地部分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日本房地部分
(1)被告從未對原告以明示或默示表示過系爭日本房地只是 借名登記予原告。蓋買賣契約上既有原告之出名(參被 證12),原告亦有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風險,斯時原 告乃留學生,考上日本牙醫執照,若非系爭日本房地為 兩造父母出資,實質上亦為原告賴家之房地,原告又豈 會承擔如此巨大風險。被告向大東信用金庫借款2,000 日圓時(參被證15),原告雖非消費借貸債務人,卻同 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一再出名,背負鉅額貸 款,與被告間若僅是無償借名登記,顯與常情有悖。況 原告尚須負擔固定資產稅、實質所得稅等日本稅金問題 ,在在證明原告為系爭日本房地之持分3分之1所有權登 記人,非被告所謂之「借名登記」人。又被告主張遭逢 巨變而向原告借名云云,更應與原告簽訂借名登記書面 契約,以保障將來返還請求權。況親子、夫婦等家族間 共有名義之登記,更是彼此對不動產間,按比例均有一 定出資之典型。徵以系爭日本房地以原告登記3分之1持 分、被告登記3分之2持分,反可推定兩造出資比例。至 民國71年(昭和57年)9月13日與小池登、小池勇次就 系爭日本房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確係出於 原告授權,否則被告豈不是有偽造文書之嫌。然授權原 因為何,厥有多端,無由此證明必出於借名登記。系爭 日本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原告部分出資並繳納貸款,因 原告當時是留學生,銀行不能貸款,故委託由被告進行 處理,被告應自始即有予原告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 思表示。
(2)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6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 自昭和56年(民國70年)至日本東京醫科齒科大學留學 ,在外租屋居住。昭和57年(民國71年)11月24日系爭 日本房地購入後,即以系爭房地做為住所,有原證15之
昭和58年4月1日發行之原告學生證影本、原證16之至平 成4年(民國81年)、平成7年(民國84年)、平成10年 (民國87年)之原告駕照影本亦均以系爭日本房地為原 告住所。嗣原告成立賴居齒科後,亦將住所設於系爭日 本房地(見被證17),足證原告住於系爭日本房地有14 年之久。徵以原證1、2之權利部(甲區),亦登記為平 成20年,原告方為住所移轉,徵以被告從未將住所設於 系爭日本房地,則原告既就系爭日本房地有使用、支配 權,被告亦承認對原告未收取任何房租,自與借名登記 之典型案例不相符合,兩造就系爭日本房地應屬共有關 係。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 可知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自民國71年購屋後即遷入系爭日本房地1、2樓居住14 年餘,期間被告並無異議,足見被告亦肯認原告有3分 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非僅原告出名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是共有關係。而原告於民國70年8月赴日留學後, 每逢寒暑假或放長假往返臺灣時,均以原告名義於出關 時結匯美金1萬元,到日本時馬上到銀行換成日圓,親 手交付予被告作為購屋頭期款,購屋後,原告即遷入系 爭日本房地居住,被告便以原告亦是共有人為由,索取 每月約10萬日圓,以支付房貸,顯見原告亦有出資購買 系爭日本房地,當然為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因須與配偶 登記共有始較易核貸云云,惟原告乃被告之弟非其配偶 且為台籍留日學生,兩造登記為共有並無上述利益,焉 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兩造纏訟數年,早已多有嫌隙,若 本件確為借名登記,為何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方行主張? 縱有借名登記(原告否認),被告既於購屋後31年間未 曾終止契約,亦未曾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被告即該當「權利失效理論 」,不得再行主張借名登記。雖被告辯稱系爭日本房地 歷年稅捐皆由其繳納云云,惟被告自民國86年起即強行 占有系爭日本房地收租牟利,經原告抗議,被告未依持 分比例共享利益,原告乃憤而未為負擔繳納稅捐。惟原 告在日本曾於平成23年(民國100)1月27日本件起訴以 前之數年前,即已親往東京都稅務局申請繳納7,000日 圓固定資產稅,於103年10月22日已交付系爭日本房地 之103年3期、4期之固定資產稅,可見原告為共有人, 非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原告長期住於系爭日本房地 1、2樓(1樓廚房、浴室、2樓廁所、臥室、陽台)長達
10餘年,對系爭日本房地有使用權及支配權,與借名登 記情事,顯有不符。而於平成21年(民國98年)系爭日 本房地之根抵當權登記抹消當時,原告即得自由處分原 告3分之1持分,當時被告亦未主張「回復真正之名義登 記」,則系爭日本房地自民國71年起至今已逾30餘年, 連被告本身就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被 告卻從未對原告有任何主張,即被告自購屋以來31年間 從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均未 符常情。足見被告借名登記之說,係狡飾其詞,益證系 爭日本房地原告持分3分之1並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
(3)被告雖提出大東信用金庫普通預金元帳、大東信用金庫 抵當權設定金前消費借貸證書、振入金受取書、富士( 瑞穗)銀行取引證明書,惟僅能證明還款流程,未能證 明被告資金來源與被告還款能力。蓋大東信用金庫普通 預金元帳、大東信用金庫抵當權設定金前消費借貸證書 、振入金受取書、富士(瑞穗)銀行取引證明書,均只 能證明以被告名義還款,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且原告一 再表示只負責出資,與銀行接洽等事宜,均交由被告進 行,故上開文件主要皆為被告名義,況大東信用金庫抵 當權設定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次查被告夫妻於昭和55 年(民國69年),即系爭日本房地購屋前2年,方購買 新房地(參原證13),被告之夫及被告絕無任何能力, 再獨自購買系爭日本房地;被告繳納第1期至第3期款之 資金2260萬日圓(見被證13),均是由被告信手塗寫, 不足為證。則被告辯稱以2260萬日圓中之900萬日圓支 付前述價金云云,尚不足採。再原告推算被告每月需給 付大東信用金庫本、息176,724日圓,與被告主張之176 ,731日圓、176,767日圓、176,755日圓、176,950日圓 業已相當接近;原告主張被告民國73年(昭和59年)與 大東信用金庫解約,係指被告還清本息19,556,871元之 意,否則銀行怎欲與被告解除契約?則被告後於民國73 年(昭和59年)3月16日向富士銀行貸款1400萬元,亦 即自民國71年11月24日與大東信用金庫訂約時起,不到 1年半期間內,被告就償還600萬日圓,係身為家庭主婦 之被告不可能有的還款能力,否則系爭日本房地亦不需 等到民國78年(平成元年),被告即可在民國74年前還 清1400萬之本息。復依被證14之被告大東信用金庫普通 預金元帳明細,可知被告銀行幾乎沒有存款,被告均於 每月必繳之系爭日本房地之176,731日圓房貸前1天才入
金18萬或17萬日圓,在在證明被告購屋後資金週轉非常 緊迫,亦可間接證明被告為支付每月176,731日圓銀行 還貸,不得不向居住於系爭日本房地1、2樓,且持分3 分之1之原告每月索取10萬日圓,當時原告在日本牙醫 假日打工有非常充足之收入可支應。至系爭日本房地之 頭期款來源主要出自原告受臺灣之父母親指示,由原告 帶錢至日本交付予被告,有證人賴明玲親自聽聞兩造之 父母上開指示可按。且被告亦於母親喪事時自承應給付 系爭日本房地房租30萬日圓之3分之1,即10萬日圓予原 告,有證人賴明玲證言可證。況被告並無說明「手邊另 有現款約200餘萬日圓」及「手邊之現金100萬日圓」之 金錢來源,該「手邊另有現款約200餘萬日圓」復恰與 原告於民國71年10月27日提款1,913,800日圓全數交付 予被告之現金相近。而被告所辯稱「民國71年11月24日 ...加上手邊之現金100萬日圓」亦恰與原告於民國71年 11月22日提款100萬日圓交付予被告之現金相符。以被 告身為家庭主婦,上開金額來源確實係被告收取原告之 巨額現金充作系爭日本房地之價金,亦證系爭日本房地 原告持分3分之1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日本房地應是 兩造之父母欲贈與兩造而共同登記。系爭日本房地購買 資金絕大部分是由兩造父母出資,被告也曾自述系爭日 本房地之兩造持分由父母決定的。因購買系爭日本房地 時,兩造父母與被告均告知原告系爭日本房地就是「賴 家」在日本的房地,原告持分3分之1、被告持分3分之2 ,因民國71年(昭和57年)11月24日購置系爭日本房地 當時,原告為臺灣留學生,不能作系爭日本房地大東信 用金庫2000萬日圓房貸之債務人,惟原告仍在被告向大 東信用金庫貸款系爭日本房地2000萬日圓之「抵當權設 定金錢消費貸借證書」簽名蓋章,擔任「抵當權設定者 兼連帶保證人」,益證原告為系爭日本房地重要且不可 缺之當事人。以原告為「抵當權設定者兼連帶保證人」 身分,應知系爭日本房地完全不符合一般所謂「借名登 記」之基本要件。又依原證20及附表二,可知原告當時 於西村齒科醫院牙醫打工,每月均有30萬至50萬日圓之 薪資,原告並自民國72年3月至73年1月,於每月5日前 均有固定一筆超過10萬日圓之提款支出,被告復自承未 以房租名義向居住於系爭日本房地之原告收取房租,則 該每月固定提款支出即係為被告向原告每月索取償還系 爭日本房地之房貸。且因原告當時居住在系爭日本房地 之1、2樓,對系爭日本房地有3分之1持分,當然有義務
每月幫忙被告分擔償還系爭日本房地房貸,在在證明系 爭日本房地原告持分3分之1不可能是「借名登記」。另 原告亦曾於系爭日本房地修建時,給付數次大工整修費 用金額共60萬日圓(見原證12),非全無出資。雖被告 於答辯(四)狀辯稱此「大工10萬」係指戶驛前齒科院 診所之工程費用,與系爭日本房地無關云云。惟青戶驛 前齒科是被告向房東承租而開設,並於昭和63年6月以 系爭日本房地作抵押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3000萬日圓出 資經營青戶驛前齒科擔任幕後老闆,則所有青戶驛前齒 科之整修工程費用,房東本自負有義務要全額負擔。原 告當時僅在青戶驛前齒科打工,領取被告每月核發之薪 資,「給料支撥明細書」即為「扣掉所得稅後之薪資明 細單」,另有被告每月私人代墊款,兩造每月結算1次 。而60萬日圓之「大工」支出費用即為平成3年(民國 80年)原告剛從大學附近之文京區湯島搬回系爭日本房 地時,當然需要委託被告重新整修系爭日本房地,該整 修費用係由被告先代墊,被告再由給付予原告之青戶驛 前齒科薪資中「分期付款」每月扣除10萬日圓,則「大 工10萬」係屬於兩造私人之代墊款債務扣款,被告必需 與「給料支撥明細書(薪資明細單)」分成2張書寫, 亦證「大工10萬」與青戶驛前齒科之工程費用無關。況 青戶驛前齒科於民國77年8月新開業,距民國80年9月才 剛開業滿3年,亦不需要60萬日圓高額整修工程費用。 徵以原告於民國71年11月購買系爭日本房地時,從大學 醫院附近遷回到系爭日本房地居住,被告欲重新整修, 而聘請被告認識之「大工」,於系爭日本房地之2樓房 間外面加蓋陽台建物,以便放置原告之洗衣機和晒衣服 。且日文「大工」係指木造建物建築,修理專門之職業 人,與室內裝潢專家非同。被告辯稱「大工10萬」係戶 驛前齒科院診所之工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4)按日本民法典第176條規定:「物權設定及移轉,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次按同法第177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不動產登記法進行登記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可知日本法上的「登記」 不只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尚具有推定效力,即推定 所登記的權利變動,是有效成立的。原告自系爭日本房 地原所有人處合意受讓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參被證 4),即為系爭日本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經登記後,原告即得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即被告,被告 不得主張原告非所有人。又按日本民法典第703條規定
:「無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財產或勞務受利益並使他 人損失者,於該利益存在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 參照我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可 知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逕自將 兩造共有系爭日本房地擅自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不當 受領應歸屬於原告的3分之1租金,因被告所為利益歸屬 生有變動,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何受領給付之法律上 原因。則被告無受領上開租金其中3分之1的法律上原因 ,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被告自民國86年5月起 將系爭日本房地每月出租,按月收取30萬日圓租金,核 其所為顯獲有不當得利。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198號判決,本件為共有人即被告任意出租系爭日本 房地,侵害共有人即原告之權益部分,幾與上揭我國最 高法院之判決事實完全相符;被告主張參考之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之事實部分在非基於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的租賃契約而為占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或可認有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1730號判例。惟在共有人間自始無成立契約,共有人侵 害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不當得利應無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判例之適用,而應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 為15年。原告不爭執契約之形式證明力,並同意以被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金額之計算基 準。惟原告認被告尚有平成11年至平成18年之2樓租賃 契約書,未完全提出。被告於平成9年(民國86年)即出 清原告置放於系爭日本房地1、2樓私人財物,係為了要 出租予中國人留學生居住,系爭日本房地地點良好,距 地下鐵葛西車站很近,被告於民國86年因投資數棟不動 產買賣套牢,負債2億多日圓、經濟狀況非常不好。又 因被告配偶磯野真己也有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夫妻之江 戶川區3丁目30-10-4住家建物於平成8年(民國85年)5 月23日遭東京地方裁判所(東京地方法院)假差押(假 扣押)、被告義母磯野千代之江戶川區小松川4丁目52- 3之財產亦因擔任被告配偶磯野真己之連帶保證人於平 成10年(民國87年)10月22日遭法院拍賣,可見原告於 日本之靠山「磯野家」總財產為零,被告怎會自86年至 95年間任置月租10萬日圓之系爭日本房地之2樓空著不 出租,被告辯稱民國95年以前均未出租,為不可信。另 日本租屋尚有特殊習慣,新契約或契約更新時房客需多
付房東最少1個月房租,故本件房租月數為新契約或契 約更新時,應再追加1個月房租。則綜合上述,被告出 租系爭日本房地1、2樓合計租金應有33,712,000日圓( 如準備書㈥狀附表),原告應分得3分之1,並依起訴時 臺、日匯率1:3.3399換算結果(計算式:33,712,000日 圓÷3÷3.3399 =新臺幣3,364,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3,364,572元。 2、系爭錦村段土地部分
(1)系爭育興街房屋乃兩造及其他手足於民國94年10月2日 自其母賴陳和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後被告起訴分割遺 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並於 100年2月1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系爭育興街房屋 坐落基地乃兩造及其他手足於民國95年1月10日自其父 賴瑞基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被告取得系爭育興街房 屋單獨所有權前,兩造及其他手足已繼承上開房地以及 其上之權利義務。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貸關係 ,則原告為兩造之父賴瑞基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擅自出租並 按月收取8,000元租金,顯獲有租金建地部分所佔3分之 2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 36月×2÷3=192,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92,000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洵屬有據。又本件已於103年2月2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原證4),並依法於10日內起訴,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本件起訴日期應為聲請調解日期 即103年1月16日(原證5)。
3、關於請求將來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之必要: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則將來給付之訴 ,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該條於民國8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 ,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 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 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 立法例予以修正。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 ,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 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確係存在,同如上述,被告日後仍 持續將系爭日本房地、系爭錦村段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按 月收取租金,原告對此被告日後收取之租金,應亦有不當 得利之債權,且被告仍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則原告提起 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應屬有據。職此,就系爭日本房地之 部分,原告按月應分得76,600日圓(依原告爭點整理狀附 表一、編號10及編號5,最近一次期日,系爭日本房地1、 2樓相加金額,即準備書㈥狀租金附表),依起訴時臺、 日匯率1:3.3399換算結果(計算式:76,600日圓÷3.3399 =新臺幣2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新臺幣22,935元;就系爭錦村段土地部分,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3分之2即5,333元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572元(即以日圓11,237,33 3元依匯率1:3.3399折計後之新臺幣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2,935元(即以日圓76,600元依匯率1:3.339 9折計後之新臺幣金額)。
2、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及賴明玲、賴偉智共4人 )新臺幣19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5,333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系爭日本房地部分
1、按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 思表示而生效力。」及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 變更,非依不動產登記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亦即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權利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僅依 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並非物 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該登記只是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本件 被告於民國59年(昭和45年)起即定居日本,婚後陸續與 日籍配偶磯野真己置產,並於民國71年(昭和57年)以被 告夫妻二人之積蓄作為購買系爭日本房地之部分價金,並 以貸款支付部份價金。系爭日本房地係因被告之夫磯野真
己向被告表示要努力工作,再開一家服裝店讓被告經營( 當時被告及磯野真己已經有三家服裝店),由磯野真己找 到位於當時夫妻二人所經營之中葛西服裝店(地址:日本 東京都江戶川區中葛西3-30-12)附近之系爭日本房地作 為增開第四家服裝店之店面,此有系爭日本房地買賣契約 簽訂前,由日本片田商事株式會社房屋仲介公司所出具之 重要項說明書可稽(被證20),且當初片田商事株式會社 所製作之不動產契約證書之封面,也記載磯野真已及磯野 令奈(被告日本姓名),事後始變更為刪掉磯野真己,增 列賴偉生(見被證12第1頁封面)。系爭日本房地於71年 (昭和57年)購買至73年(昭和59年)2月整修完成約半 年後,被告亦確實於系爭日本房地1樓經營服裝店,足見 系爭日本房地係當時被告及磯野真己夫妻二人所購買無誤 。另當時購屋貸款銀行稱房子要登記部分持分給配偶共有 較容易貸款,但因被告配偶曾於購買系爭日本房地前二年 外遇,於購買系爭日本房地前不久始與被告復合,被告對 其配偶不甚信任,為保障自己之財產權利,在被告配偶基 於補償被告之心理,不僅幫忙出資購買系爭日本房地(磯 野真己及其母親並擔任系爭日本房地初次向大東信用金庫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磯野真己及其母親對於系爭日本 房地登記亦無特別意見下,被告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 爭日本房地持分3分之1,實質上權利人仍為被告,此從系 爭日本房地之登記濟權利證(即我國所稱所有權狀)均由 被告持有(被證4),歷年之稅捐(固定資產稅),自71 年購屋後迄今,除100年間其中一期(每年分四期)之3分 之1(據事後都稅事務所福田樣來電告知係原告於民國99 年間兩造因另案確定判決事件涉訟後,在100年間至日本 稅務機關吵鬧要求稅務人員開其中一期稅單供其繳納,顯 然假借繳納極少數之系爭日本房地稅捐而意圖據此主張其 為系爭日本房地持分1/3所有權,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日 本房地之管理權人)外,每年各期稅捐亦由被告繳納(被 證5),系爭日本房地之整修亦由被告為之(被證2),足 證系爭日本房地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原告僅為 被借名登記之人無誤。倘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日本房地3 分之1繳納頭期款及貸款云云(假設語),原告應清楚知 悉3分之1的購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分別為何,則何以原告 至今連頭期款及貸款金額為何,都無法提出說明?足見原 告之主張為虛偽。原告主張上開日本民法第176、177條規 定,反可認為就系爭日本房地登記原告持分3分之1部分, 被告按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已取得實質權利人之地位,
故系爭日本房地全部為被告所有之房地。原告主張伊有交 付系爭日本房地頭期款予被告並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給付 房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日本 房地持分3分之1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系爭日本房地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並支付價金及清償其 價金貸款,有被證12至被證18證物可稽,且於購買系爭日 本房地前已陸續開了三家服裝店,即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 日本房地。原告提出原證20之普通預金元同影本僅係節錄 部分存、提款明細,並無日本東京都民銀行出具證明,形 式上難以證明為真正。另原告準備書㈣狀附表三所示提款 ,其中民國70年9月5日提款2,047,556日圓,係於被告民 國71年9月13日購買系爭日本房地一年以前;民國71年12 月7日提款2,178,543日圓及2,199,393日圓,係被告於71 年11月24日支付系爭日本房地第四期(最後一期)價金以 後,上開三筆提款顯然與系爭日本房地無涉。附表三所示 提款中,民國71年10月30日之1,913,800日圓及民國71年 11月22日之1,000,000日圓、555,255日圓,不僅與被告前 提出之系爭日本房地買賣契約價款支付之日期及金額無法 勾稽,且與原告前係主張於70年8月赴日留學後,每逢寒 暑假或放長假往返臺灣時,均以其名義於出關時結匯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