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2號
原 告 鍾仁舫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被 告 葉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審
交附民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最後變更為如下之聲明。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5月22日16時2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交叉路口而欲右轉五權 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並注意。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 入外側車道,亦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往右變 換行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五權 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續行五權路,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挫傷、左臂挫傷10×10公分淤青、右膝
挫傷3×3公分淤青、左肘挫傷3×3公分淤青及尾薦椎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台中東區 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前後至今共計68次,門 診等醫藥費用共計19,347元。
⒉購買物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購買背架、腰帶、靠枕等,共支出 22,476元。
⒊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民俗療法費用、推拿及按摩等之 復健費用為35,800元。
⒋中藥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中藥材共計32,000元。 ⒌車輛修復費用:
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機車損壞,原告花費修車費用共計 11,720元。
⒍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門診、複診及復健、往來坐計程 車至醫院所花費車資共計51,255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腰椎骨折、行動非常不便,尤其夜間 無法睡著,因受傷部位隱隱做痛,無法用同一姿勢久睡,人 亦無法久坐,氣候變化時常感腰痛,精神上至感痛苦,並恐 因此造成無法痊癒而成殘的後遺症緊張心理、身心至今均無 法平衡,已得憂鬱症,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 藉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部分金額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下列費用表示爭執: ⒈復健費用:
除800元、8,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費用並非至合格醫療 院所治療之費用。
⒉交通費用:
原告是否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不無疑問;且依原告民事 陳報狀,原告102年6月24日由住處至中國醫大台中東區分院 之計程車資單趟竟高達1,800元,但依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 準計算僅約為125元,足以證明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明顯 不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㈡、另本件車禍事故依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刑事判決書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被告對於 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出下列費用不爭 執:
⑴醫療費用19,347元。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購買背架、腰帶、靠枕等損害22,476 元不爭執。
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復健費用共五筆,就其中二筆有實際 名目之800元、8,000元,共8,800元部分不爭執。 ⑷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中藥材32,000元之損害不爭執。 ⑸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害修補費用以ll,720元計算不 爭執。
⒋原告並未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⒌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 不爭執。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對被告請求除被告不爭執之8, 800元以外之復健費用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⒊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16時2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交叉路口而欲右 轉五權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疏未注意及此,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 往右變換行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續行五權路,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 、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挫傷、左臂挫傷10×10公分淤青 、右膝挫傷3×3公分淤青、左肘挫傷3×3公分淤青及尾薦椎 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11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辯以原告 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
二、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 查程序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輕 機車,沿右轉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未讓左側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變 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3年6 月1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案 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以下)。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經過,臺中市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以及上開鑑定意見,及原告自 承之過失比例等情,認應課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40%,原告 之過失責任為60%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台 中東區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前後至今共計68 次,門診等醫藥費用共計19,347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採認。
⒉購買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購買背架、腰帶、靠枕等, 共支出22,476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堪採認。 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民俗療法費用、推拿及按 摩等之復健費用為35,800元等語。查除其中被告對於2筆有 實際名目收據之800元、8,000元,共8,800元部分不爭執外 ,其餘項目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 -65頁),惟觀之發票內容,僅載明「服務收入」,並無實 際內容,尚無從認定確屬必要,故此部分得採認原告損害之 金額應為8,800元。
⒋中藥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中藥材共計32,000元,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亦堪採認。
⒌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損壞之損害共計11,720元,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堪採認。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門診、複診及復健、往來 坐計程車至醫院所花費車資共計51,255元。被告對此雖質疑 上開費用之真正,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 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台中市永佳衛星計程車隊、高鐵計程 車聯合派遣、台中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中南海衛星大 車隊、中華衛星車隊、無菸計程車等計程車費、運價證明( 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等件為證,應得認屬實;且上開運價 證明應屬期間之總支出證明,尚非被告質疑之單趟費用高達 1,800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亦應可採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腰椎挫傷、左臂挫傷10×10公分淤青、右膝挫
傷3×3公分淤青、左肘挫傷3×3公分淤青及尾薦椎挫傷等傷 害,則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當然。再查 ,原告為國防醫學院護理系畢業,事故發生時已滿65歲,從 事家管;而被告為逢甲大學紡織工程系畢業,從事保險事業 ,月收入約3、4萬元,年薪約4、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本件事故之汽車1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案且互不爭執 ,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445,598元【(醫藥費用19,347元+復建物品費 用22,476元+復健費用8,800元+中藥材費用32,000元+車 輛修復費用11,720元+交通費用51,255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145,598元+30萬元=445,598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故被告依法應得減輕 60%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為178,239元(計算式:445,598元×40%=178, 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目前並無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故本件尚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已於103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起訴 狀繕本在案,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 求自被告收受上開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肆、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含精神慰撫金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78,239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39元及自103年10月2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惟其擴張之金額,並未經本院准許, 是原告擴張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