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楊憲隆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林汶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82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 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744,180 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2 年4 月9 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中五街自東往西方 向行經甲園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於行經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甲園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失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完全 可歸責於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 駛入來車之車道所致。原告於102 年9 月28日警詢時陳稱: 「(警問:車禍發生情形詳述之? )我駕駛NQB-70 6重機車 沿甲園街往立中三街方向直行,與對方林汶鑫所駕之車號00 0-00計程車,沿立中五街往甲提南路方向直行,當時我發現 對方車輛時,我煞車靜止狀況避讓對方車輛,對方車速約時 速100 公里多很快撞到,而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傷 」、「(警問:當時速度多少? 監視器畫面是否你本人?) 我靜止狀況車速0 公里,是我本人無誤」,又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林汶鑫之肇事原 因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被告 並於檢察署102 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坦承:「( 檢察官問: 提示初步分析研判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 問:過失傷害罪是否認罪?)認罪」,且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沒有意見,我認罪 」。顯見車禍發生過程原告駕駛機車至肇事地點,並沒有超 越分向線,且煞車靜止避讓被告林汶鑫之計程車,絕無被告 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疏於未讓有路權之被告先 行所致」之情形。
㈢原告於車禍當經緊急送到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迄102 年9 月 24日回復行動,該期間須由家人專人照顧,之後依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自4 月11日至9 月24日共骨科 門診陸次,建議休息3 個月」,另一二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載明:「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除繼續醫療 外,宜安靜休息3 個月」,惟未能完全癒合,逢天氣變化, 則生酸痛情形,足見能否完全復元,實難預料。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3,895元:
⑴門診及治療費用3,660 元:
①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4 月9 日550 元、102 年4 月11 日340 元、102 年4 月25日340 元、102 年5 月9 日 340 元、102 年5 月23日:340元102 年7 月11日340 元、102 年9 月24日640 元,合計2,890 元。 ②一二三中醫診所102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25日) 門 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8 張,合計770 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235 元:仁康醫療器材行102 年4 月11日 手吊帶120 元、102 年4 月11日人工皮80元、食鹽水3
5 元。
⒉就醫交通費(計程車)285元。
⒊看護費18萬元:原先自102 年4 月9 日急診,由兒子專人 看護3 個月,每天日夜照護費用2,000 元,合計18萬元。 又依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因本件車禍原告是否有專人 24小時看護3 個月之必要乙節,依該醫院10 3年8 月11日 診療說明書載列:「病患楊憲隆先生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來急診就診,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至於是否需要專人 看護或不能工作,要看骨折復原的狀況才能決定,無法在 第一時問由急診判定」,另於103 年8 月13日診療說明書 回覆:「1.是否有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三個月之必要:無 。2.是否不能工作:請職災科醫生判斷」。原告一再主張 必須專人照顧療養,係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囑咐:「 建議休息三個月…」,且因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至為嚴重, 涉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確實須專人照顧3 個月,始 能回復,有證人楊文凱可以為證,是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 3 個月,合計180,000 元,並無不妥之處。 ⒋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之損失36萬元:因車禍療養達6 個月 無法上班,無工作收入(每月平均60,000元以上),損失 36萬元。又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楊憲隆車 禍受傷後,是否不能工作? 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乙節,依該 醫院103 年11月19日所為失能評估報告,就復工評估部分 載列:「依上述失能時問建議,鎖骨骨折休息12週可恢復 一般性工作,惟考量其能負重搬提行李及騎乘汽機車上班 所需時間,其能恢復受傷時之工作所需休息時問可酌以延 長,但以24週為限。…」,足證原告因車禍療養達6 個月 無法上班,無工作收入(每月平均60,000元以上),請求 損失360,000 元,並無不妥之處。
⒌精神慰問金20萬元: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正逢壯年 ,有固定收入。至於原告現年62歲,係台亞旅行社有限公 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原有穩定工作,自車禍傷害事件,身 心飽受折磨,休息療養長達9 個月,影響業務推展,其痛 苦無奈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聲請定慰撫金20萬元元,以 期能彌補精神損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是因為原告違反規定未讓右方車先行, 是肇事因素應由原告負起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之,容或認為被告有何些許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與事實不符,且請求金額過高,其主張及請求當不足取。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3,895 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得 請求之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主張3 個月之看護費用之損 失,並由其兒子專人看護等語云云主張損失總共18萬元, 固非無見。惟依據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休息3 個月,並未載 明需專人照顧,因此是否需要他人專門照料,亦失其依據 。況且,由鈞院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查原 告之傷勢是否需要他人專門照料?該院於103 年8 月13日 函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專人24小時看護,此參見該院之10 3 年8 月18日仁醫事字第10303834號函件甚明,足證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於無必要之費用 ,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285 元部分,被告 並無意見。
⒋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受有傷害, 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 個月總計金額36萬 元等語云云,固非無見: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雖載明「宜安靜休 息3 個月」但觀其傷勢為「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且原 告之傷勢並未開刀,按照原告所提102 年4 月11日所提 之醫療收據顯示僅收取診察費用267 元、藥費59元、處 置費47元,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日傷勢甚為輕微,於當日 並無任何手術,故其主張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已 有疑,且經該院急診醫學科提出無法判定是否需要無法 工作;另骨科醫師亦無法開具是否無法工作,因此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無法工作。加之,原告自稱其為 總經理,並非一般勞工人士,因此依照骨科醫師蔡銘賢 醫師(原告所提出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皆無法證明 原告需不能工作3 個月,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 無法工作達3 個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 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失其依據。
⑵其次,依照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所提 出之鑑定報告顯示:「原告最適當之不能工作時間為56 日;雖然有記載考量其提行李及騎乘機車上班所需,其 恢復上班所需休息時間,以24周為限。」原告雖提出其 為旅行社之負責人,但卻無法提出其於100 年、101 年
等兩年度之工作所得證明,其所提出之工作所得證明恰 為102 年1 月至同年4 月9 日為止( 洽為發生車禍之當 日);除此以外並無任何於100 年、101 年之報稅所得 之資料,故足證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實際上並未從事旅遊 等領隊工作,否則何以其於100 年及101 年皆無任何所 得收入?因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資料雖然有 載明「提行李等需要之因素列入考量」,因原告無法提 出其於100 年、101 年從事領隊工作之文件,該失能評 估報告自應以其中度工作者失能之最適當之時間56日為 其計算失能期間,而非以24周為計算基準。
⑶遍觀全卷,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月平均6 萬元之證明,除 此以外原告雖然提出原證八之扣繳憑單證明其於102 年 1 月至102 年4 月共領取20萬元之薪資等語作為證據, 然此應屬原告臨訟為請求被告賠償更多金額因而提出不 實之證據。蓋因本件發生時間為102 年4 月9 日,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恰好為102 年1 月至4 月,如此湊巧,實 令人懷疑。且依據該單據紀載為「逾期申報」,亦足以 證明該單據應屬於103 年以後才申報,適足以證明該單 據所稱原告領有20萬元之金額應屬不實。加之,依照本 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原告於100 年及 101 年之申報資料顯示,原告於100 年僅領有租金收入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所得,101 年 之資料顯示薪資所得金額亦為「0 」,因此,原告並無 領有任何工作薪資,故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發生車禍 後即領有102 年1 月起至4 月9 日之薪資,足證該20萬 元之金額無非是臨訟所杜撰而成,並非事實當不得以6 萬元作為計算損失依據,充其量僅能以勞工102 年1 月 最低薪資19,041元計算為損失,因此原告之失能損失充 其量僅35,560 元。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20萬元, 然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起絕大部分之責任, 因為路權歸屬於被告。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 業,目前為中低收入之家庭,以開計程車為業,對外舉債 扶養幼子,目前因高血腦栓塞以及罹患中風,口齒不清行 動不便,此一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可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雙方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 失因素絕大部分為原告所致以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其請求當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旅行社之負責人之文件, 但如前所述,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實際上並未從事領隊之工
作,故無任何資料顯示其於車禍前有從事該工作,因此請 求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原告所肇致,或者至少應由原 告負起絕大部份過失責任所導致,加上被告本身負債累累 ,並無任何積蓄以及財產,更有妻兒需要撫育,目前因病 住院多次,斟情減少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中五街自東往西方向行經甲 園街之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甲園街自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 。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 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8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3,895 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得請 求之費用。
㈤原告主張已支付交通費用285 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得請求 之費用。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臺中市政府峰分局霧峰交 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照片21張(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偵查卷宗第 26至30頁、第37至47頁),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02 年9 月24日診斷明書、一二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附民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第183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依照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認為雙方都沒有注意前 方所以會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5464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方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且案發時間係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陰、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參同上卷27頁) ,堪認被告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過失,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指摘被告行經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跨越駛入來車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偵查卷宗第26、38頁)所 示,兩造車輛碰撞地點在交岔路口中央,並未超越被告車道 分向限制線之沿伸,尚在被告車道內,且依被告車輛後輪位 置,正好在分向限制線之沿伸上,可見車輛發生前,被告車 輛僅係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並非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原 告並未明確說明被告車輛壓分向限制線行駛,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被告車輛左側輪胎壓在分向限 制線上,即謂被告車輛壓線行為為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是 被告車輛左側輪胎壓在分向限制線雖有行政違失,然並不能 以此而認屬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併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送醫後,受有 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9 月24日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1頁),當可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3,895 元、交通費用28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附 民卷第1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 ㈤),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 、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 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 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 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須為有必要者,方得請求賠償 。
⒉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4 月9 日急診,由兒子專人看護 3 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為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18萬元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 年4 月9 日至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勢,惟該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醫 院治療原告之骨科醫師回復稱:「是否有需專人24小時看 護3 個月之必要:無。」有該醫院103 年8 月18日仁醫事 字第103038834 號函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頁),足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自無必要。 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9 月24日診斷明書 雖記載「建議休息3 個月」,惟此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 休息3 個月,並非專人照顧3 個月,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業已發函表示原告無專人24小時看護3 個月 之必要,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自屬無據。又原 告聲請傳訊證人楊文凱,欲明原告須專人照顧3 個月,始 能回復云云,然且原告並未說明證人楊文凱有何醫療專業 知識可資證明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縱使傳喚到院作證
,亦不能推翻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醫院專 業之判斷,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車禍療養達6 個月無法上班,伊每月平均收 入6 萬元以上,損36萬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不能工作達6 個月,亦否認原告月薪有6 萬元,對此原 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 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骨折後失能 時間之長短依骨折位置、穩定度、移位移度、關節有無受 傷、附近軟組織傷害程度、治療之適當與否、有無併發症 等及受傷者所從事之工作而定。個案為旅行社負責人也需 當領隊帶團出國,工作中偶而須搬提10-20 公斤之行李, 屬中度工作(medium work )。個案之鎖骨骨折屬閉鎖性 骨折,接受8 字繃帶固定是適當之治療,但痊癒較慢。鎖 骨骨折會影響重物之搬提,也會影響駕駛機車或汽車之能 力。骨折癒合後,要將重物高舉過肩可能還需16-24 週。 依據"The Medical Disability Advisor :Workplace Guidelines for Disability Duration ,Fifth Edition( 2005) ."對鎖骨閉銷性骨折失能之建議,中度工作者失能 範圍是21至84日(最適當是56日)。依上述失能時間建議 ,鎖骨骨折休息12週可恢復一般性工作,惟考量其能負重 提行李及騎乘汽機車上班所需時間,其能恢復受傷時之工 作所需休息時間可酌以延長,但以24週為限。」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1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30014253號 函附之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 參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病歷資料 ,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仍有就醫紀錄(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卷88頁),則原告自車禍發生起已就醫5 個多月, 本院酌情認原告恢復受傷時之工作所需休息時間為24週。 ⒊原告主張其月薪6 萬元,並提出領對人員執業證、各類所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原告 提出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102 年1 月至4 月之申報所 得資料,其上蓋有「逾期申報」之字樣,且原告本身為台 亞旅行社之負責人,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0頁),則上開給付總額20萬元,顯然為本件車禍 發生後,原告本於台亞旅行社負責人所自行填寫申報,原 告復未能提出台亞旅行社確實有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明,自 難徒憑一張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可認定原告月薪有6 萬元 ;再者,依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原告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所列其個人所得僅有房屋租賃25 0,344 元,並未見台亞旅行社之每月固定薪資收入(見本 院卷第45頁),與原告車禍後自行申報之102 年1 至4 月 薪資收入20萬元,差距甚大,實難認原告已就其工作所得 盡相當之舉證。惟原告既有領隊人員執業證,於車禍前當 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本院認原告本應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 保障,故以102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 告24週(即6 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114,282 元(計算式:19047 6 =114282)。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 ,就醫復健期間為5 個多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在卷可憑,是原告經歷車禍受傷、就診復健,難謂無精 神上之損害。再查原告高中畢業,為台亞旅行社負責人, 名下有不動產16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4,975,717元 ,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80,565 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 479,395 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 下無財產,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270,386 元,102 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67,09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另被告 103 年2 月8 取得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1831號刑事影卷第39頁),目前有梗塞 性腦中風、高血壓、皰疹等疾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8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 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98,462 元(計算 式:3895+285 +114282+80000 =198462)。
四、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5464 號偵查卷宗第26頁),系爭交岔口為無號誌交岔路 口,車道數亦相同,兩造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原告車輛為左方 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是原告車輛自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 先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伊發現對方車輛時,伊煞車靜 止狀況避讓對方車輛等語(同上卷第14頁),然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原告前揭所述,兩造發生碰撞位置在系爭交岔 路口中央,顯見原告並未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停車,並確 實觀看左右有無來車,而係直接進入交岔路口,在路口中央 發現被告車輛才煞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實 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本院斟酌兩車之過失情 節,原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考量本件路權為被告所有,是認 定被告應負40% 之責任,原告應負60% 之責任為適當。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因應就所生之損害負60% 之過失責 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6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9,385元(計算式:1984 6240% =7938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3 年4 月7 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受
章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被告應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9,385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