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89號
TCDV,103,監宣,88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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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張陳秀雲
相 對 人 張成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成平(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秀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成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秀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成平(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101年起因重度身心障 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張成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洪國翔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 對人姓名、年籍及家中成員,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但訊問



其現在台中市長為何人時,相對人回答:林佳龍,他是新選 上的,以前是胡志強,我住在這裡都有看電視,我小時候被 電電到過,小時候去溪邊抓魚時,天上掉起來一個電球,上 面有寫俄羅斯,我的耳邊也有聽到俄羅斯;問其所賺的錢是 否為自己花用時稱:是的。我有被電過,我被電的時候有光 影。(詳本院10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經鑑定醫師鑑定 結果認:個案(相對人)在多家醫院就醫治療過,於本院之 就醫記錄呈現幻聽及幻視干擾,有思想傳播、心電感應、神 佛妄想、被監視妄想、思考中斷等明顯精神病症狀,伴隨平 日生活自理無法維持,給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整 體會談過程,觀察相對人外觀略顯邋遢,無明顯異味,但少 目光接觸,面部表情及情緒表達較為侷限,態度配合,注意 力尚可維持,言語話量及音量中等,偶有中斷須思考較久才 能回答,無明顯激躁不安行為,思考內容怪異不合邏輯,知 覺障礙(幻聽及怪異身體感覺),病識感部分呈現低度(個案 並不覺得自己有問題,也不太清楚醫生說自己是什麼問題) 。認知功能評估呈現低度表現(短期記憶不佳、抽象思考不 佳、判斷能力侷限、計算能力不佳、三樣物品回憶錯誤), 顯見個案因為長期精神症狀影響之下,於整體自我照顧、情 緒合宜之表達、思考邏輯、知覺反應、認知功能等各方面皆 有明顯障礙。綜合家屬提供資訊、長期本院就醫病史、會談 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個案目前仍有持續且明顯之 精神病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學業、自我照顧、人際 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無 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況,須由他人 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詳見卷附104 年2月9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兄張成健張成龍張成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張成健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兄張成龍張成雲同意由張成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張成健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 書,爰指定張成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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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