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郭琴音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琴音之胞姊郭夏蒨係鄰居關係,因雙方長期相處不睦,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郭琴音在其二姊郭夏蒨家之外面罵其外甥(郭夏蒨之小孩),此時居住於隔壁之甲○○○聽到後,卻誤認郭琴音係在罵她,遂到屋外與郭琴音理論,並將郭琴音推倒在地;而甲○○○明知郭琴音當日並未毆傷她,竟心生不滿,挾怨遷怒郭琴音,竟基於意圖使郭琴音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郭琴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九巷十五弄三十八號前,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六×○‧五公分及左手掌擦挫傷○‧五×○‧五公分之傷害等情而為誣告;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訴郭琴音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郭琴音無罪,並經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確實受有左前臂挫傷(六×○‧五公分)、左手掌擦挫傷(○‧五×○‧五公分)之傷害,此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三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誣告犯行,惟於理由內載稱「被告甲○○○與證人李華桃雖均稱:當日被告左手(掌)有受傷流血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傷害案件時,曾函詢大東醫院查證結果,被告所受傷為鈍傷,僅有淤腫現像,並無破皮流血,有該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大東醫政字第○六二號復函在該案卷內可查,足見被告甲○○○就郭琴音傷害部分之指訴與其夫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雍宜聖(即大東醫院當時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所謂鈍器指不是尖銳之物,該傷口雖無法判斷,可以肯定不是尖銳之物;鈍器是屬於比較硬的東西,她(指被告)的傷應是硬的東西碰到的,所謂擦挫傷應是破皮,有滲血,非大量出血;該證人復稱雨傘算是鈍器……」 (見原判決理由第四面第五行至十五行),然證人雍宜聖於原審調查時另證稱:當天有作傷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正面),綜合證人雍宜聖在原審調查時證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可能係遭雨傘傷及而致破皮滲血;原判決既採取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雍宜聖之證詞,卻認定上訴人所受傷為鈍傷,僅有淤腫現象,並無破皮流血;傘尖亦屬銳器之一種,傘類之物
應非所謂之鈍器云云,顯與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雍宜聖之證詞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卷查上訴人前告訴自訴人傷害之案件,雖經第一審及原審以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犯行,而諭知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八一號及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五九頁至六三頁),惟上訴人始終供稱自訴人確實有持雨傘毆打其頭部致其手部受傷等語,且自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則上訴人與自訴人究竟何事發生爭吵?二人有無互相扭打?自訴人有無還手?自訴人與上訴人爭執時手中有無持洋傘?自訴人之父母、姊姊郭夏蒨及上訴人之丈夫李華桃於何時始出面勸阻?凡此與判斷上訴人應否負誣告罪責,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