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陳勝彥
相 對 人 江全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全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勝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彥(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全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舅舅,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因腦中 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舅媽吳桃(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插鼻胃管、臥床,對本院訊問其姓名無反應。經鑑定醫
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民國93年6月腦中風,經童綜合開 顱手術,但手術結果復原不佳,經過一年的復建仍然沒有改 善,從94年開始住在這棟惠群護理之家,一直住到現在,目 前身上有兩管,一條是鼻胃管、另一條是膀胱引流管,左側 的部份全癱,右側還會移動,故手部的部分以束帶固定。相 對人對醫生的指令均無反應,對於醫生的叫喚也沒有任何反 應,也無法講話,去年五月又發生小中風,有癲癇旳症狀, 目前昏迷指數應該是六到七分之間,目前僅能眨眼,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行之行 為利害得失部分均明顯缺失;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明 顯缺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無回復可能性。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4年2月11日訊問筆 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之妹妹江妃琴及江妃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述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
㈢另吳桃為相對人之舅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妹江妃智及江妃琴均同意由吳桃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吳桃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吳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