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73號
TCDV,103,建,173,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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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永東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旺
訴訟代理人 蕭曉菁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巫承勳
      巫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高宏銘,惟其後被告 之董事長缺額至今,又未設有副董事長,全體董事為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有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7 月28日、104 年2 月1 日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茲被告之董事未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 互選董事長,同條第3 項所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者,僅適用 於董事長本人存在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一同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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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東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