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顏明惠
代 理 人 顏志強
相 對 人 顏秀鳳
代 理 人 李兆環律師
徐黛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與關係人顏麗鳳均同為先父顏秤(民國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生,一0一年九月五日歿)生前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故應共同分擔此扶養義務;然而,先父顏秤自八十七年後即 無能力自維生活,直至先父顏秤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去世之 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先父顏秤,並負擔全部生活費用 ,相對人未曾分擔,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一00年度臺中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經計 算結果,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為相對人代墊支出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 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九十二 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先父顏秤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皆為 與顏天來所共有,尚非顏秤得以自由處分,並藉以供應自身 維持生活所需之用。顏秤自八十七年至一0一年所領取老農 津貼共四十三萬四千元,期間之生活消費支出為二百三十七 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兩者差額達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 元,依先父顏秤遺產清冊所載存款,尚不足支應顏秤自六十 二歲退休後至去世前所有之生活費用。先父顏秤均與聲請人 同居共食,惟其晚年身體機能衰退,自九十四年間不慎摔倒 後即不良於行,期間均由聲請人一家人共同花費時間、體力 及精神予以照護並負擔生活費用,雖聲請人曾從商失利導致 債主上門,然債務負擔與扶養義務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尚 為清償債務而在各大夜市擺攤營生,以支付家庭開支、負擔 扶養責任,反觀相對人雖偶爾前來探視顏秤,但並未有實質 付出,相對人所稱日常用品、食物、保健品之購買,或分擔 顏秤去世前一年之看護費用,僅為照護先父顏秤過程中之九 牛一毛,難認已盡孝道,相對人既要繼承先父顏秤之財產,
自應負擔顏秤生前之扶養費用。本件並非代先父顏秤向相對 人提出扶養之請求,而係基於不當得利之原因而為本件聲請 ,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關於先父顏秤生前十五年所應負擔 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
貳、相對人則辯以:
一、先父顏秤早年與兄弟從事建築業,尚有所成並在臺中清水地 區購買多筆土地,獲利頗豐,除與其弟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 屋比鄰而居外,亦曾贈與聲請人及其四名子女不動產,七、 八十年間經常與先母顏蔡瑟姿出國旅遊,經濟無虞,且先父 顏秤生性節儉,依其定存利息及農民津貼所得之收入即已足 供日常花用,顏秤於一00年十月身體不佳期間尚有存款八 十餘萬元,而其死亡後尚留有存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九 元(其中含國稅局漏列之臺中市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存款三十 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房屋三筆及土地十一筆共計二千 九百八十四萬七千元之遺產,顯見先父顏秤有生前有相當資 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二、相對人與顏麗鳳於八十六年底母親顏蔡瑟姿去世後,因擔憂 父親顏秤身心狀況,遂經常添置日常生活用品、食物、保健 用品及衣物送往顏秤住處,逢年過節必會給予紅包以為孝敬 。相對人與顏秤感情深厚,除平時每週一、二次不定期探視 顏秤,亦多次交付金錢予顏秤而遭推拒,甚於顏秤住院期間 每日親至醫院照顧,相對人更於一00年十月間顏秤身體狀 況不佳時,與顏麗鳳各自給付每月五千元以分擔外籍看護所 需之費用,且購買高營養之營養品寄送顏秤,相對人確已善 盡照顧扶養顏秤之義務。
三、聲請人多次轉換工作,收入不穩,曾於八十九年間遭受多名 債權人追討債務,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竟於九十年間未經先 父顏秤同意,以先父顏秤名義開立本票向他人借貸,且屆期 仍未清償,經債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先 父顏秤之不動產,聲請人始以先父顏秤先前贈與其與三名子 女之不動產清償債務,聲請人雖與先父顏秤同住,然聲請人 在外積欠債務由先父顏秤及其他家人協助清償,所需家庭開 銷均由先父顏秤存款以定期轉帳方式支應,且顏秤生前於彰 化銀行領取為數不少之定期存款利息,於一00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之活期存款尚有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卻分別 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提領二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提 領三十萬元、一0一年七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至顏秤去世 時所遺留之存款僅有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其存款交易紀錄與 顏秤平日小額交易情形有間,且依顏秤之存款餘額短期驟降 情形,實難認顏秤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依聲請人積
欠債務並受顏秤資助情形,自無獨力負擔顏秤全部生活費或 曾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之實,聲請人亦不得僅以其與顏秤 共同居住之客觀事實,而為負擔扶養顏秤義務之證明。又因 顏秤去世後,聲請人以顏麗鳳為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 鈞院駁回,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且似不滿相對人於前揭事 件審理出庭作證,聲請人竟以同樣不實情事而提起本件聲請 ,然顏秤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聲請人所為主張與事實 不符,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五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 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 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 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 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 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 墊父母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 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 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 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 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一)聲請人主張其父顏秤自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至一0一 年九月五日去世,兩造與關係人顏麗鳳均為顏秤之子女,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對上情雖不爭執,然辯稱顏秤遺有大筆財產,生前 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且有探視顏秤、負擔照顧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顏秤設於清 水鎮農會及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書信及收據等件為證
,復據本院於一0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九號案件函查顏 秤所得稅申報情形,其於九十五年度至一00年度給付總 額分別為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一萬三 千四百六十二元、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六千零一十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0三年四月七 日中區國稅服字第○○○○○○○○○○號函暨所得資料 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兩造父親顏秤死亡後遺有土地十 一筆、房屋三筆、存款金額三萬三千零七十元,且有近年 所得之稅務資料,況依顏秤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其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七日、同年七月四日尚 曾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金額,可認 顏秤生前資力充足,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二)另據證人顏麗鳳到庭證述略以:「媽媽從小就是童養媳, 媽媽往生後,我們擔心爸爸無法接受,常常要拿錢給爸爸 ,爸爸常說他是有錢人,不缺。姐姐因住的近,常常回去 陪爸爸聊天,每次回去都大包小包。八十七年他買一床蠶 絲被五千多元都不手軟,高麗人參、補體素、海鮮等等, 日常生活用品我爸爸缺什麼就什麼。爸爸曾經跟我講過, 爸爸吃是一點點,你大姐買那麼多,是要養人家一家嗎? 叫她不要買那麼多。我大姐還照樣買回去,十幾年沒有中 斷過,她有盡到她的扶養義務」、「我爸爸這輩子賺了很 多錢,買了很多土地,在六十年底,有一棟房子贈與給我 大哥,七十四年左右,兩棟房子一棟給我,一棟房子給我 姪女,八十年間有三筆土地贈與我哥哥的三個兒子,我在 高中、大學的時候,常看到我爸爸手上土地債券,那是政 府徵收的,我爸爸在七、八十年常常與我母親周遊世界各 國,我媽媽往生前曾經告訴過我,她與我父親這輩子沒有 用到我大哥一毛錢,我大嫂也告訴過我好幾次,爸爸賺很 多錢,你大哥生意失敗三次,他這輩子憨憨坐在家裡,不 要弄東弄西,家裡也很好過」、「九十四年爸爸跌倒後, 有二十多天躺在床上,都是哥哥在服侍,這點我們很感謝 ,也不可否認」等語;證人顏維欽到庭證述略以:「(相 對人是否有經常攜帶生活用品及食品探望被繼承人?聲請 人有無提供生活費給被繼承人?)她常常回去,因為我的 修理工廠在被繼承人家對面,她看到我就會叫我。我看到 她,她都載很多東西沒有錯,有買菜、買魚,其他東西我 就不曉得。在被繼承人身體好的時候,她壹個禮拜約回去 二、三次,身體不好的時候,每天回去。生活費我不曉得 ,我沒有聽說過,而且我認為我伯父有錢,應該不需要向
她女兒要生活費」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可認兩造父親顏秤生前生活無虞,均受兩造、 顏麗鳳良好照護。再據聲請人之前於本院一0三年度家親 聲字第一七九號案件審理時於一0三年七月三日到庭陳述 :顏秤一直與伊同住,伊與相對人及顏麗鳳對於如何扶養 顏秤均未曾協議,伊自小即知顏秤有財產,因為自己父親 當然要扶養、盡孝等語。足見聲請人明知顏秤有財產,其 仍願與之同住照顧,縱有平日生活所需之支出,應為聲請 人自願為盡孝道而為之給付,尚無法依同住之客觀事實逕 認該支出之一部係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父親扶養費用,或 認顏秤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兩造父親顏秤既有財 產足供自己生活,且為兩造所明知,則顏秤尚未達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並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兩造之扶 養義務並不發生,是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三、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九十二 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給付扶養費事件乃屬非訟 事件,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此部分之聲請應有誤會,附 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伍、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