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52號
TCDV,103,家簡,52,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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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隆義 
被   告 張雪芬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學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張陳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張耀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陳慎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同為繼承人 ,惟被告張耀中現行蹤不明,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因與 被告張耀中難以獲得共識,請求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該 遺產由原告分配取得8分之7,被告張耀中取得8分之1。並聲 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張雪芬張學銘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 耀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 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慎於103年3月21日死亡,被繼 承人張陳慎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 人張陳慎之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各為 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陳 慎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附表之遺產分割除留 被告張耀中特留分1/8由被告張耀中取得外,餘由原告單獨 取得,被告張雪芬張學銘均同意此分割方法,被告張耀中 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張耀中目前行方不明 ,如此分割方法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情理。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為適當。
㈡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後,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1/8分割由被告張耀 中取得,7/8由原告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000股

附表二:
分割方法:
原告取得8分之7;被告張耀中取得8分之1

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
原 告:1/4
被告張學銘:1/4
被告張雪芬:1/4
被告張耀中: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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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