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76號
TCDV,103,婚,376,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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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婚,376
【裁判日期】 1040206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6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於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反請求聲請人任之。反請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或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而被告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一日提起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聲請人任之,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 請求聲請人過去及將來之子女扶養費用,其提起反請求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乙、訴訟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 南屯區○○路○○號○○樓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月○○日生)。被告結婚時原有工作,後因 故遭辭退,斯時適被告懷孕五個月,被告順勢以此為由拒絕 尋覓新工作。原告體諒被告有孕在身,故而應允。然因原告 擔任教職之收入有限,為維持家中開銷,難免要求被告節約 家庭不必要之消費支出,然雙方對節流、消費之想法不一致 ,為了家庭開支瑣事,屢生齟齬。此間,更因被告隱瞞其名 下一筆金額高達五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之利息所得(按:此 為九十七年度報稅時之利息所得,倘以九十七年一月份一年 期定存利率約百分之二點六推算,被告應有一筆超過二百萬 元之存款),而以沒有工作、收入為由,拒絕共同負擔家計 ,令原告心寒不已。
(二)其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帶同幼子不告而別,經原 告聯繫始悉被告返回板橋娘家。原告獨自於上址居住約莫半 個月時間,被告仍拒絕返家。原告基於被告拒絕返回同居, 而上址住所復係被告父母所購置,不願占人便宜之想法,因 而於同年四月間遷出。至同年四月底,兩造家人曾於上址就 兩造爭端進行協調,惟雙方毫無共識,直至同年六月六日, 兩造家人進行第二次協商,後由兩造互道歉,被告始返回上 址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兩造雖復歸同居生活,然彼此間生活習慣之歧異一直無法消 除,其中爭執最為頻繁者,為被告時常以半夜照顧小孩,需 要補眠為由,於白晝繼續睡覺,拒絕整理家務。原告為改善 此一情形,自九十九年九月起,半夜照顧小孩之事完全改由 原告接替,直至一百年五月。然此段期間,被告仍然於白晝 睡覺,將家務留給下班後已疲累不堪之原告善後,以致雙方 摩擦不斷。此間,被告亦藉故拒絕與原告行房,時間長達三



、四個月以上。迄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無意間發現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窺探原告存放於隨身碟內之檔案,雙 方為此爭論不休。而同年月二十八日當晚,被告又拒絕行房 ,兩造因此發生嚴重口角。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為緩和兩 造衝突,因此於翌日搬回父母家中居住。然此期間,原告均 固定於週末返回○○路住所過夜,而被告亦不再拒絕與原告 行房,兩造緊張關係同時趨緩,原告以為兩造婚姻漸入佳境 ,內心欣喜不已。詎料,原告於同年八月初返回○○路住所 探視時,發現已人去樓空,事後探詢始悉被告已再度返回板 橋娘家居住。
(四)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底離家係為緩和兩造緊張關係,並非離家 出走,此由原告每週末仍返回○○路住所過夜可證,此亦為 被告所明知。縱認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底離家,難辭其咎,然 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初返回娘家,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十 一月三十日兩度來信告知○○路住所要出租,要求原告將個 人物品遷離,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路住所即由承租人 遷入使用,被告則迄今拒絕返回臺中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 於一百零一年學年度正式教師招考,臺中市招考名額多達九 十四名,為臺東縣之三倍有餘,卻選擇報考臺東縣而捨棄報 考臺中市,於考取教職後,有機會申請調至臺中市,卻選擇 申請縣市內調動介聘,而調至新北市板橋區(即選擇離娘家 最近之板橋區○○國小);更明確拒絕提供可聯繫其本人之 電話號碼予原告,原告無從與之溝通協調履行同居之方式, 足認被告亦無與原告同居及維繫夫妻、天倫感情之心意,換 言之,被告亦未善盡維持婚姻之義務,雙方有責程度難非軒 輊。被告雖一再表示欲維持婚姻,卻對兩造是否復合,如何 履行同居一事,無何具體想法及作為,充其量,被告所稱欲 維持婚姻,僅係為遵守基督教徒不能離婚之戒律,並非有何 維繫兩造婚姻之真心誠意。
(五)依上說明,兩造於三餘年分居生活中,被告拒絕與原告誠摯 對談、溝通,積極改善婚姻關係,致兩造無法就如何復合及 彌補方式產生共識,顯然兩造無法相互尊重及以和諧、誠摯 方式相處,其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審酌兩造個性及婚 後相處模式,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客觀上之破綻經三餘年之 分居,非但無從修補,反成互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均未能 獲取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感覺,與婚姻目的有違,堪認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顯已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之標準,倘 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開事由之發生,本係肇因於 兩造間婚姻主、客觀因素,及兩造人格特質、相互複雜微妙



作用之結果,論兩造之歸責,實屬軒輊難分,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當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親權部分:被告自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對於原告請求探視子 女均百般刁難,亦拒絕原告將子女攜回台中與原告父母會面 ,兩造分居三餘年,原告僅探視子女十次。自一百零一年六 月起,被告強加限制探視時間與地點,僅能於週六晚間六點 至九點於被告娘家探視,拒絕原告接回同宿,有時打電話給 子女,被告及其家人拒不交給子女接聽,被告之聯絡手機也 時常無人接聽。被告雖稱此乃社會局社工主張限制探視時間 地點,然查證臺北市與新北市社會局均表無此事,被告此舉 明顯剝奪原告與子女互動、探視之權益。此外,原告為接回 子女與申請幼稚園就讀,曾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與十二月十日向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皆託辭未到,顯無溝 通意願。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兩造協調子女照顧問題時, 被告表示過去一年因工作地點關係,主要是由外祖父母照顧 子女,往後被告於週一到週五期間,願意在金山與板橋間通 勤照顧子女,然兩地間之通勤時間單程至少約一個半小時, 再加上公車鐵路班次時間考量,被告顯然無法勝任照顧之責 ,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相對於被告之隔代教養,原 告直接之教養將更有利於子女,且因原告服務單位有附屬幼 稚園,不僅接送子女上下學方便,隨時有狀況亦能有效立即 處理,是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考量子女現況,原告 亦同意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二、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被告鎮日在家照顧子 女,然家中環境凌亂,被告卻於週末以參加教會活動為由, 而私下逛街至晚間七、八時許始返家,致使兩造對於家務整 理、開銷之事爭吵更甚以往,原告苦思之下,因而提出離婚 協議書、家庭經濟生活協議書,要求被告擇一簽署,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檢視其個人有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並減少兩造有 關開銷之爭執,別無其他用意。而家庭經濟生活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並未侵害被告權利,被告無視於自己破壞婚姻之行為 ,一再巧辯伊認為夫妻為一體,故而不願簽署云云,殊非可 取。
(二)被告指稱遭原告咬傷一節,實情乃九十九年二至三月間,被 告數次以週末上教會聚會為由,攜同幼子逛街至晚間八、九



時始意猶未盡返家,而將許多尚未完成之家務留予正在準備 研究所考試又兼任行政工作時常加班之原告,雙方為此爭吵 更甚於前。於九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復利用週末時間在外閒 逛,原告因無法兼顧工作、考試及家務,心理壓力驟增,一 時忿激而咬傷被告(原告事後已向被告及其家人致歉,被告 始返家共營夫妻生活,被告既宥恕於前,於斯復以之為有利 抗辯之依據,於法未合)。除此之外,有關被告所稱原告對 伊及幼子施暴一節,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肢體暴力之行為 ,提出積極而直接之證據,所陳不過係其個人片面杜撰或扭 曲事實之陳述,且被告刻意迴避前因後果,片面強調伊遭原 告咬傷,卻置兩造爭論之緣由不論,且就其自身未盡為人妻 子應盡義務等情均避重就輕,其人格特質可見一斑。 (三)於一百年一月間,兩造攜同幼子前往探視原告父母,途中因 機車後輪輪胎磨損過度,至半途時輪胎爆胎洩氣而無法控制 ,原告為維持平衡而自機車前座起身站直,雙手並扶正機車 把手,以致被告連同手中環抱之幼子跌落在地,上開事實業 據原告說明數次,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一再向其家人謊稱 原告刻意衝撞路樹、跳車,不顧其母子安全云云,惡意羅織 原告罪名之情甚明。
(四)原告所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路人通報原告家暴孩子,經 位於臺中之社工人員詢問瞭解後,僅表示此一個案屬於父母 教養觀念不同,並無所謂家暴案件可言。原告亦曾以電子郵 件向臺北市與新北市社會局查詢,均獲回覆表示無此家暴案 件之記錄。孰料,被告竟設詞誣陷原告對幼子施以暴力,誠 令人不解。
(五)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底離家,伊無經濟來源,始 於同年八月帶同幼子返回娘家云云。但原告離家係為緩和兩 造緊張關係,並非離家出走,且原告離家後仍持續每月轉帳 五千元買菜錢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足證原告並無置 被告及幼子生活於不顧之情。另被告父母致贈坐月子之費用 五萬元,係由原告先行存入原告名下帳戶,再轉成定存單交 由被告保管,被告父母於兩造結婚時所給予之六十萬元,由 被告自行保管,加以被告超過二百萬元之存款,足證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事實。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前討論婚後事宜,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自己當時是代課 老師,工作不穩定,原告表示沒關係,他會養家,也同意以 後被告可以自己帶孩子。但結婚時的蜜月旅行,已經是各自 負擔,新婚時家中所有一切開銷支出,例如:水電、瓦斯、 伙食費、管理費等所有帳單,都是被告一人繳納(當時被告



剛結束代理教師的工作並無工作)。被告婚後工作遭辭退時 ,當時懷孕五個月,要尋覓新工作不易,因考慮過數月即將 臨盆與接著帶孩子,婚前也與原告達成共識,生產後會自行 帶孩子。故婚姻初期,被告係因孩子年幼,須在家照顧子女 ,無法外出工作,並非閒散在家,不願積極尋找工作。而被 告婚後雖為家庭主婦,且需照顧幼兒,但仍有負擔家計,並 非沒有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未共同負擔家計云云,顯然與事 實不符。另被告結婚時並無原告所言有二百萬元存款,純屬 原告自行臆測。
二、婚後原告每每看到不如意就會對被告拍照、攝影,被告雖然 需照顧年幼之子女及料理三餐、處理家務,已備極辛勞,但 仍全力維持家庭的整潔。原告所謂家中出現蟑螂,乃因家中 餐桌是可拉出抽屜式,蟑螂容易躲藏,但被告每天都會擦拭 餐桌上擺放的物品,如電鍋、隔熱墊等,用抹布擦拭餐桌。 此外,家中的家具被告每天有都會用清水或消毒水擦拭一次 ,以杜絕蟑螂出沒。廁所曾滋生蠕動蛆蟲,乃因九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原告對被告施暴,被告匆促離開,暫返娘家居住, 不及收拾及將垃圾丟棄,廁所的垃圾桶因有孩子包大便的尿 布,才孳生蠅蛆。而原告身為家庭一份子卻不協助收拾整理 ,反而藉此拍照用以責怪被告,此種動輒拍照、錄影之行為 ,足見原告對其暴力並無反省力,且反而讓被告有不受丈夫 尊重的感覺。另原告所稱處理家務,均僅為被告偶爾請求原 告幫忙,並非被告無法體諒原告之辛苦,況原告在家中照顧 幼兒,又要料理家務,亦相當辛勞,原告身為人夫,亦應體 諒,並非先生在外工作,回家即認為所有家務及照顧孩子的 責任均在太太身上,原告以此作為離婚之主張,顯無理由。三、原告動不動於兩造爭吵時,即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且 經常於爭吵後離家外出、去向不明。孩子出生後,被告在家 帶孩子,希望原告能給生活費,原告即提出「家庭經濟生活 協議書」,要被告簽署,才願意負擔生活費用,其中內容包 括將被告視為褓姆,並要求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等內容,被告認為夫妻為一體,而不願意簽署。而孩子出 生後作息日夜顛倒,被告因照顧孩子,整星期幾乎沒睡好覺 ,原告嫌孩子吵,搬去客房睡。孩子半夜會起來喝奶,被告 要起來餵奶,早上比原告晚起,原告又拍照,說被告懶惰。四、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虐待行為,被告家人與兩造未同住,亦未 對原告有任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言行,反而原告多次對被告為 言語及肢體上之施暴行為,如:(1)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 上,被告帶孩子外出,約晚上九點多回家,原告不悅被告晚 歸,後來被告瓶餵孩子,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咬被告左手臂



及頸部左肩挫瘀傷,被告不得已帶孩子暫返板橋娘家,於九 十九年六月六日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搬回○○路住所,且 要求原告不可再家暴,並參加婚姻諮商,由被告的哥哥戊○ ○先生支付諮商費用,原告才搬回臺中○○路住處,但嗣雙 方進行數次諮商後未再繼續。(2)於九十九年九月某日,被告 在炒菜,原告因孩子哭鬧將孩子放到嬰兒床,被告跑去房間 安撫孩子,但擔心原告衝入房門施暴,而將房門上鎖(因原 告不允許被告因孩子哭而抱孩子),原告則不斷大聲斥責、 踢房門,造成房門破損。(3)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 因孩子哭鬧,晚餐較晚煮好,遭原告指責,雙方發生爭執( 因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在原告下班前將晚餐準備好,若要原告 在被告炒菜時幫忙照顧小孩便會不悅),原告掐被告脖子, 並將被告推倒在地。(4)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正在廚房 洗菜,原告表示等一下要回臺中公婆家,並要求被告整理孩 子外出用品,原告一直不斷大聲斥責被告動作慢,被告不敢 回嘴,害怕又被家暴,過馬路時,原告怪被告走太慢,開始 罵被告是「米蟲」等不堪入耳的話語。原告騎摩托車載被告 與孩子,前往公婆家的路上時,被告曾請原告騎慢一點,原 告不理會,依然加速前進,在臺中○○路左轉公益路的公益 路上衝撞路樹,原告見要撞路樹時,自己跳車,留下被告背 著孩子(被告將孩子往前背)跌坐在地,被告雙手環抱孩子 ,盡全力保護孩子避免孩子受傷,造成被告「左膝挫傷併皮 下組織血腫、左外踝挫傷」。(5)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原 告將被告的棉被掀開,欲與被告吵架,被告不想回應,因怕 回嘴會被家暴,後來去如廁,原告在廁所外面咆哮,踢壞廁 所門,睡夢中的孩子也被吵醒而哭。原告在半夜仍大聲咆哮 ,後來被告去拿掃把將破損的門屑掃乾淨,被告進睡覺的客 房,原告又開始不高興,被告便在飯廳站著,等候原告回主 臥睡覺後,被告才回房睡覺。
五、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幾天,原告隨身碟插在被告在家唯 一能使用的電腦上,被告無意間看到原告在過年期間包給家 人及家人包給孩子的紅包錢等資料,沒想到引發原告不滿, 事後被告為此無心之過向原告道歉,但原告卻不放過被告, 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兩造與孩子外出用餐時,又再次質問被告 ,並用咄咄逼人的口吻質問,被告雖然並無不當行為,但為 了維持婚姻及夫妻感情,多次親自及在信件中向原告道歉, 原告仍不斷提出,且扭曲事實。另被告並未拒絕履行與原告 間之夫妻同居義務,反而是原告長期以被告在孩子哭時抱孩 子,會干擾孩子睡眠為理由,拒絕與被告同房,要求被告睡 客房,原告與孩子睡,被告曾問原告何時才能同房睡?原告



說等孩子不會半夜起床要找媽媽時,但等孩子不會半夜起床 要找媽媽時,被告要求與原告同寢,原告依然不願意。原告 只有在有性需求時,才會找被告。
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問被告孩子誰帶?被告表示自 己要帶孩子,隨即原告即離家,於一百年六月四日,被告請 公婆、原告的大哥勸原告回家,但原告依然沒有回家的意願 。後來原告來板橋被告娘家,岳父問原告打算如何?原告也 沒有返家意願。原告離家期間,被告經常問原告何時要回家 ?原告提出要求,當被告完成後,原告總是又提出不同要求 ,令被告無所適從。而原告前來探視孩子均未事先告知,像 突襲檢查,看見環境不如意即拍照,原告只有在要帶孩子給 公婆看時,才會打電話告知要來帶孩子。原告來看孩子時有 時會過夜,被告因想挽回夫妻情誼,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原告離家期間,被告獨自一人一邊照顧孩子,一邊準備公 職考試,於一百年八月,被告因為等候丈夫數月不回,在沒 有經濟來源,一人獨自撫養孩子之情況下,只好一邊準備公 職考試,帶孩子回板橋娘家由家人協助照顧。
七、原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家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 ,原告來信,要求被告與孩子從原告學校退保,當時被告沒 工作還要扶養孩子,後來被告與孩子加保到新北市家庭主婦 的家事服務工會。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因原告離家不回,被 告獨自一人帶孩子,在沒有足夠經濟來源情形下,不得不將 臺中○○路房子出租。又原告離家後,被告多次詢問原告, 原告均執意表示要離婚,且無返家之意願,故被告考取國小 正式教師後,一百零三年參加市內介聘(新北市學校)與市 外介聘(其他縣市的學校)只能擇一,在原告毫無意願與被 告維持婚姻下,被告只好先選擇娘家附近的國小,將來若原 告尚有意願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自得協商適當的共同住居 所,以及共同討論被告是否需要調至臺中任教。另被告並未 拒絕提供電話號碼給原告,乃被告目前已經在上班,一方面 未必平日白天聯絡得上,且另方面被告長期遭受原告每次打 手機來咄咄逼人態度,平日上班時恐不便接聽,而建請原告 改打板橋家中市內電話一樣可與被告聯繫。
八、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探視孩子之時間及地點,惟於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八日,在路人通報原告家暴孩子後,社工建議考量孩 子安全請原告至家中探視,被告擔心孩子的安危,曾表達希 望原告於周六晚上在家六點到九點或週六整天(早上十點到 下午四點)陪同孩子參加教會聚會,晚上在家探視,被告也 從未拒絕原告的家人來看孩子,但原告不願調整自己的時間 ,長達一年餘,未曾前來探視孩子,反而指責被告阻撓。且



觀諸雙方近日往來之信件內容,原告迄今仍不願告知其實際 住所,被告不願原告將孩子攜出過夜,乃顧及孩子之利益。九、被告並非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縱認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由,因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按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並無理由,則附帶請求對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之主張,亦失所附麗,而無理由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 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路○○號○○樓之○○,及原 告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離開兩造上開共同住所,之後被 告於一百年八月離開,兩造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 離婚,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 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 定: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為生活費用負擔、家務整理爭執不斷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婚前原告即表示會養家,同意被告可以自己 帶孩子,婚後因在家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 家計,雖需照顧年幼子女及料理三餐、處理家務,已備極辛 勞,但仍全力維持家庭的整潔等語抗辯。經查:按家庭生活 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以照顧子女等無形的家事勞動方式分擔, 即難謂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 有奢侈浪費或過度消費等情事,而夫妻於結婚初期對於家庭 生活費用應如何分配、支應,意見不同,有所爭執,所在多 有,本即應由兩造透過不斷溝通、妥協以達成共識,尚難逕 以此爭執之存在,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另原告指責被告家務整理疏懶,固據提出光碟為證,然 其中廁所蠕動蛆蟲部分,為原告在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離家後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拍攝,被告辯稱因匆促 離開,不及收拾及將垃圾丟棄,廁所的垃圾桶因有孩子包大 便的尿布,才孳生蠅蛆,足認上開情形並非常態,而被告為 照顧幼兒,縱疏於整理家務,以致兩造住處凌亂,未達原告 要求,原告亦非不得調整改進,況日常家務之處理,夫妻均 應互相體諒他方之辛勞及付出,共同分配整理之,而非將所 有責任全然付與其中一方,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帶同幼子離家,經兩造 家人進行協商,後由兩造互道歉,被告始於同年六月六日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於九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晚上,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咬被告左手臂及頸部左肩挫 瘀傷,不得已始帶孩子暫返板橋娘家等語。經查:原告自承 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因家務事及家中經濟狀況爭執,而有 咬傷被告之情形(詳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施 暴?兩造分居原因?)兩人結婚後常常有爭執,比較嚴重一 次的是在二00一年三月,原告把妹妹打傷,妹妹隔天有打 電話,我請她先去驗傷之後再回來。回來之後,我看她手臂 全是傷,腿也有。還有好幾次,原告騎摩托車要回原告父母



家,兩人起爭執,要過馬路,可能原告急著要過去,妹妹說 要等沒車再過去,原告不高興,速度很快,快要撞到樹,原 告就自己先跳下車,留下妹妹,後來我也有請妹妹去驗傷。 這是在當天妹妹電話中告訴我的,還有一次,兩人又起爭執 ,原告掐妹妹脖子,哥哥寫信去問為何又這樣,原告說是不 小心吃水果吃到一半,不小心跌倒勾到妹妹脖子…二0一一 年五月底,原告離家前天晚上,又跟妹妹吵架,將廁所門踹 壞,隔天離開就不回來了。(證人說施暴部分及踹門部分, 是否都是你親眼看到?)施暴過程沒有看到,因為我人在台 北,可是他施暴後隔兩天我有請妹妹回來。踹門部分我沒有 親眼看到,但有請妹妹拍照,而且後來爸爸媽媽下去有看到 。(是否施暴及踹門部分都是聽被告講的?)我們有跟原告 聯絡,他的講法也是一致」(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固辯稱證人丁○○所述均聽被告轉述而 不可採云云,然證人丁○○既已向原告求證而得原告同一說 詞,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並參酌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毀損照片等件,則原告於兩造爭執時,會有傷害被告 、踹門等情緒失控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窺 探其存放於隨身碟內之檔案,加以被告自一百年一月起即拒 絕行房,於同月二十八日當晚,又拒絕行房,兩造因此發生 嚴重口角,其遂於翌日離家,然此段期間,其週末返回兩造 住所過夜,而被告亦不再拒絕行房,兩造緊張關係趨緩,詎 其於同年八月初返回兩造住所時,發現被告已搬回板橋娘家 居住等情。被告則辯稱伊是無意間看到原告隨身碟內之資料 ,已為此向原告道歉,另是原告拒絕與伊同房,而於原告離 家後,伊請公婆、原告的大哥勸原告回家、伊父親問原告打 算如何,原告均無返家意願,伊問原告何時要回家?原告提 出要求,當伊完成後,原告又提出不同要求,令伊無所適從 ,於一百年八月,伊因等候原告數月不回,在沒有經濟來源 獨自撫養孩子情況下,只好一邊準備公職考試,帶孩子回娘 家由家人協助照顧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行房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 採信。另證人丁○○到庭證稱「…妹妹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又 離家了,我想說妹妹一個人顧小孩,我就天天打電話給她… 之後她先生也有回來幾次,我請妹妹問看看,她已經有改進 ,何時要回來,但問了幾次原告都不回應。後來有次妹妹生 病,又要顧小孩,我就跟媽媽提議是否要請妹妹回來,那時 候才請妹妹回來,那時候已經八月份」(詳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窺探原告個人



電子檔案,破壞雙方信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雖原告當時 離家可讓彼此有冷靜思考及緩和情緒之時間與空間,夫妻關 係並非無修補之可能,然之後原告遲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 ,僅於週末返家探視,對於被告等人詢問是否返家的問題, 亦一再迴避,則被告在不知原告何時始會返家同住,共營夫 妻生活,為兼顧準備考試與照顧子女,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返回娘家居住,並非無正當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兩度來 信告知兩造住所要出租,要求其將個人物品搬離等情,被告 則抗辯伊獨自一人帶孩子,在沒有足夠經濟來源情形下,不 得不將臺中○○路房子出租等語。經查:原告於離家後僅於 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千元、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匯款五千九百八十元至被告帳戶,有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可憑 ,參酌被告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且尚需扶養子女等情,可認 被告所辯在沒有足夠經濟來源情形下,不得不將臺中○○路 房子出租等語,尚非子虛。惟被告未先與原告商談溝通,即 逕自決定將兩造共同住所出租予他人,此舉已嚴重傷害兩造 情感。原告另指責被告於考取教職後,捨棄調回臺中任教之 機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離家後,執意要離婚,無返家意 願,故在原告無意願維持婚姻下,只好選擇娘家附近的學校 等語。原告持續不面對不處理兩造婚姻困境之消極態度,在 原告未釋出願與被告續營夫妻生活訊息、有嘗試修補兩造情 感裂痕之具體行動前,被告不敢也不願貿然選擇返回臺中, 乃人之常情,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提供可聯繫伊本人之電話號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無據。
(五)兩造雖因生活費用負擔、家務整理標準不同,爭執不斷,致 生婚姻之破綻,惟衡情尚非不可透過兩造相互體諒、同理對 方重新調整,並循理性溝通以求共識,尚難僅以兩造存有溝 通之問題,即認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雖兩造自一 百年八月間起至今即未共同生活,惟兩造現之所以未能共同 居住生活之原因,除因兩造自陷於溝通之僵局中,亦因原告 於一百年五月間自行離家在先,且遲未返家,而婚姻衝突之 調整係兩造之責任,依被告所提一百年六月至八月間兩造住 處照片數幀,足認被告於知悉原告所指責其於婚姻關係中不 是之處後,已積極修正自己行為,以期符合原告之要求、消 弭原告對其之不滿,要非全無何善意溝通之舉動,是自難僅 因被告未能符合原告要求,即認其等關係之未能改善係可歸 責於被告,況原告除一再片面指責被告離家後對於原告不聞 不問、對於原告要求探視子女百般刁難、未見針對婚姻之破



綻試圖為任何化解,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挽回夫妻情感之努力 外,未見原告對於兩造夫妻衝突或分居現狀有何調整或努力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你的意思是還要維持婚姻?) 是,我們在結婚的時候,有遇到一些曲折的事情,我覺得神 讓我們選擇婚姻,應該是有要讓我們學習的事情,這些事情 如果我們可以各退一步好好去說,應該是可以解決,且我們 有小孩了。我希望有一個健全的家庭,彼此各退一步或是透 過第三者去協調」,足認被告仍有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意願灼然至明,則兩造生活固有若干未能相互協調之處,彼 此間尚有歧見及衝突,惟非不得透過親友、甚或婚姻諮詢之 機制加以化解,兩造回復正常之夫妻關係,並非不能期待, 尚難以原告一方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率認兩造之情 感已發生破裂,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同條第二項所 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責 程度高於或等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實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即失其依據,本院自毋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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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