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025號
TCDV,103,司聲,2025,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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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相 對 人 魏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 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豐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各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費均為相對 人預納,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預納者為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8,97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8,9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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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