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993號
TCDV,103,司聲,1993,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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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陳英玉
相 對 人 林清河
相 對 人 張美雪
相 對 人 林左裕
相 對 人 林嫊麗
相 對 人 林左盛
相 對 人 黃盟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 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 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4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 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隨之撤銷,已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3142、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103年度司聲字第 1672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7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仍得 認為因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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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