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532號
TCDV,103,司繼,253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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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林沛鑫
受 選任人 黃鋒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皜邦(即吳皜邦)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鋒榮為被繼承人雷皜邦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雷皜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雷皜邦(即吳皜邦、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2年7月8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 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雷皜邦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2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 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 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04年1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4028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基 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黃鋒榮為執業會計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鋒榮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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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