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賴慧燕
相 對 人 賴忠政
賴忠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忠政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忠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忠煇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忠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重家訴字第20號、第29號判決;嗣經相對人2人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於103月10月13日裁定駁回,上 開分割遺產等事件業已於103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三、再者,本件核屬當事人負擔費用者,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7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賴忠政,並於同年月 16日送達相對人賴忠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 人2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賴忠政負擔2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賴忠煇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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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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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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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70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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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鑑定費 │12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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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鑑定費 │12,60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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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49,3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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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賴忠政│124,655元 │計算式:249,309×1/2=│
│應給付聲請人│ │124,655(元以下4捨5入 │
│之訴訟費用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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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賴忠煇│83,103元 │計算式:249,309×1/3=│
│應給付聲請人│ │83,103 │
│之訴訟費用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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