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63號
TCDV,103,勞訴,63,201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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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翁素惠
被 上訴人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邁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73,104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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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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