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計三十五人之互助會(下稱甲會)。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以其姊李雪玲名義,招募每會一萬元,含會首共二十四人之互助會(下稱乙會)。又於同年十一月,招集每會一萬元,含會首共三十五人之互助會(下稱丙會)。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認識之便,自八十六年起,於各該互助會開標日,在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名字及競標金額後,持以冒標會款。其中冒用甲會會員吳美滿、鄭小玲、黃淑彥、廖桂妃、何思嫻等人名義,計詐得會款約七十二萬元;冒用乙會會員鄭小玲、鍾清河等人名義,計詐得會款約五十五萬二千元;冒用丙會會員徐美、黃淑芬、黃麗娟、杜宜芳、許愛琴、林德榮、陳錦蓮、林羽陽、洪欽榮、釧秋芬、楊粉等人名義,計詐得會款約二百八十七萬元。上訴人並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招集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五人之互助會,計詐得會款二十四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上開程序,於判決結果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既謂上訴人係冒用甲會會員吳美滿、鄭小玲、黃淑彥、廖桂妃、何思嫻之名義,及冒用丙會會員徐美、黃淑芬、黃麗娟、杜宜芳、許愛琴、林德榮、陳錦蓮、林羽陽、洪欽榮、釧秋芬、楊粉之名義,各冒標會款一次。意指上訴人冒標甲會、丙會會款之次數,分別為「五會」及「十一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行、第十三至十八行、第三頁第一至一、二行)。復謂上訴人冒標甲會、丙會之次數,分別為「六會」及「十二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五行)。致事實相互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