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43號
TCDV,103,事聲,14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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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傅秀桂
相 對 人 張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22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民事
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間即由相 對人之祖父爲買賣,地界已存在達40多年,惟相對人並未於 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請求異議人拆除地上物,卻遲至本件起 訴時,始爲本件請求,應已違誠信原則,亦無防衛權利之必 要,故本件若由敗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應顯失公平。為此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具 狀聲請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 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2日裁定處分,並 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 駐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9月5日具狀為本件聲 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 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 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 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 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事件,其訴訟費用之 負擔,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反訴, 並命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有該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第二審裁 判費用,上訴及反訴費用部分,皆已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 預納,故不予列計,則異議人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共計12,445元(均由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中先行繳納完畢),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異議人負擔 ,業據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裁判費收據影本、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附 卷可稽,且異議人就該金額,及該金額皆由相對人所預納皆 未爭執,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為12,45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 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其請求並 無防衛權利之必要,故由敗訴人負擔應顯失公平云云,惟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故本件原裁定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命異議 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綜上,原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且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 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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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