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27號
TCDV,102,醫,27,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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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鐘偉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張鳳翎
被   告 廖光福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廖光福陳子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見102 年度司中醫調字第 28號卷第1 頁至2 頁)。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追加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為被告(下稱:被告醫院) ,並撤回對被告陳子勇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廖光福、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正 面、第15頁至16頁)。又於102 年11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 萬9,455 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 萬9,45 5 元自102 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經核前揭追加被 告醫院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就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 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因胰臟炎前往位在 臺中市潭子區之被告醫院急診,隨後住院治療,原告當時精 神狀況均為正常。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出現情緒躁動、 幻覺等情形,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1 樓摔下地下1 樓,導 致雙腳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之傷害。原告家屬不解, 事後請教被告廖光福,經被告廖光福解釋說明有兩點,其一 因為酒精戒斷期間,其二為醫院用藥即專為胰臟炎用的止痛 藥,有可能會讓病人產生幻覺,情緒失控等之副作用,原告 發生前揭意外傷害,可歸咎於被告廖光福未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廖光福於專業領域上或臨床病人身上,有原告相同情形 者不計少數。而被告廖光福事先已知道病人於治療期間,因 醫院用藥,會產生情緒失控、產生幻覺等之重要副作用反應 之事,理應強烈告知原告家屬注意防範,但被告廖光福並未 事先告知,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身為專業醫師未善盡告 知之義務,再由原告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為重度酒癮患者 ,然被告廖光福未告知原告家屬原告有酒精戒斷副作用。顯 違反醫療法說明義務,且事故後,被告廖光福亦坦承被告醫 院需作檢討,則被告廖光福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 之說明義務,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醫 療機構之場所責任並未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 醫院之窗戶因設置不當,造成原告摔落地面,亦有違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為此,爰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 法第56條、第81條及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541 萬9,455 元,茲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15萬3,322元。
(二)救護車費用:1,680元。
(三)醫療器材費用:輪椅5,000 元、背架1 萬5,000 元、四腳 架1,800 元、便便椅2,850 元,共計2萬4,650元。(四)工資補償: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26日止,共計 501 日,一個月實際工時26日、共計434 日,每日薪資2, 000 元,共86萬8,000元之損失。
(五)看護費用: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至國軍臺中醫院住院至 101 年2 月4 日出院,住院19日,又101 年6 月21日至國 軍臺中醫院住院至101 年6 月28日出院,住院8 日,復於 101 年3 月13日至國軍臺中醫院住院至101 年3 月15日出 院,住院3 日,總計住院30日,加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 週即42日,原告需看護7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 算,原告受有14萬4,000元之損失。




(六)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踝背屈10度,蹠屈30 度,目前不宜從事勞動工作,以原告原本從事綁鐵工人之 勞動工作,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第12級殘廢,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 %,以原告日薪2,000 元,年 薪62萬4,000 元,原告為69年12月5 日出生,自102 年7 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工作能力,以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 受勞動能力損失為372萬7,803元。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尚年輕,因此傷害身心煎熬,且造成永 遠障礙、走路受限,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對自己失去信 心,且看別人異樣眼光等,又原告育有一子6 歲、尚需由 原告扶養,被告醫院又無關心、慰問之意,故請求50萬元 。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 萬9,455 元,其中15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 萬 9,455 元自102 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因腹痛自行至被告醫院急 診,經腸胃內科被告廖光福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原告雖主訴 其有喝酒10年之經驗,但出現酒精戒斷之症狀之機率很低, 且原告入住被告醫院時,談吐正常,依照被告廖光福當時專 業判斷,原告並無酒精戒斷情形,尚無會診精神科之必要, 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入住被告醫院2709號7 樓病房觀察治 療,同年月12日晚上9 時35分許,原告即呈現不安的症狀, 為安定原告之情緒,當時處理之訴外人即護理師陳湘婷分別 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通 知上情,但家屬無人回應,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開始,由訴 外人即護理師范富晴交班,當時訴外人陳湘婷曾告訴訴外人 范富晴原告情況不穩,需多留意,但原告自行離開病房前往 閱讀區抽煙,訴外人范富晴發現後沒收原告香菸,原告表示 不想回病房,因此訴外人范富晴將原告安排在7A護理站前27 02號病房旁,面對面就近看管,訴外人范富晴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又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但仍無人接聽。同日凌 晨3 時30分許,原告突然從座位上赤腳往樓梯向8 樓奔跑, 訴外人范富晴在8 樓之A 、B 通道間發現原告,原告僅表示 看見太太被人打,所以心情很緊張,當時原告向護理同仁道 歉表示不會有下次,此時,訴外人范富晴將原告轉至7A護理 站旁看管,但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原告又突然說對不起後 ,就從座位上赤腳向7 樓樓梯間往下奔跑,當時訴外人范富



晴追出後,發現追趕不上,立即聯絡警衛、值班護理師及專 師尋找原告。不久後,原告在醫院地下一樓之感恩樓和大愛 樓通道間,被醫院外包商員工發現,當時原告正在地上爬, 口中喃喃自語說:「爸、老婆,你們等我,我要去找你們」 ,此為原告受傷過程。惟查被告廖光福治療原告罹患之急性 胰臟炎之時,並不知道原告有酒精戒斷之情形,是本件事故 發生後,被告廖光福會診精神科時,始知原告有酒精戒斷之 情形,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因急性胰臟炎自行至醫 院急診,診療過程中,被告廖光福醫師觀察原告狀況並無異 常,縱原告事後於半夜開始產生躁動,被告廖光福醫師於同 月12日晚上9 時,對原告施以trmadol 1 amp ivd Q6H 之止 痛藥,其功能有鎮靜及平撫該症狀患者躁動不安之情緒,亦 達到事前預防目的,嗣後則續由訴外人陳湘婷范富晴護理 師陸續施以照護,且亦同時聯繫原告家屬,惟原告家屬所留 下之電話,均無人接聽,醫護人員已就原告之照顧盡其職責 ,並無任何缺失。原告突然產生酒精性幻想症,為非可預期 之突發狀況,被告均已善盡注意義務,病患一時情緒不安, 亦不足以構成非施以強制性約束不可,況基於原告人身自由 權利,縱需對原告施以強制性約束,仍應取得家屬簽立「保 護性約束同意書」,但醫護人員曾多次與家屬聯絡未果,且 當時亦無非施以保護性強制約束之急迫性,原告赤腳狂奔之 突發狀況,非醫護人員有何過失,被告以符合醫學常規之方 式,投以藥物治療,且被告所開立之治療胰臟炎用藥即生理 食鹽水、葡萄糖水、電解質注射液、Pethidine (配西汀) 、Tramadol、Protease(消化酵素)、Larazepam 等藥物, 依文獻記載,並無產生情緒躁動、幻覺、幻聽之可能,再者 ,窗戶並非通行處所,原告予以翻爬,顯為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9 頁背面至30 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因胰臟炎前往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經 被告廖光福診治後予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開立pethidin e (配西汀)、tramadol、protease、larazepam 等藥物。 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由被告醫院一樓窗戶自行跳落地下一 樓,而受有雙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 之傷害。
⒉原告因上開事件,向被告廖光福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8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情緒躁動而自一樓窗戶跳落地下一樓,其 發生之原因為何?與被告廖光福所開立之藥物是否有關?或 係因酒精戒斷症狀導致?
⒉被告廖光福有無違反醫療法說明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與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⒊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情緒躁動而自被告醫院一樓窗戶跳落地 下一樓係因其酒精戒斷症狀所致:
⒈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1 樓掉到地下室,當時伊很緊張, 伊是打開窗戶,從窗戶跳下去,伊感覺有人要害伊和伊家人 ,伊是聽到「砰砰」2 聲疑似槍聲,伊覺得伊父親被打死了 所以伊要跑去救父親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31號影卷第 3 頁正面),核與證人戴謙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 月13日早上在被告醫院地下1 樓工作時,有人跟伊說有 人在地上爬,大吼大叫,伊就過去看,伊就看到原告在地上 爬,伊並叫保全幫忙,保全有問原告可以起來嗎,伊和保全 要扶原告時,原告說不要人家幫忙,原告還叫老婆、爸爸、 媽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985 號影卷第26頁正面)大 致相符,佐以被告醫院之原告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101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間所示:原告 於向護理師稱一句「對不起」後,突自拔靜脈留置針,且瞬 間從座位上站起,赤腳狂奔至樓梯間往樓下跑,經護理師緊 急聯絡警衛協助找尋原告,嗣原告被發現在被告醫院樓下便 利商店跌倒送至急診,經被告醫院護理師即訴外人范富晴詢 問原告何以奔跑,原告向該護理師表示因見其父親被殺所以 才會奔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31號影卷第26頁正面) ,足徵原告係因幻覺、幻聽自行自被告醫院一樓窗戶跳至地 下一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廖光福於原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在被 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對原告所施以治療處置為補充生理食 鹽水、葡萄糖水、電解質注射液體與給予pethidine 、tram adol、protease、MgO 等藥物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為:目前 並無醫學證據可支持服用protease、MgO 等2 種藥物可導致 病人發生情緒躁動、幻覺及幻聽等副作用;而pethidine 為 鴉片類似藥(opiate agonists )屬第二級管制藥品,其半 衰期為2.5 至4 小時,依衛生福利部100 年9 月1 日公告之



pethidine 臨床使用指引及核准仿單資料,pethidine 為中 樞神經抑制劑,其最危險之副作用為呼吸與循環系統之抑制 作用,而常見之副作用,包括暈眩、鎮靜、噁心、嘔吐及流 汗,較少見之神經副作用,包括導致不安、精神激昂、震顫 、暫時性幻覺、視覺障礙及不協調肌肉運動等,發生上述較 少見神經副作用之機率為何,目前並無明確文獻資料,因其 是否出現,需視個別病人當時身體狀況而定。tramadol屬有 鴉片成分之中樞神經鎮痛劑屬第四級管制藥,其半衰期為4. 9 至7.7 小時,依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仿單資料,超過5 %的 病人會有類似中樞神經系統失常現象出現,如頭暈(14%) 、神智恍惚、發抖、噁心(15%)、嘔吐(9 %),0.1 % ~5 %病人會有口乾舌燥、多汗、虛弱、虛脫及心痛感覺, 其他可能出現之副作用尚有嘔吐、頭痛、便秘、腸胃不適( 胃重壓感,肚脹感)及皮膚不適(發癢、皮疹),有極少數 病人(小於0.1 %)會有運動遲緩(虛弱)、胃口改變及排 尿困難等現象,亦有極少數病人會有各種不同精神及心裡上 之不適感出現,如情緒改變(激動、不安)、活力降低(抑 鬱)及知覺與感官能力改變(如判斷能力、意識無法集中) ,若tramadol同時併用其他亦屬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之藥物 ,可能會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相當大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 頁正背面),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廖光福施以前揭藥 物治療後,因該等藥物之副作用致原告出現情緒躁動、幻覺 及幻聽之情形而自被告醫院一樓窗戶跳至地下一樓致受有前 揭傷害之情,已有可疑。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 廖光福施以上開藥物治療始有情緒躁動、幻覺、幻聽之症狀 發生,則其主張:伊因被告廖光福用藥之問題,始產生幻覺 、情緒躁動之現象云云(見102 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 2 頁),顯非可採。
⒊再原告主訴其於入被告醫院接受治療前,已有10年餘之飲酒 經驗,且其係因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而原告於 101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7 時許間,自被告醫院一 樓跳往地下室之行為後,被告廖光福另對原告施以注射lora zepam 治療,並予以約束性保護,惟原告仍持續掙扎欲離開 ,直至同月14日後,原告幻覺逐漸消失等情,此有原告之病 程紀錄及醫囑單可憑(見102 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48 頁背面至52頁背面、第59頁、第62頁),再依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為:依精神醫學教科書【 Kaplan&Sado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第9 版(Sado ck BJ 與Sadock VA 所著,Lippincott William s&Wilkni s 出版,2003)第326 頁】,酒精等成癮物質經長期使用後



,若突然停止使用,可能出現意識混亂、認知功能改變(如 無法分辨人、時、地)及知覺經驗改變(如出現聽幻覺或視 幻覺)等症狀,在依上述精神醫學科教科書(第405 頁), 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現象係停止飲酒或減少酒量後1 星期內 發生,且因飲酒相關疾病而住院之病人中,約有5 %會出現 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現象,通常出現於住院第3 天,尤其容 易發生於30幾歲或40幾歲,且已重度飲酒達5 至15年時間之 族群,加上有其他身體疾病,諸如肝炎或胰臟炎,則可能增 加出現酒精戒斷導致譫妄現象之機會,本案病人符合上述多 數情形,故其最可能之原因為酒精戒斷所導致之譫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正面)。故被告辯稱:原告 之幻覺、幻聽係因酒精性戒斷所引起,非因被告廖光福之藥 物治療,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 79頁正面、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堪可採信。(二)被告廖光福對原告之治療,並無違反說明義務;另被告醫 院對於場所及安全設施設置並無過失且與原告受有傷害間 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 有明文規定,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 亦規定甚詳。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 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 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 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 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 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可參)。而 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 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 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即被告所負有之說明義務,在於業經確定診斷且欲採行積極 處置之時,擔保病患及其家屬可以自主決定相關之醫療行為 ,承擔積極治療的風險及不治療的風險,惟如病患於住院期 間之症狀表現複雜,尚未經確定診斷或行積極之醫療處置, 而無可供病患考量之醫療選擇,自無法向病患說明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等。查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55分許 因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其主訴當日中午開始腹痛,當時體 溫為35.4度C 、心跳91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138/87 mmHg、昏迷指數15分(GCS :E4V5M6),血液檢查結果白血



球(WBC )18,620/ul 、澱粉酵素(amylase )83 IU/L 、 解酯酵素(lipase)886 IU/L,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acut e pancreatitis),當日住進被告醫院腸胃內科,此有原告 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見102 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 卷第38頁正面至41頁)。參以被告廖光福於病歷紀錄內記載 (見102 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42頁正面、第48頁正面 ):原告主訴於101 年1 月10日中午起出現上腹部疼痛(ep igastric)及嘔吐(vomit ),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有暈 眩(dizziness )、胃口差(poor appetite )等情形,並 有10年餘之飲酒經驗,屬重度飲酒(heavy drinking),診 斷原告為酒精相關之急性胰臟炎(acute pancreatitis,al cohol related )等語。再依原告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單所 示,原告於入被告醫院治療時,其意識(認知能力)清醒且 對人時地物認知正確、意識(行為型態)適當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31號影卷第23頁背面 ),可見原告係因上腹部疼痛入被告醫院急診治療時,尚未 有幻覺、幻聽之情狀,嗣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後,於同日轉 由腸胃內科主治醫師及被告廖光福治療,故原告非因酒精戒 斷之躁動、幻覺、幻聽之症狀至被告醫院接受治療一情甚明 。是被告廖光福於原告入住被告醫院治療急性胰臟炎之症狀 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會診被告醫院精神科醫師關於原告譫 妄之原因,該科醫師據原告之母告知原告於睡前會喝1 至3 杯高梁酒之習慣後,被告廖光福始自原告臨床表現上認原告 譫妄現象係因酒精戒斷所引起之譫妄,此有原告之病歷資料 可憑(見102 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42頁正面、第44頁 背面、第55頁背面)。故原告既非治療因酒精戒斷所引起之 幻覺、幻聽症狀至被告醫院精神科就診,則被告廖光福對於 原告為急性胰臟炎病症為診療行為時,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 ,被告醫院及被告廖光福對於原告事後發生之酒精戒斷之副 作用即躁動、幻覺、幻聽之症狀,無向原告或其家屬為說明 與告知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福曾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與原告母親之對話錄音中提及酒精戒斷會使病人產生幻覺 、情緒興奮等副作用,且稱從原告之臨床表現上,看起來像 酒精戒斷症候群症狀,惟被告廖光福並未對原告或家屬說明 有副作用,致原告及家屬無法採取預防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第152 頁正面),顯有誤會。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福未依法告知其所施以治療之藥物,會 產生情緒失控、產生幻覺等之副作用,導致原告家屬無從防 範云云(見102 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2 頁至3 頁)。 惟按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



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 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 意(Informed 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而認揭櫫醫師應 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 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 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 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 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 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 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可能。從而若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自不得僅因醫師 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逕認醫師就副作用之發生為有過失。 原告既係因酒精戒斷導致譫妄現象出現,而非被告廖光福施 以藥物治療所致,已如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一)所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廖光福未善盡告知藥物副作用之情縱令屬實,仍 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廖光福就原告因酒精性戒斷引起之幻覺、 幻聽致自行自被告醫院一樓跳至地下樓而受有傷害一節有過 失,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⒊而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師范富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 1 年1 月13日與小夜班交接時,陳湘婷有說原告的狀態不是 很穩定,且陳湘婷說有打電話給家屬2 次,但一直沒有人接 聽,並且有告知值班醫師或助理,值班助理說有特別留意原 告,伊也有去看病人,但病人沒有睡覺,一直走來走去,也 想在病房內抽煙,伊則把香菸和打火機沒收,伊發完藥後, 就把原告帶回護理站,原告就坐在伊的正對面,伊隨時抬頭 都可以看到原告,過程中,原告曾經情緒不穩定,突然站起 來,往樓梯衝出去,伊跑去把原告帶回護理站讓原告坐在伊 旁邊,伊並告知值班的護理長潘美玲,一直到早上6 點多, 伊站起來整理資料時,原告突然往樓下奔跑,伊追不上原告 ,另一名同事一起追,直至早上快7 點時,急診打電話來說 有一個病人被發現,詳細過程如伊所記載之護理單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20985 號影卷第2 頁正背面)。佐以原告自 101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31分許至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6 分 許之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所示:原告主訴病痛之因腹部 脹痛伴隨抽痛等語,迄至同年月12日晚上7 時許,護理師陳 湘婷觀察其神情平淡,一人四處於病房外走廊遊走,經護理 師陳湘婷詢問後,原告表示不想待在病房,於同(12)日晚



上9 時許,原告復至病房躺床休息,且表示暫無疼痛,同日 晚上9 時35分許,原告又在被告醫院之陽光室椅上,不時於 走廊來回遊走,有逃跑意圖,經護理師陳湘婷告知值班資深 護理師吳諄怡及值班醫師黃冠博後,予以留意及觀察,同日 晚上10時許,原告一人推活動點滴架於病房走廊來回遊走, 護理師陳湘婷關注後,原告解釋想四處活動一下,惟其神情 略顯焦慮,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護理師陳湘婷發現原告左 手留置針存,有回血,欲協助通點滴,但為原告所拒,嗣護 理師陳湘婷聯絡原告家屬但電話無人接聽,原告於同日晚上 10時50分許,仍拒絕治療,護理師陳湘婷再次電聯原告家屬 仍無人接聽電話,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許,護理師陳湘 婷與大夜班護理人員交班,並提醒值班人員原告有逃跑之意 圖,應多加留意,並告知警衛人員病人之特徵請其協助留意 ,同(13)日凌晨0 時40分許,原告仍堅持不予護理師范富 晴查看留置針,同日凌晨1 時許,原告在病房閱讀區並向護 理師范富晴坦承偷抽煙,護理師范富晴想再次為原告處理留 置針時,原告表示已自行拔除,並表示不想回病房,護理師 范富晴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安排坐在護理站旁,予以持續 觀察原告情緒變化,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護理師范富晴仍 聯絡不到原告家屬且原告無睡意,故安排原告繼續坐在護理 站旁,原告當時情緒尚可較無焦慮情形,凌晨3 時30分許, 原告突然瞬間從座位上站起赤腳狂奔至樓梯間往8 樓跑去, 護理師范富晴隨即追趕至8 樓後約莫數分鐘在病房中間走道 找到原告,並陪同原告回病房且告知值班護理長潘美玲,護 理師范富晴詢問原告為何奔跑,原告表示因看見太太被人打 且心情緊張,隨後向護理師范富晴道歉並保證不會有下次, 而護理師范富晴持續安排原告坐在護理人員旁,並持續關注 病人情緒變化,凌晨4 時許,原告安靜坐在椅子上且表情平 順,於同日早上6 時40分許,原告在說了一句「對不起」後 ,突然自拔靜脈留置針且瞬間從座位上站起來赤腳奔至樓梯 間往樓下跑,護理師范富晴緊急聯絡警衛協助尋找原告,同 日早上6 時55分,原告在被告醫院樓下便利商店前跌倒,上 午7 時10分許,護理師范富晴聯絡原告太太並告知原告凌晨 開始情緒即不穩定且多次於樓層上下快速奔跑,嗣發現原告 跌倒,需有家屬前往醫院陪同原告,同日上午9 時50分、10 時40分許,原告意識混亂、躁動不安、胡言亂語,企圖再次 逃跑及自拔靜脈留置針,經被告廖光福探視後,予以原告約 束,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原告太太於病床中陪伴原告,原 告保護性約束中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31號影卷第25頁 正面至26頁背面),並有被告醫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



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0985 號影卷第15頁背面至19頁正 面),足認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於發現原告情緒不安後,持 續觀察且聯繫原告家屬,且該院護理師亦經得原告同意,安 排原告坐在護理站內由被告醫院護理師就近看管,則在被告 醫院護理人員發現原告情緒不安至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醫 院未經原告或其家屬之同意,實難對原告施以強制性約束, 故被告醫院應已善盡對原告情緒不安之注意義務。 ⒋原告另依醫療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 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主張被告 醫院疏於維護院內醫療場所之安全,樓上窗戶未設預防墜樓 之安全防範設備云云(見102 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3 頁),然醫療場所是否適當及安全設施是否足夠,應視不同 狀況而為具體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係因急性胰臟炎經急診入 被告醫院腸胃內科治療,而非治療酒精戒斷幻覺、幻想之症 狀而入住被告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治 療急性胰臟炎之過程中,因酒精戒斷而有譫妄之現象而自被 告醫院一樓窗戶往地下樓跳去而受有傷害,原告此類突發所 為經窗戶跳躍地下一樓之方式,客觀上被告實無由預測而難 認有過失。再窗戶之設置,客觀上既非供原告可任意穿越之 處所,被告醫院設置即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受傷結果與被 告醫院有無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並無關連。另參 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至被告醫院接受急性胰臟炎之醫療行為 後所發生,屬醫療糾紛至明。又醫療責任應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醫療機構之場所責任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足取。(三)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由醫療行 為之科技性及風險性角度以觀,醫療行為應係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故在探究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無合於 債之本旨時,應特別著重於其使用人─即為病患實際進行 治療或照顧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是否已針對醫療過程中病 患發生之種種變化,給予適當之處置,醫師或其他醫療人 員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 應有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病患在接受醫療或照護行為後 另受有傷害,或醫療與照護行為未達到其預期之效果,即 認為醫療機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對於行為之危險即 得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依前所述,既難認被告醫院有未提 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之過失,且亦乏證據可認被 告醫院及其受僱人即被告廖光福,就原告因急性胰臟炎入 被告醫院接受治療,其於治療過程中,因突發之酒精戒斷 譫妄現象自行自被告醫院一樓窗戶跳躍至地下樓致受有前 揭傷害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不 足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原告施以急性胰臟炎治療之藥物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且被告對於原告發生酒精戒斷之譫妄現象亦難預見,再被 告醫院之護理人員於原告有情緒不安之至本件事故發生前, 已持續觀察且聯繫原告家屬,且由被告醫院護理師請原告坐 在被告醫院護理站內由被告醫院護理師就近看管,被告醫院 已善盡對原告情緒不安之注意義務,復不得以被告廖光福未 盡告知義務即逕謂其為可歸責,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 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1 萬9,455 元 ,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19 萬9,455 元自102 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至原告另聲請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期間為何、原告 出院後之休養程度及期間、原告受傷後之殘廢程度及等級與 比例等部分,因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並無疏 失,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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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