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20號
TCDV,102,訴,3220,201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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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劉君儀
      劉奕君
      蘇于芝
      徐偉禎
被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複 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 度司執字第51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簡秋敏。本件兩造均為債權人,原 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製作,定於102 年 12月26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所列被告王淑華之抵押債權,於102 年10月11日(民事 分配表異議狀雖未記載狀載時間,惟該書狀經本院收發室於 102 年10月11日收受,有收發室戳章可憑,故此時間為準) 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並於102 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雖未記載狀載時間,惟 該書狀經本院收發室於102 年10月21日收受,有收發室戳章 可憑,故此時間為準),同日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前開起訴之 證明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為:「鈞院(即指本院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66 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9 月17日製作之102 年度司執 字第51661 號分配表,其中次序9 應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15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 予原告。」;嗣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鈞院(即指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51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7日製作之102 年度司執分配表,其中次序9 應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 權之分配金額共計1,992,662 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 141 頁正面),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案外人金毓興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簡 秋敏等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簽訂借款契約及約定書等,嗣後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又 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88年度司執字第2222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 人簡秋敏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 87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下 爭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 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案件於102 年11月 27日就執行訴外人簡秋敏財產所得款項做成分配表,而被告 於該分配表列為次序9 應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 額共計1992,662元。
㈡按普通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該債權始得設定普 通抵押權,換言之,一般抵押權係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而為 之擔保。而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可分為發生上的從屬、處 分上的從屬、消滅上的從屬。是以,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現存特定且數額確定之債權。又一般要物契約成立,除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標的物始能生效,就 借貸契約理應會簽訂借據、本票或借款條後始匯款,且借貸 間應有借貸人與貸與人之資金紀錄及資金流向之事實,足見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訴外人簡秋敏所有之系爭房地固於87年4 月8 日設定抵押權



、金額150 萬元,並約定於87年7 月8 日清償日,惟被告對 訴外人簡秋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不存在,其2 人間資金流向應係贈與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 起本訴訟。
㈢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即本院卷第37頁),以證人簡秋敏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自承 係102 年補寫,顯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150 萬元給證人簡秋敏。又依證人簡秋敏於法院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資金係由證人簡秋敏自由使用, 顯係證人簡秋敏於87年4 月10日自行存150 萬元入被告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再隨即領出後存入自己帳戶,刻意自導自演 製造資金流向,為單方個人行為。再佐以證人簡秋敏證稱其 從81年開始使用被告帳戶,拿了多少不記得了,被告因為年 紀大了,伊覺得應該要回饋被告,而且金額是伊自己提出的 ,並不是被告跟伊要的;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亦無約定 何時清償,亦未清償過;並無每月付息,被告從來未向其催 討等語,顯見被告將錢放在證人簡秋敏持有被告之存摺供證 人簡秋敏使用時,被告並無向證人簡秋敏催討還款之意,而 係基於親人情誼及救助,即非有借貸意思之合意,;況設定 抵押權迄今已有16年,皆未行使抵押權,實屬不合理,故被 告與證人簡秋敏於97年4 月8 日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根本不存 在。
㈣訴之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 月27日製作之102 年度司執分配表,其中次序9 應受分配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金額共計1,992,662 元應予剔除 。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簡秋敏為姑表姐妹,因被告襁褓時喪父,求學 期間受到簡秋敏父母的資助與照顧,被告一直感念在心意欲 回報,被告婚後在美定居,台灣娘家的土地繼承後有租金收 入,為便於承租人繳交租金,故在台北的銀行開戶,委請簡 秋敏管理,因簡秋敏經濟有困難,請求動用伊代管的錢,被 告慨然應允。訴外人簡秋敏因生意上之投資需要及為其先生 買計程車而向被告借款,並主動提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 為擔保,故找專業代書處理,完全遵照代書指示辦理,應無 瑕疵或不生效的問題,更非預見有今日之訴訟而勾串作假。 綜雙方借據因年時日久找不到而重新書立,亦無礙於借貸之 真正。當初約定87年7 月8 日要還,至今都沒有還,簡秋敏



一直無能力償還,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仍未清償,本 件被告與訴外人簡秋敏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卷卷第145 頁正 、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未字第22224 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簡秋敏為強制執行,由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⒉102 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簡秋敏財產所得款 項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 ⒊訴外人簡秋敏於87年4 月27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 地號及其上87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 號7 樓)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7 年4 月8 日起至87年7 月8 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7 月8 日 。
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系爭借據聲明參與分配,經列入本院102 年11月27日分 配表次序7 及次序9 ,可受分配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12 ,000元及債權1,992,662 元,合計2,004,662 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於102 年11月27日製作分配表列為次序9 應受分配之第二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毓興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簡秋敏等向 原債權人第一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及約定書,第一銀行復將債 權讓與給原告,嗣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102 年5 月間,持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執字第22224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簡秋敏所有之爭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於102 年11月27日就執行簡秋敏財產所得款項做成分 配表,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經本院執行處 被告對訴外人簡秋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共計1992,6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執 字第5166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實。又被告為系 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而受分配,該抵押權係於87年 4 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4 月8 日 起至87年7 月8 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7 月8 日一情,亦有



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8至6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簡秋敏上開所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執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與訴外人簡秋敏於87年4 月8 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經查: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 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 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可 資參照);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 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 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 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 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 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 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 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一般抵押權 之設定,如當事人於設定時即預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 擔保債權,且該債權於實行抵押權時亦實際發生者,此種抵 押權之設定,並無違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之要求,並得有效 設定及登記。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固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據, 經載明借款額,已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觀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43至46、54至55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性質屬普通抵押權。又被告主張其係 於87年4 月10日自其開立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提領15 0 萬元給訴外人簡秋敏,該150 萬元即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有被告所提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明細、借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再參 以證人簡秋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與被告有金 錢往來?)有。因為被告父親很早就去世,所以我姑姑就帶 被告跟我一起住,我們是從小住在一起,我跟被告就像姊妹



一樣,因為姑姑在銀行上班,經濟上都有援助我家,我爸爸 務農,看天吃飯。被告後來到美國去,我在民國80年的時候 買的臺中烏日這間房子,民國81年我母親過世,被告從美國 回來,被告就在台灣開1 個戶頭,存錢進去,被告說印章、 密碼給我,說如果我有需要的時候,可以領錢來用,我有需 要領來用就等於是跟被告借。因為被告知道我經濟上比較困 難。」、「(問:所以妳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是跟被告借款? )被告存在的彰銀、郵局的存款都可以讓我用等於是我跟她 借款。」、「(問:你陸陸續續從被告帳戶提出的款項,每 次都提領多少錢?)不一定,最多的金額是100 萬元,買車 是幾十萬元,陸陸續續加起來絕對超過200 萬元。但我買系 爭房屋是300 多萬,所以我想設定150 萬元給被告。」、「 (問:何時寫的?)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寫的。我忘記我幾月 幾號寫的,我不知道程序為什麼要寫,代書要我寫什麼我就 寫什麼。因為在辦的時候就是要寫這些東西,我不知道為什 麼要寫這些東西。」、「(問:所以87年當時在寫這150 萬 元借據的時候,實際上並不是被告有交付150 萬元給妳,妳 再寫的?)不是,當時我有沒有寫借據確實我忘了。但是去 年的時候我又寫了1 張借據給被告。」、「(問:〈提示本 院卷37頁借據〉是何時所寫?)我不記得了。代書設定的時 候我有沒有寫我不記得,但是我確定我去年還有再寫一次。 」、「(問:妳陸續向被告借款,民國87年4 月10日存入15 0 萬元是何人去存,又是何人去提領出來?)我使用被告的 彰銀帳戶就是這個帳戶,這個150 萬元是我去領的,存的是 誰存的我不知道,領是我領的。」、「(問:設定抵押權時 是否確實欠被告150 萬元以上的錢?)是的,不只150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正面),是依證人簡 秋敏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上揭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明細、借據,足證被告與證人簡秋敏間確實有借貸關 係存在,堪認被告就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已盡舉 證責任,故被告與證人簡秋敏間就系爭房地產所設定第2 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堪可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再觀以證人簡秋敏所提其萬通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該帳戶於86年12月22 日 結餘 僅16元;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 該帳戶90年10月11日僅餘零元;及系爭房地前於83年4 月27 日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本金最高限額為249 萬元(詳本院卷第43至46頁建物及 土地謄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為第8 順位分



配金額為1,124,303 元。依上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 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等客觀情形,顯見證人簡秋敏並無充足之 資金可以清償對被告所積欠之150 萬元債務。從而,以證人 簡秋敏前揭所述之經濟能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 萬元雖係於87年4 月8 日設定,迄今已逾16年多而未塗銷, 尚屬可能,難以遽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另原告陳稱:依證人簡秋敏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已承認借據 (即本院卷第37頁)是去年寫的,顯見係為臨訟臨訟製作云 云;惟被告與證人簡秋敏於87年4 月10日卻屬有金錢往來, 證人簡秋敏亦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並於同年4 月8 日抵 押權設定設定,其借貸事實早於87年4 月10日即已發生,且 核現有事證查無該借據有偽造之嫌,是即便日後或借據滅失 或遺失,而有重新製作,應僅就既存之借貸事實再為重製憑 證而已,尚難遽以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 外,原告復無未提供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推 翻或動搖被告與訴外人簡秋敏2 人上開說詞。因此,本院認 依被告前揭舉證,應認被告所辯其與簡秋敏間確有借貸之原 因關係乙節,應為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簡秋敏間 於87年4 月8 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要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簡 秋敏於87年4 月8 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請求於102 年11月27日製作之102 年度司執分配表,其中次 序9 應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金額共計1,992, 662 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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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毓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