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趙俊德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趙得勝
被 告 李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爰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趙得勝主張: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李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屬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有理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上有坐落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6日鑑定圖所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其中編號C建物有占用鄰地即2319之6地號土地 ,若配合各建物坐落基地位置為分割,會造成編號A建物無 通道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法規劃出合宜可行之 原物分割方案等事實,有卷第106頁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函為憑,並經甘清忠估價師到庭說明清楚,是系爭土地確 難以原物分割。又原告及被告趙得勝亦主張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為分割,被告李阿龍則未曾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公 平可行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 ,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是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 1 │趙俊德 │ 33/206 │
├──┼───────┼───────────┤
│ 2 │趙得勝 │ 68/103 │
├──┼───────┼───────────┤
│ 3 │李阿龍 │ 74/41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