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8號
TCDM,104,聲判,8,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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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蔡秀滿
代 理 人 黃安然 律師
被   告 廖顯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廖顯榮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秀滿(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廖顯榮 (下簡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2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2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案 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並於104年1月27日委任黃安然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上揭案號偵查 卷第35頁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 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中高分檢對於系爭91年12月29日悔過書(下簡稱系爭悔過 書)上有關「廖清壽」簽名為真正部分,係沿襲臺中地檢之 疏查率斷為認定基礎而駁回再議,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 1.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簽名,確係被告偽造,此由: ⑴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號編號A與編號B等證物相互對應觀之 ,廖清壽三字間隔、筆勢,目視即足認定二者相異。 ⑵由聲請人提出之告證5編號B與編號A、C互核,即足認定悔 過書上廖述錁簽名為被告書寫,亦足認定悔過書係被告偽



造。
2.系爭悔過書偽造部分包括「廖清壽」簽名、指紋及印文,臺 中地檢偵辦僅對指紋鑑定,卻對簽名及印文部分未送鑑定, 亦未說明何以不送鑑定之理由:
⑴臺中地檢送鑑定時,何以未將告證4之借據及告證1悔過書併 送鑑定。
⑵本件聲請人係告訴被告偽造「廖清壽」簽名,並非廖炳煌, 臺中地檢送鑑定時,何以鑑定廖炳煌筆跡之真偽,而不鑑定 廖清壽筆跡真偽,原因何在。
⑶為何同一悔過書上之廖炳煌指紋可鑑定,且縱系爭悔過書之 廖炳煌指印、簽名為真正,亦應係被告勾結廖炳煌所為,此 如何判斷被告未偽造廖清壽之簽名、指紋及印文。 ⑷臺中地檢就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簽名部分,固曾為不起 訴認定理由之陳述,惟就偽造印文部分,卻隻字不提,對聲 請人主張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置若罔聞,且始終未調查, 臺中高分檢對此重要證據,亦沿襲臺中地檢之認定,而隻字 未提,顯係疏查。
⑸臺中地檢僅於103年10月29日開一次偵查庭,就廖清壽指紋 部分送鑑定後,未再開庭,鑑定結果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 人無法表示意見,亦未讓聲請人與被告對質。
⑹臺中高分檢沿襲臺中地檢認定肉眼目視借據及系爭悔過書上 「廖清壽」簽名之筆順、字體雷同,然查上開二書證之「廖 清壽」簽名目視可辨迴異,況臺中地檢未將二者併送鑑定, 卻僅以目視逕為認定,令人費解。
⑺臺中地檢將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指紋送鑑定,因指紋紋 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鑑定結果,臺中高分檢仍 沿襲此認定,惟該「廖清壽」指紋目視可知非大姆指指紋, 而被告係於廖清壽97年死亡數年(103年1月20日)始提出, 致無從由廖清壽本人指紋核對,亦足證被告偽造事實。 ㈡聲請人固曾自承系爭悔過書上之「廖清壽」簽名為廖清壽筆 跡,然此係因聲請人年邁且視力不佳,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塗銷 繼承登記事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突提出系爭悔過書,初視「 廖清壽」簽名確有神似,而答為廖清壽筆跡,惟嗣即否認。 而廖清壽生前未向聲請人提及有寫過悔過書,且其死亡前亦 囑聲請人要為其遭廖述錁侵吞遺產討回公道,亦不可能有寫 該所謂悔過書。
㈢證人吳月金為代書張聰猛之媳婦,證人之公公張聰猛與被告 勾結在先,豈敢為真實陳述?且系爭悔過書與遺產分割契約 書(聲交證4)互核,可證二者筆跡不同,亦足證吳月金



稱均係其親撰,應不足採。
㈣系爭悔過書之內容,與事實未洽,亦違反經驗法則: 1.悔過書內文字語氣略以本人稱之,即以一人語氣,詎書末卻 有二人署名,有違常理。
2.悔過書內載「係本人壹派胡言亂語」、「小弟定當對大哥必 恭必敬滿且萬分尊崇」文句,與告證7存證信內容互核,差 異何止天壤,顯無可能為廖清壽所立。
3.悔過書上載備註:「除前開以外,其有關目前蓋鴿舍及KTV 建物之土地,仍應屬三兄弟各持分叁分之壹。」查該所謂蓋 鴿舍及KTV建物之土地,地號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廖述錁私擅登記在其名下,全部為其所有,卻載三兄弟各 持分叁分之壹,此足證該悔過書為被告偽造。
㈤系爭悔過書係由被告倒填日期為91年12月29日,此由悔過上 末﹑肆﹑最後三行載「最後本人祈盼今後大哥你能如同原來 未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對待手足情義深重,小弟定當對大哥必 恭必敬,且萬分尊崇。」而存證信函(聲交證5,按即告證7 )係廖清壽91年11月18日所寄,若與悔過書互核,二者正本 對照紙質送鑑定,應足佐證二者紙質(泛黃或嶄新)應非同 年度,亦可證悔過書日期為被告倒填,惟檢察機關卻未送鑑 定。
㈥綜上,原處分書既有諸多重大瑕疵,於法自難維持,應予撤 銷,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等語。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 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 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 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 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 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而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一併提交本院之各項證據,除 先前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且完全相同者外,其餘證據資料則 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檢察官偵查中所未曾顯現之證據 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亦不得做為認 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否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指紋鑑定及簽 名、印文未鑑定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因針對系爭悔過書上之「廖清壽」簽名、印文 及指紋部分爭執其真實性。其中:
1.關於指紋鑑定部分: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中檢秀良103偵26344 字第112878號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悔過書 上之「廖清壽」之指紋與檔存指紋鑑定是否相符後,經該局 於103年11月10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覆以系爭 悔過書上之廖清壽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5、 36頁)。據此,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之指紋既因欠清晰 、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即認系爭悔過書係在廖清壽死 亡之前提出,其囑託鑑定結果仍將因「指紋欠清晰、特徵點 不足」,而無法比對鑑定,是聲請人以被告係在廖清壽死亡 之後數年提出系爭悔過書,致無從由廖清壽本人指紋核對, 進而推認系爭悔過書被告偽造云云,自屬無據。至廖炳煌指 紋比對結果相符部分,依前揭臺中地檢函文意旨可知,其係 刑事警察局針對悔過書上所併存之廖炳煌清晰指紋逕加以比 對而認相符,尚非檢察官請該局一併鑑定,應予敘明。



2.關於簽名、印文未鑑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 檢察官之法定權能,僅在必要時,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 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 ,供檢察官調查事實之參考,是故調查證據應否實施鑑定, 檢察官自屬有權斟酌決定。經查:
⑴證人廖炳煌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悔過書最後廖炳煌的簽名 及印章、指紋,是我自己簽名、蓋印的,我簽名時是廖清壽 先簽,是當著我的面簽的,我們兩兄弟一起到代書那邊拜託 代書幫我們寫這張悔過書,再由我們兩兄弟簽名,廖清壽先 簽名蓋章;另證述關於系爭悔過書製作之起因、目的及過程 ,與被告並無關連,製作之時被告亦不在場等語(參偵卷第 28頁正反面)。
⑵聲請人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塗銷繼承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曾 自承悔過書上之「廖清壽」簽名筆跡係廖清壽本人之筆跡, 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憑(參偵 卷第32至34頁)。
⑶經以肉眼目視聲請人提出之廖清壽親筆簽名之借據影本與系 爭悔過書上之「廖清壽」筆跡之筆順、字體等,顯屬雷同。 ⑷印文鑑定須考慮影響印文形成之原因,故需有原印章始得鑑 定印文之真偽;本件於原偵查及覆議程序中,均未見有何人 提出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印文之原印章,自難僅憑系爭 悔過書上印文,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該印文之真偽。 ⑸據上,臺中地檢檢察官斟酌上開調查所得之各證據結果,認 定系爭悔過書應係廖清壽所親簽,而未另行囑託鑑定機關鑑 定「廖清壽」之簽名及印文,於法尚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 之違失。至聲請人指稱,臺中地檢送鑑定時,何以鑑定廖炳 煌筆跡之真偽,而不鑑定廖清壽筆跡真偽,原因何在等節, 核與上開卷附囑託鑑定函文及鑑定書內容,均不相符合,自 屬無據。
㈢本件聲請人於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 審理程序時,就系爭悔過書真偽所為反覆不一之說明部分, 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詳述其 嗣後否認之說詞不可採用之理由(參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三之⑵之②之2.所載);臺中地檢檢察官參酌該判決意見, 而認定聲請人確曾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系爭悔過書「廖清 壽」之簽名為真實,自非無據。至聲請人於本案以吳月金係 代書張聰猛之媳,及被告業已勾結張聰猛證人吳月金自不敢 違背公公之意而為真實證述等,於原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顯屬任意推斷、臆測之詞,要難採用。 ㈣聲請人就原處分書聲請覆議雖指摘:系爭悔過書內之用語、 語氣有違常理或與告證7存證信函內容有所差異,而推認悔 過書係偽造,另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證人廖炳煌之證言內 容及指紋鑑定結果致無從表示意見、未命聲請人與被告對質 、未鑑定系爭悔過書與告證7存證信函之紙質等節;惟查: 1.本件已因證人廖炳煌證述內容、聲請人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對 證據(按即系爭悔過書)真實性為肯認之行為暨審酌刑事警 察局鑑定意見及其他相關證據等結果,認聲請人所舉之證據 資料顯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尚不足據以提起公 訴,檢察官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質疑(即聲請人所 主張之系爭悔過書內用語、語氣有違常理,或與告證7存證 信函內容有所差異等情),而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2.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 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 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至刑事案件 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 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 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尚難認有何與刑事被告、證人對 質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謂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證人廖炳煌人 之證言內容及指紋鑑定結果致無從表示意見、未命聲請人與 被告對質等節,要與刑事訴訟本質及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意 旨未合,尚難認有理由。
3.查紙張因紙質、濕度、氣候及保存方式不同,會有差異,墨 跡因放置處所及保存方式不同,亦會有差異,系爭悔過書與 聲請人提出之告證7存證信函,其紙張非屬同一、紙質難認 一致,且其各自放置處所及保存方式亦無證據顯示為相同, 故其墨跡、紙張變化等自亦有所差異,顯難以科學鑑定方式 判斷是否為同年度,並據以推認證悔過書日期有否倒填等事 實,原偵查檢察官因之未將系爭悔過書與聲請人提出之告證 7存證信函一併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查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 未聲請將之送請鑑定),亦難認有何失當情事。 4.從而,檢察官不為聲請人所指稱之上揭各偵查作為,實難認 有何偵查不備之情事可言。
㈤據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 提出之書證及被告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證人 廖炳煌等在偵查中之陳、證述,暨偵查卷附之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等,堪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本件聲請人上開其



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提出並引用之證據,而 為本院所不得調查、援用者外,均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 而本院除肯認前揭臺中地檢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且查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內容之各項證據(含 人證及書證等),均不能合理推論並進而證明被告行使暨偽 造文書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原處分檢察官,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有何 違誤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 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 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 ,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 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 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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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