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4號
TCDM,104,聲判,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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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玉儀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詹鎰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168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54分,地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北屯 路口,當時聲請人許玉儀騎乘機車沿文心路往東山路方向行 駛,被告詹鎰銘駕駛自小客車沿文心路往北屯路240 巷方向 行駛,均沿文心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停等紅燈時,聲請人之機車係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車禍 事故發生前2 秒,聲請人之機車亦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 被告自有注意前車即聲請人之機車動向之義務;被告疑因趕 著上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超越聲請人之機車,偏 右往北屯路240 巷方向行駛,導致兩車擦撞;至於不起訴處 分書及鑑定意見書認定聲請人機車起步之時間,則是有誤。 其次,上開路口中,文心路往東山路方向為幹線道且為直行 ,文心路往北屯路240 巷方向為支線道且為右轉彎,該Y 字 路口相當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右轉彎行駛往支線道即北 屯路240 巷之被告自小客車,自應禮讓直行行駛往幹線道即 東山路之聲請人機車。又聲請人騎乘之機車雖停等在機車停 等區外側,但並非僅能右轉,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注意前車 動向之義務。聲請人之機車是否起步往左偏駛乙節,鑑定意 見書與勘驗結果不一,且聲請人之機車如有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之起步往左偏駛行為,則此顯為被告所能注意, 被告竟猶超越聲請人機車而與之擦撞,益證其有過失。此外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於聲請人起 步左偏之證據不足,並疏於考量聲請人之機車為直行車、兩 車相對位置等情,不應予以採用,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被告調解不成立,經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而於103 年6 月24日由該署受理在案,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 4 年1 月1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 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 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



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依勘驗被告車上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綠燈後,始終 行駛於文心路中外線車道而未偏離車道,且持續行駛車流內 ,並無特別超越前車或相較於同向行駛兩旁車輛速度較快之 異常情形,聲請人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疑有車速過快之疏失 ,尚與前揭證據所示之事實相悖。又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 之自小客車行駛至文心路中外車道行駛機車停等區位置時, 聲請人之機車突然起步往左偏駛,後雙方發生擦撞,且參以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右後側車身與聲請人 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行進中,對 於右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左側)車道之直行車突然向 左偏駛之行為顯然無法預見,尚難遽科以過失罪責。參以本 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許玉儀駕 駛輕機車,綠燈時段起步進入路口即往左偏向行駛時未禮讓 左側行進中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詹鎰銘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許玉儀駕駛輕機車,由 右轉車道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道車輛併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均明確指出,被告對於此次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罪嫌自有不足。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被告與 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於案發時,原均停在臺中 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北屯路口附近,被告之自小客車原於文心 路中外線停等紅燈,且是中外線第4 部停等車,聲請人則晚 於被告停於右前方紅綠燈下方,於號誌改為直行、右轉綠燈 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緩緩隨前車往前行駛,於07:54:48經 過路口機車停等區時,聲請人之機車已經發動,左腳拉起但 尚未完全離地,時間顯示07:54:49,被告之自小客車沿中 外車道行駛機車停等區位置時,聲請人之機車起步往左偏駛 ,而於07:54:51,監視器傳來碰撞聲,二車發生碰撞;而 聲請人亦自承於等紅綠燈時因無聊打手機,還沒打完看到綠 燈往前騎了,足見聲請人所供係與監視錄影資料所示相同, 聲請人於綠燈亮時,係晚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啟動,已臻明確 。從而被告係直行在自己車道上行駛,聲請人隨後自行偏左 駛向被告之自小客車,致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之



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聲請人係於併行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 方肇事,為有過失,被告無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均持相同意見。至於聲請人認被告係從後方攔截聲 請人之機車,要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另關於監視資 料記載,聲請人所示與筆錄所載,大意並無不符,聲請人以 此指摘亦屬無據。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 8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41號偵查卷宗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處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然而: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①車即聲請人聲請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以及②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暫 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上,而該道路共有4 線車道,由內 側數來第1 線車道,屬左轉彎車道,第2 線車道則為直行車 道,第3 線車道則為直行與右轉彎車道,第4 線車道則為右 轉彎車道。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原暫停在第4 線車道,聲 請人騎乘之機車則暫停在第4 線車道前方的機車停等區,換 言之,因聲請人機車是停等在該路段最外側之右轉彎車道, 並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前方,被告雖應注意注意前方車 輛的狀態,但並無禮讓欲從最右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的聲 請人義務,故聲請意旨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屬無據。況且,依聲請人騎乘機車 的暫停位置即機車停等區的最外側,一般參與交通者,均會 認為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若非準備右轉,就是準備朝北屯路 240 巷方向行駛,蓋從聲請人當時的機車位置,欲朝文心路 方向前進,必須穿越第3 線車道,而可能與沿第2 線、第3 項車道的車輛,發生碰撞的危險,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因此 ,聲請人騎乘機車,欲從機車停等區的最外側朝文心路的方 向行駛,必須注意並禮讓後方第2 、3 線車道的直行車,而 非苛責被告注意聲請人的機車行向。
⒉再依偵查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畫面時間顯示07: 54:48,被告之自小客車駛近路口機車停等區,聲請人此時 於機車停等區右側停等,機車已經發動,左腳有拉起但尚未 完全離地,聲請人後方案外休旅車因聲請人之機車停等,故



仍未順利右轉彎,案外重型機車已經過路口的一半;畫面時 間顯示07:54:49,被告之自小客車沿中外車道行駛機車停 等區位置時,聲請人之機車起步往左偏駛;畫面時間顯示07 :54:51,監視器傳來碰撞聲(見偵卷第55頁反面),顯示 聲請人啟動機車行進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至機 車停等區,當時,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處於並行的狀態,而被告是直行車,聲請人欲從最右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偏左行駛,自應注意並禮讓後方的直 行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況且,依聲請人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自陳:「‧‧‧當綠燈亮時把手機收起來,我 是最後一個往前‧‧‧」等語,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是放手機,才會綠燈10秒才起步」等語(見偵卷第 20頁、第55頁反面),顯示聲請人因停等紅燈而在機車停等 區,曾因把玩手機,以致號誌變換成綠燈時,來不及收起手 機,始為收放手機,而「綠燈10秒才起步」、「最後一個往 前」,換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對於 參與道路交通稍有不慎,可能引發事故之漠不關心,因而輕 率在機車停等區把玩手機,並於號誌轉換成綠燈時,發生其 他汽、機車已經開始通行,始急忙收起手機,並且未注意其 他車輛通行狀況,就擅自從機車停等區的最外側朝中間車道 行駛而去,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聲請人的重大過失所致,根本與包 含被告在內的其他交通參與者無關,苛責被告應對聲請人受 傷負過失責任,不僅無助於道路交通安全的維護,更無法促 使聲請人注意自身在參與道路交通過程中把玩手機的危險性 ,而無可採。蓋以本件聲請人的危險騎乘機車行為,其遭後 方車輛撞擊,毋寧是難以避免的危險結果,差別只是遭後方 哪一輛進行中的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而已,要求後方的車輛時 刻注意在機車停等區的聲請人,可能突如其來的變換車道, 根本不合理,且可能阻礙車輛的通行。準此以言,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雖曾為聲請人的後方車輛,但聲請人並不因而 取得令被告隨時注意及禮讓的權利或地位,而需視交通參與 的動態狀況,隨時改變,依聲請人自陳的狀態與勘驗結果, 顯示號誌變換成綠燈後,包含被告在內的其他車輛,已有秩 序的跟隨前方車輛,朝前駛進,則因把玩手機而阻礙後方車 輛的聲請人,必須隨時注意其他行進中的車輛,而非期待包 含被告在內的其他行進中的車輛,注意並禮讓自己朝左方行 駛。因此,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行進中,對於右側車道之直行車突然向 左偏駛之行為顯然無法預見等語,而認難於科以被告過失罪



責,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於聲請人騎乘的 機車,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的1 秒或2 秒,與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的位置相較,何者更靠近前方,以及聲請人騎 乘之機車,究竟是在當日7 時54分48秒起步,抑或7 時54分 49秒起步,都無礙本件道路事故之發生,應歸責聲請人粗心 大意所致,而與包含被告在內的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無關的 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係於當日7 時54 分48秒起步,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2 秒,聲請人之機 車係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為由,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⒊又聲請人之機車是沿文心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而被告之自 小客車則是沿文心路往北屯路240 巷方向行駛,雙方同向行 駛,已如上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類型及型態 之記錄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可見聲請人之機車與被告之 自小客車為同向行駛車輛,並無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之別, 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規定,聲請意旨指稱往北屯路240 巷之被告之自小客 車,應禮讓沿文心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之聲請人之機車先行 等語,要屬對幹線道與支線道的嚴重曲解,要無可採。且以 ,被告之自小車係沿文心路中外側車道往北屯路240 巷行駛 ,係屬直行車輛,而非右轉彎車輛,此參上開鑑定意見書關 於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項之分析足明(見偵卷 第36頁、第37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亦無不符之處,因此,當然亦無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之自小客車沿 文心路往北屯路240 巷方向行駛為右轉彎車輛,應禮讓文心 路往東山路之聲請人之機車先行等語,要屬聲請代理人對直 行車與轉彎車的錯誤解讀,自屬無據。另就聲請人之機車是 否起步往左偏駛乙節,聲請意旨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書與勘 驗結果不一云云,惟核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已於路權歸 屬乙項記載聲請人之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右側停等後,起步往 左偏駛之動態如同變換車道等語,復於鑑定意見乙項記載聲 請人駕駛輕機車,綠燈時段起步進入路口即往左偏向行駛等 語(見偵卷第37頁),而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聲請人之機車 起步往左偏駛之情形亦無二致,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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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