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49號
TCDM,104,聲,74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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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周家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核聲請人即被告劉永宗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案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在案。因本件一 審法院就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9 、1-10、1-11所示之新臺 幣19萬900 元、印尼盾620 萬元及港幣7 萬6700元,並未諭 知沒收,且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1之扣押物「港幣7 萬6700 元」為劉永宗配偶即聲請人周佳柔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並 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之規定,特具狀 聲請發還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 、1-10及1-11所示之新臺 幣19萬900 元、印尼盾620 萬元及港幣7 萬6700元。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宗等(下稱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宣判在案(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 指扣案之上開現金新臺幣19萬900 元、印尼盾620 萬元及港 幣7 萬6700元,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 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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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