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477號
TPSM,90,台上,1477,200103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洪淑美、陳麗戎賴燈煌,與證人曾永利吳哲謙黃錦雀等人在偵、審中之指證;及上訴人甲○○亦供稱伊向黃錦雀或地下錢莊(於原審陳明係指金主游素慎陳琇綿、張國雄、潘國德王清發等人)調款轉借與洪淑美、陳麗戎賴燈煌,利息十五分,預扣十天一期等情,承認有貸款取利之情事。並有上訴人書寫賴燈煌等人借款及利息之字條附卷為證。並以被害人等或因軋票,或因急於週轉而向上訴人告貸;因認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十月間,乘渠等急迫貸款而取得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一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僅係介紹洪淑美等人向游素慎等人借款,並未得到好處,且伊係作雜工維生,實無財力經營地下錢莊云云,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陳琇綿游素慎等人犯重利罪之起訴書、判決書,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暨黃錦雀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係代被害人向他人調錢等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信憑。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究係向游素慎以外之何人或何一地下錢莊調借款項以轉貸被害人﹖金額、次數、利息差額等詳情及證據如何,原判決並未明白交代,有違證據法則。㈡、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等起訴書或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等判決書,以及賴燈煌黃錦雀證言均謂上訴人係代人借款,並非金主;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琇綿游素慎等人之判決書,證明上訴人係向陳、游等人借貸之被害人,並非放高利貸之人,原審並未說明此何以不足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有欠完備。㈢、上訴人係因金主脅迫始另案向檢察官告訴洪淑美等人詐欺,當時亦狀陳借款均係向他人調借,故原審認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放款,並無證據。㈣、上訴人非以放重利為業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向黃錦雀游素慎等人無息借款或以低利貸款再重利轉貸與洪淑美等人,以賺取利差,故前述起訴書、判決書證明上訴人亦屬向黃、游等人高利貸款之被害人一節,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所為論斷,洵合事理,顯無上訴意旨第二點所云理由不備之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細節或單純事實上之問題,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形式,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