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47號
TCDM,104,聲,647,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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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
3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濱(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昔 日年少懵懂下,因而犯下錯誤,至今乃深感懊悔,這罪過已 讓自身多年來付出相當慘痛的代價,當初選擇逃避是愚蠢的 行為,也正因為這個抉擇斷送了最好的青春歲月,更在人生 中留下許多遺憾!在大陸這十幾年來,每天都活在悔恨之中 ,有家不得而歸的日子實是煎熬,又家人的關懷不曾間斷, 聲聲呼喚被告回來面對這一切,為此,被告內心實為痛苦。 前些年爺爺、奶奶相繼辭世,被告身為長孫,從小就是由他 們帶大,然在他們離開人世時,卻連最後一面也見不到,那 種內心的悲痛和折磨幾近令人崩潰,當時萌生回臺面對一切 的念頭,但那股勇氣始終提不起來,因為被告在大陸這些年 結交了一位中國女子,並生下一子,每當想到回臺面對司法 ,小孩該怎麼辦,那是目前家中唯一的孫子,當時真不知該 當如何來抉擇;如今總算回來了,雖然此刻失去了自由之身 ,但心裡反倒覺得踏實多了,畢竟回到的是自己的家鄉,父 母親不用再牽腸掛肚,被告亦終於不用再躲藏過日;坐牢並 不苦,苦的終究是自己的家人,被告所虧欠的實在太多了; 今既然回來了,定會來面對這一切,也為自己昔往的錯誤來 省思悔過;這十多年來,被告不曾和家人團聚,人生短暫數 十載,父母親亦年事已高,唯一的心願也是盼望被告及大陸 的孫子有朝一日能回到家中共團圓,為此懇求給予被告具保 之機會,得以與家人團聚,並俾使辦理依親手續,以使未婚 妻和小孩能認祖歸宗,以圓父母親多年來之心願云云。二、查本件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 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事實,且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4年2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所犯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0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 業於104年2月10日就被告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本 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 ,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本案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係通緝到 案,本即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堪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有逃亡之事實,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羈押原因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對社會治 安影響至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希望給予具保機會,得 以與家人團聚,並俾使辦理在中國大陸所生兒子的依親手續 ,以使未婚妻和小孩能認祖歸宗,以圓父母親多年來的心願 等情,尚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 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 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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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