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 、132 、1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76 、14691 、
15251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自身所為之詐欺行為誠屬不 該,亦深感悔意。羈押期間內,被告家中狀況頻出,令被告 措手不及,內心煎熬,被告坐以待斃之心情乃苦不堪言,此 刻唯有呈函訴心語,懇求鈞長特於酌量被告等一切情狀,給 予具保之機會,俾使被告得以解決,安排家中一切事宜,以 挽回可能破碎之家庭,爰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 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3 年11 月4 日、104 年1 月9 日裁定自103 年11月15日、104 年1 月15日各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報到單、103 年8 月15日 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及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 132 頁;本院卷三第190 頁)。
四、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103 年12月 29日審理時除否認有與少年共犯外,坦承全部之犯行,且本 案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案件業已於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04 年1 月26日判決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宣告刑之刑期非 輕,本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81、88及95年間,分 別因竊盜、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81、88及100 年間始緝獲歸 案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多次面對司法審判時均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 或執行,而有逃亡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多達 9 件(詐欺等共8 件、妨害自由1 件),亦認被告應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團提領上游詐欺取財 之款項,並匯款上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詐欺之目的即 在於取得款項,是被告所為,實立於金流之中樞地位,顯為 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相較於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僅 能依照成功次數,領分紅佣金,並未能實際掌控現金,被告 之行為分擔更為重要,且於103 年6 月19日11時20分許警方 前往被告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8 樓搜索時 ,即扣得新台幣19萬900 元、印尼盾620 萬元、港幣7 萬 6700元(見少連偵126 卷一第32至35頁),足見提出現金對 於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被告甲○○而言,應無困難,被告經手 如此巨額現金,其所倚賴之技術並非撥打電話詐欺大眾,而 在於受到集團首腦之信任,並有指揮調度多群車手團之能力 ,此種情形,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及本案之機房迄今未 經查獲之狀況下,整體詐欺犯罪網絡並未遭破解,首腦隨時 可另行招兵買馬,組成其他機房,被告只要一經釋放,仍有 重操舊業、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考量,及 被告曾經擔任掌控車手及金流之中樞地位,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五、末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 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 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