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71號
TCDM,104,聲,571,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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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天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天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孟天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 所示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孟天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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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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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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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 月,如│
│ │ (5次)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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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11日至 │102年5月20日至 │
│ │102年5月27日 │102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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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12382、15761│字第13889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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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臺中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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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 │ 103年度簡字 │
│事實審│ │ 第96號 │ 第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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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4月10日 │ 103年8月1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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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臺中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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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 │ 103年度簡字 │
│判 決│ │ 第96號 │ 第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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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4月25日 │ 103年9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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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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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6590號(已定│字第341號 │
│ │應執行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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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