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22號
TCDM,104,聲,522,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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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耀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董耀中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董耀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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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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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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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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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2日 │103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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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4251號 │偵字第275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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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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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 │103年度審交易字 │ │
│事實審│ │第257號 │第6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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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2月22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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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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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 │103年度審交易字 │ │
│判 決│ │第257號 │第6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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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1月24日 │104年1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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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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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8146號( │執字第2075號(尚│ │
│ │通緝中) │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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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