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455號
TPSM,90,台上,1455,200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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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六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承受國有房屋,被誤判為故買贓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尚未平反,致本案成累犯,國有房屋土地並非贓物。㈡、上訴人係受蕭寶連之委託辦理領取土地補償款事宜,蕭寶連與其他兩位繼承人蕭文仁蕭美珠發生爭吵,結怨至深,而向上訴人表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辦理由其一人領取補償費,並非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動找蕭寶連表示可以偽造文書方式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僅應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蕭寶連雖表示事成後要拿四成補償費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尚需負責繳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手續費等一切開支,所得不多,原判決採信蕭寶連之供詞,認一切均係上訴人經辦,致上訴人冤屈投訴無門,亦有未當。㈢、變造戶籍謄本,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處,自屬不當。㈣、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有心悔改向上,且平日信仰佛教,家庭美滿,非暴戾之人,現又罹患糖尿病,身體虛弱,不會再犯,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過重,請改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從輕發落,判處罰金刑。㈤、原審未調查為何蕭寶連要書立承諾書、切結書、委託書,率以蕭寶連無專業知識,而上訴人則有,認蕭寶連未共同變造戶籍謄本之辯解可採,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變造戶籍謄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及蕭寶連名義之承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蕭金樹繼承系統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係蕭寶連指示其變造戶籍謄本云云,但為蕭寶連所否認,蕭寶連並稱:上訴人至伊住處,說蕭金樹有徵收補償費未領取,由上訴人辦理,可將蕭美珠蕭文仁之繼承權排除,但須拿出四成做為佣金等語。參酌蕭寶連無專業知識而上訴人有專業知識,及上訴人承認所有文件均係其自寫並提出等情,顯以蕭寶連所述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為不足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說明戶籍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在法律上之性質,即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一般公文書,並非等同於身分證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何以成立累犯,其所稱係蕭寶連指示其變造戶籍謄本,其係被動應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有論列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及已調查之事項,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變造戶籍謄本,何以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亦已有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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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