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9號
TCDM,104,聲,339,201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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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浚承
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5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記載均更正為「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104 年1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5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記載,有誤寫之情事, 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均更正為「43歲(民 國00年00月0 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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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