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6號
TCDM,104,易,106,20150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頤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023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中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謝頤霖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上午,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大遠百百貨公司 旁之路邊,因與告訴人林賦中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損壞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在前開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2 樓停車場內,利用鑰匙刮傷告訴人林賦中所有停放在該處第 3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左 後車門、後車蓋、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漆身,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賦中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賦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毀損器物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 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