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32號
TCDM,104,撤緩,3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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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年度
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庭安(以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9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中旬起至102年12月中旬故意犯賭博 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中簡第208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 所犯前後案均是賭博案件,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罪 偵查審理中再犯,顯見其並無悔意,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 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受刑人林庭安於102年3月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12月1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02年11月中旬起至102年12月中旬,另犯賭博案 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中簡第2084號(下稱 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 前開2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均係犯賭博罪,且後案之 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罪偵查審理中再犯,足見其心中漠視法 令規範,該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意, 即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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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