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6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龍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偉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3年1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該案中其與管紹銘和解,因而由 其母錢伍珠為之給付管紹銘和解款項,管紹銘並未對其為重 利之犯行,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6月26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管紹銘提出重利罪之刑 事告訴,誣稱:管紹銘明知其前案詐欺取財之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48萬1100元,雙方並就清償事宜於前案審理中達 成和解,管紹銘亦同意其分期償還上開款項,竟仍基於收受 重利之接續犯意,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陸 續向其母錢伍珠收取與前案詐欺金額顯不相當之利息共67萬 元等語,致管紹銘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管紹銘被訴重利 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2日 以103年度偵字第17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管紹銘、廖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卷附之被告於103年6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含 和解書、還款明細及本院103年司促字第16793號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管紹銘於103年7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兼告訴狀 及附件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偉龍於偵查中 虛偽證述管紹銘有重利之犯行,乃案情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此虛偽陳述即犯罪成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 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 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偵訊時就其告訴管紹 銘重利案件為數次之申告,然均對同一事實相同之陳述,僅 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為單純成立一個誣告 罪。
㈢、復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 ,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件被 告所誣告之重利案件,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 合於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告訴人管紹銘 並無重利之犯行,竟仍向檢調機關申告重利罪嫌,使國家偵 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殊無可取,惟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