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家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 月3日、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89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0年度易 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巿潭子區中山路1段38 6巷12弄14號其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3年10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家利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 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蘇家利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 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