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柯淵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劉昭政因婚後無子嗣,為生子承嗣,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經由藍周順介紹,以告訴人代上訴人乙○○償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債務、以三百萬元定存利息供作乙○○生活費為條件,自同年八月初起,二人在屏東市○○○路十二號十四樓建成大廈租屋同居。同居期間,因告訴人不會開車,為使徐女得以駕車載其出遊並代步,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間,以二百十四萬五千元購得車號K二-二五六八號賓士轎車一部,並繳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保險費,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汽車險,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平日則由乙○○駕駛,徐女並保管該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嗣二人感情交惡,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未告知告訴人,即將該車駛回台北住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縣汽車公會)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先前即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再持該證明書、劉某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證件,連同其事先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刻製告訴人印章後蓋用該偽刻印文,而偽造之告訴人名義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台北縣汽車公會人員,持至台北市監理站,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賓士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乙○○,徐女藉此達侵占該車之目的,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於不詳時日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太平洋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持向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將被保險人由告訴人改為乙○○,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查知其名下之前開車輛遭擅自過戶,乃以為徐女購買法拍屋為由,誘使徐女南下,俟乙○○南下屏東至二人原同居之處所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乘機取得徐女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於同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及過戶手續,將該車回復為告訴人名義。詎乙○○仍心有未甘,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因其國民身分證仍在告訴人處,乃與其父即上訴人甲○○
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同前之手法,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原持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該國民身分證正本,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遺失為由,另申請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台北縣汽車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連同蓋用事先另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之告訴人印章,所偽造之告訴人名義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該車過戶於甲○○名下,再於次日 (即同年月二十日),借取不知情之乙○○胞兄徐文濱之國民身分證,再與甲○○共同至基隆監理站,將該車過戶於徐文濱名下,該車則仍由乙○○占有使用,欲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一、撤銷發回(即甲○○)部分: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持以行使之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自應就符合此構成要件之具體性社會事實,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茲查原判決事實欄關於甲○○部分,雖認定甲○○行使偽造之告訴人名義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於理由內郤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而其主文欄就甲○○所犯之罪,僅記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該罪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未詳予記載,亦有可議。(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與其父甲○○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同前之手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原持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縣汽車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連同蓋用事先另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之告訴人印章所偽造之告訴人名義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該車過戶於甲○○名下,再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借取不知情之乙○○胞兄徐文濱之國民身分證,再與甲○○共同至基隆監理站,將該車過戶於徐文濱名下,該車則仍由乙○○占有使用,欲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如若無誤,顯意指甲○○有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則該二次犯罪關係如何﹖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判決俱未認定、說明,於法有違。(三)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甲○○於原審一再主張告訴人為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而製作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與告訴人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作人工生殖時用以填具精子、卵子、胚胎冰凍保存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原審於向長庚高雄分院調閱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日簽立之同意書,發現該三紙同意書上並無告訴人印文後,即執此認定該同意書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惟據長庚高雄分院函送之乙○○病歷資料影本所載,告訴人與乙○○為人工生殖曾至該院十餘次,其中採擷精液分析後製作之分析報告單即有十一張
,則告訴人除簽立上開三紙同意書外,是否另簽有他份同意書﹖若有,該同意書上曾否蓋用印文﹖能否據此印文判定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告訴人印文相同﹖攸關甲○○是否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撤銷自為判決(即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後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後,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死亡,有告訴人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九六○八七四一○○號書函影本、乙○○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就乙○○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並為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