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
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租賃房屋機會侵占液晶電視、冰箱各1 臺,使告 訴人林世旻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