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63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執照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考量其竊得物品 之數量、價值,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3563號
被 告 陳雅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夜間11 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徒手竊取李思漪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 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將2頂安全帽放在白色塑膠 袋內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嗣經李思漪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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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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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雅惠於警詢│(1)被告否認涉有上揭竊盜 │
│ │及偵訊中之供述。│ 犯行,辯稱:騎機車之 │
│ │ │ 人是伊弟弟陳世傑的女 │
│ │ │ 性朋友「蕭玉菁」,這 │
│ │ │ 部機車是伊買給伊弟弟 │
│ │ │ 使用,伊有找到這2頂安│
│ │ │ 全帽,伊在太平的居處 │
│ │ │ 找到,安全帽不知為何 │
│ │ │ 在伊居處,(改稱)伊在 │
│ │ │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
│ │ │ 236號之父母住處找到安│
│ │ │ 全帽云云。 │
│ │ │(2)被告提出2頂安全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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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李思漪於警│(1)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 │
│ │詢、偵訊時之指述│ 點,失竊白色及黑色安 │
│ │。 │ 全帽各1頂。 │
│ │ │(2)被告提出之安全帽即為 │
│ │ │ 被害人失竊之安全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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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車籍資料。 │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 │
├──┼────────┼────────────┤
│ 4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被告竊取上開2頂安全帽及 │
│ │錄影畫面光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
│ │ │區西屯路與永福路口等事實│
│ │ │。 │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
│ │面翻拍照片。 │取被害人所有2頂安全帽之 │
│ │ │事實。 │
├──┼────────┼────────────┤
│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面翻拍照片。 │通重型機車之人為女性,該│
│ │ │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白色塑膠│
│ │ │袋等事實。 │
├──┼────────┼────────────┤
│ 7 │贓物照片。 │被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經│
│ │ │被害人指認係本件失竊之物│
│ │ │品。 │
├──┼────────┼────────────┤
│ 8 │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上開2頂 │
│ │ │安全帽之事實。 │
├──┼────────┼────────────┤
│ 9 │本署103年度偵字 │被告於103年3月12日12時47│
│ │第15858號起訴書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
│ │、臺灣臺中地方法│新興路2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院103年度易字第2│,竊取口紅及唇膏時,係騎│
│ │137號協商程序判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決。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足│
│ │ │認上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
│ │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父親陳和城表示被告及│
│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被告胞弟陳世傑自103年3月│
│ │所查訪表。 │至9月間,均未返回新北市 │
│ │ │新店區北宜路2段236號放置│
│ │ │或拿取安全帽。 │
├──┼────────┼────────────┤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本件扣案之安全帽上未採得│
│ │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胞弟陳世傑之指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