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1號
TCDM,104,審簡,111,2015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
度審易字第9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所載「103年5、6月間」,應更 正為「103年10、11月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9列所載「且因屆期限未取贖於103年4月9 日流當」,應更正為「因屆期限未贖回而於103年4月19日流 當」。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978號卷第16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提高罰金刑度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李奕波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交付機車一輛,被告取得車輛後隨 即持以變賣處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 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之經濟環境狀況為小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卷 第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於本件宣判前,仍未依其承諾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卷第 19至20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
被 告 李奕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波明知自己因簽注地下賭博球盤輸錢,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後,雖由家人協助解決其中3 、 4 筆債務,但尚積欠約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無力償還 ,才會於102 年10月間躲債到臺中地區,實無給付購車款項 之經濟能力。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 11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立 車業」(機車行),向車行實際負責人賴俊龍表示:欲購買 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但因剛 從北部搬家到中部,手頭沒那麼多現金,故要辦理分期付款 云云,該車行遂通知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業 務員李世英(已離職),至該機車行為李奕波辦理機車貸款 。李奕波向該業務員表示其在聯安保全公司任職,擔任駐點 大樓的保全員,佯稱有穩定收入可支付分期款,該業務員向 該保全公司查證李奕波確有任職無訛後,誤信李奕波確有購 車真意與資力,而於同日與李奕波簽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李奕波需繳納頭期款3000元給車行,其餘 車款分期支付,分期總價款為2 萬3805元,李奕波應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每月1 期,分9 期支付 ,每期應支付26 45 元予上耀公司,又雖將機車暫時過戶登 記在李奕波名下,且交付李奕波占有使用,但上耀公司仍保 有該車之所有權,李奕波在分期款全部結清前,不得將此標 的物車輛變賣、讓與、移轉或質押於第三人而換取現金花用 。迨簽約完成,10 2年12月12日完成過戶手續,該車行隨即 於同日將該輛機車交付予李奕波收受,當賴俊龍收到上耀公 司支票,始知該件交易並非車款全額辦理分期付款,而是需 先繳納3000元頭期款,且交車時李奕波也未告知賴俊龍此事 ,致李奕波分文未付就取得該輛機車。李奕波詐得上開機車 後,即於103 年1 月14日,將之以1 萬元價格,典當予位於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之東興當舖,且因屆期限未取贖於103 年 4 月9 日流當,致該輛機車於103 年5 月19日遭當鋪變賣過 戶予他人。嗣因李奕波未繳交任何分期款,上耀公司向保全 公司查詢才知其已於103 年2 月間離職不知所蹤,再依李奕 波所留資料多方聯繫繳款均無效果,復發現該輛機車已遭李 奕波典當並過戶與他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號碼MU6 ─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列印單、機車車籍查詢列印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號碼MU6 ─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 車輛過戶委託書、汽 (機)車 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號碼MU6 ─
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 身分正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辦 理該機車分期付款後,未曾付過任何1 期分期款,甚至連頭 期款也未支付給該機車行,即於103 年1 月14日 (第1 期分 期款繳款日之前1 天), 將該輛機車以1 萬元價格典當予當 鋪,所取得之款項未用以繳納分期款,而是供自己花用,告 訴人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遂提出告訴,嗣被告又因無故未 到庭,經本署合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103 年6 月29日緝 獲後,其雖當庭表示有打算還錢,會跟告訴代理人談和解, 惟之後即無下文,且自始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絡等情,除為被 告所自承(一開始辯稱有繳頭期款,後才承認連頭期款也未 付)外,亦據告訴人代理人吳秉儒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且經證人賴俊龍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當鋪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署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以,有 關被告購車辦理分期付款當時之還款能力乙節,證人即被告 之母陳又慈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問:剛才李奕波說是為 了躲債不敢回戶籍地,是否正確?)正確,在102 年10月我 們家被地下錢莊貼恐嚇信,後來我才知道他有欠地下錢莊錢 ,幫他解決了大約3、4筆借款,但他對外還是有其他債務, 後來因為有來騷擾,我們全家就不敢回去住。」、「(問: 102 年12月間,李奕波在何處工作?)應該是躲在臺中。」 、「(問:102 年12月11日,李奕波以需要交通代步為由, 用動產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 部機車,雙方約定應自103 年 1 月15日至103 年9 月15日分9 期清償,每月15日還款,這 件事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只有接到1 通電話來詢問 李奕波有無住這裡,我回答說他沒有住在這裡。」、「(問 :李奕波當時有無還款能力?)應該是沒有。」等語。堪認 本件非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被告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 萬 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是本件核被告李奕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