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諭
廖堉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6856 、26859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昇諭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咖啡包壹件(合計總純質淨重約叁拾點零叁公克、含包裝袋貳佰拾貳個)、愷他命拾包(合計總純質淨重壹佰貳拾捌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廖堉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咖啡包貳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約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愷他命拾伍包(合計總純質淨重肆拾陸點伍陸伍柒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犯 罪事實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之「第2 條第3 項」,皆更 正為「第2 條第2 項第3 款」,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 12行更正為「毛重2893.58 公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0行補充「刑案現場圖、扣押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何昇諭部分: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何昇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本案被告何昇諭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 綽號「小樂」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 小樂」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
⒊爰審酌被告何昇諭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非但戕 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 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 、6 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 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 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 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 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昇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 件(合計總純質淨重約 30.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合計總純質淨重12 8.89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咖啡包、愷他命 之包裝袋共222 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K 盤1 盒、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大包,難認與被告何昇諭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廖堉舜部分:
⒈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廖堉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查被告廖堉舜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本案被告廖堉舜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 綽號「小蔡」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 小蔡」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
⒋爰審酌被告廖堉舜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不僅戕 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 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部分:
被告廖堉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2 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5包(合計總純質淨重46.5657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又盛裝上開咖啡包、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7個,因與毒品接 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
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K 盤1 個,難認與被 告廖堉舜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亦 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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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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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咖啡包1件(共212包;│①編號A1至A200: │
│ │編號A1至A212) │驗前總毛重2893.58公克,驗前總淨重2741.58公克│
│ │【被告何昇諭所有】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4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
│ │ │phedrone、4-MMC)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
│ │ │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及非毒品成分 │
│ │ │之Caffeine │
│ │ │②編號A201至A210: │
│ │ │驗前總毛重129.9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63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
│ │ │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成分及非毒品│
│ │ │成分之Caffeine │
│ │ │③編號A211至A212: │
│ │ │驗前總毛重36.55公克,驗前總淨重33.53公克,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
│ │ │thinone、Methylone、bk-MDMA) 成分及非毒品成│
│ │ │分之Caffe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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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10包(編號B1至│驗前總毛重136.54公克,驗前總淨重131.53公克,│
│ │B10)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被告何昇諭所有】 │他命(Ketamin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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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咖啡包2包(編號1至2) │驗前總毛重24.22公克,驗前總淨重21.56公克,驗│
│ │【被告廖堉舜所有】 │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
│ │ │thinone、Methylone、bk-MDMA) 成分及非毒品成│
│ │ │分之Caffe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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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愷他命15包(編號B030│送驗前淨重49.0165公克,驗餘淨重48.9529公克,│
│ │8320至B0000000) │驗前總純質淨重46.565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被告廖堉舜所有】 │他命(Ketamin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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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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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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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K盤1盒【被告何昇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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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1個【被告何昇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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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1大包【被告何昇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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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愷他命K盤1個【被告廖堉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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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