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0號
TCDM,104,審簡,100,2015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銘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肆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 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後,應補充「,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免刑 確定」、第2行關於「再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 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乃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蕭銘敦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 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而出戒治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95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 稱第①案),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



度中簡字第2553號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 及98年度簡字第11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簡字第1172號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3號簡易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開所犯5罪,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8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 殘刑4月又12日、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102年1月24日至102年5月22日係執行本院99 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之應執行拘役119日)」、第8、9行 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處,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3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第12、13行 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 充與更正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 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 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44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 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送驗結果,其內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3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足認上開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縱經逐一清洗,亦難保吸食器內未殘 留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蕭銘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9年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3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373公克、驗餘淨重0.8344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毒品確 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足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 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 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吸食 器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