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4號
TCDM,104,審易,64,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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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原
      林信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東原與其友人即案外人陳泓源(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摩爾音樂酒吧」內 消費,席間被告莊東原與同在酒吧內消費之國小同學即被告 林信瑜於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遂前往上開酒吧外,各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址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林信 瑜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眼)、眼球挫傷(雙眼)、 結膜出血(雙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縫合術後(左眼 )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莊東原則受有右手掌、右前臂挫傷 淤傷、左手前臂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莊東原林信瑜均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信瑜莊東原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其等對彼此之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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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