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1號
TCDM,104,審易,61,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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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張仕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忠之姪女洪○辰(未滿18歲,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林偉成之友人劉○歆(未滿18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因故發生糾紛,林偉成並在網路 上留言表達聲援乙女之意,被告黃國忠得悉後,遂於民國10 3年4月3日晚間,先聯絡乙女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其 幫忙經營之檳榔攤,再要求乙女聯絡林偉成前來。迨於同日 22時許,林偉成抵達該檳榔攤時,被告黃國忠便出言質問, 且因認林偉成有假藉被告張仕淵家中經營之「世淵館」名義 ,另聯絡被告張仕淵前來;被告張仕淵抵達後,竟以林偉成 假藉「世淵館」名義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持該檳榔攤外放置之鐵椅作勢欲毆打林偉成,並 對林偉成揚言:若不拿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便要 將其抓到山上處理等語,使林偉成因此心生畏懼而應允之。 惟因林偉成表示身上無現金,又不依張仕淵要求簽立同額本 票,僅願意表達道歉之意,詎因而引起被告黃國忠張仕淵 不滿,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仕 淵先持鐵椅朝林偉成後腦勺打去,再以拳頭毆打林偉成頭部 ,被告黃國忠則以拳頭毆打林偉成臉部,造成林偉成受有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流鼻血及臉、頭皮、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林偉成之父林展男獲悉後趕往該檳榔攤察看,被告黃國 忠見狀向林展男佯稱其等並未毆打林偉成,然因林展男發現 林偉成臉上有傷,為將林偉成安全帶離,不得已偕同林偉成 向被告黃國忠張仕淵表達歉意,惟被告張仕淵仍承其前恐 嚇取財犯意,接續對林偉成、林展男叫囂:若未將林偉成此 事處理好,給其等一個交待,便會叫人將林偉成押走等語, 使林偉成及林展男心生畏懼,而趕緊離去,並報警處理,被 告張仕淵始未能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案經林偉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國忠張仕淵 傷害林偉成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張仕淵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黃國忠張仕淵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偉成於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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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