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428號
TPSM,90,台上,1428,200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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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崴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受許智誠委託代辦菲傭聘僱事宜,該菲傭JIOSEFINA N. VARGAS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抵台,被告未經許智誠同意,擅自偽造內容為「本人許智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到菲籍女佣並開始聘用,對所簽委任書中要求事項均以現況承受,同意放棄任何主張」之同意書,並於同意書上盜蓋許智誠之印章,於訴訟中行使該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智誠,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同意書內容的字是我們公司小姐寫的,送去告訴人家中,由他們蓋章,告訴人蓋的」(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第一審供稱:「把菲傭送到許家(指許智誠家)是呂雅莉」(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然證人呂雅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法官所問:「有無拿文件給許(指許智誠)簽」,答稱:「我未看過」,法官又問:「雇主同意書是否會要求雇主簽﹖」呂雅莉供稱:「無,文件為何有簽,我不清楚,上面字跡不是我填,本件何人拿給許填,我不知道」(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則系爭同意書究係駿崴公司何人所填寫﹖填寫後由何人交予告訴人許智誠蓋章﹖告訴人許智誠何以一再否認曾蓋用該印章﹖原判決俱未查明,事實尚欠明確,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自有違誤。㈡第一審法院以北院義刑明字八七訴四○六字第一二○一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請求鑑定系爭同意書上許智誠印文與劉珮玟在職證明書、許智誠在職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許智誠印文是否相同,嗣法務部調查局以八七處發技㈡字第八七○三四三七二號通知第一審法院須補送許智誠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有各該函件及通知單附卷可稽,惟遍閱全卷,第一審及原審並未補送資料,則法務部調查局於資料不全情況下,已否鑑定﹖鑑定結果如何﹖此與被告被訴之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改判諭知無罪及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附為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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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