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3號
TCDM,104,審易,12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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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笳龍
      何柔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曾笳龍何柔豫分別經檢察官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曾笳龍何柔豫各 自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96號
被 告 曾笳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柔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笳龍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 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 於103年3月15日晚間,與何柔豫(即曾笳龍之國中同學)、曾 延平(即曾笳龍之胞姐)及李曉玫(即曾笳龍之妻)等人一同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312包箱飲酒唱歌;俟於 翌(即16)日凌晨 1時30分許,曾笳龍何柔豫曾延平巴掌 ,遂上前與何柔豫理論, 2人因此發生口角。曾笳龍及何柔 豫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笳龍先出手毆打何柔豫 之臉部,何柔豫隨即分別以手、腳推、踢曾笳龍,其等 2人 進而相互推扯;何柔豫因此受有左臉、左耳、右手指挫傷等 傷害,曾笳龍則受有左臂部及大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二、案經曾笳龍何柔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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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指證 │,與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發生口角│
│ │ │,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先出手打告│
│ │ │訴人何柔豫巴掌,其等 2人進而相│
│ │ │互推扯,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因此│
│ │ │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指證 │,與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發生口角│
│ │ │,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因此出手打│
│ │ │告訴人何柔豫巴掌,致告訴人兼被│
│ │ │告何柔豫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 │(惟辯稱:伊未造成告訴人兼被告 │
│ │ │曾笳龍受傷,伊未與告訴人兼被告│
│ │ │曾笳龍有何接觸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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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曾延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何柔豫2人 │
│ │ │於上揭時、地,相互破口大罵及推│
│ │ │扯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曉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何柔豫2人 │
│ │ │於上揭時、地,就告訴人兼被告何│
│ │ │柔豫打曾延平巴掌一事發生口角,│
│ │ │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先出手打告訴│
│ │ │人何柔豫巴掌,其等 2人進而相互│
│ │ │推扯之事實。 │
├──┼────────────────┼───────────────┤
│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衛│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何柔豫因發│
│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生前述爭執,彼此分別受有上述傷│
│ │、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何柔豫之衣│害及物品受損之事實。 │
│ │服、手機、耳環破損照片計7張等 │ │
└──┴────────────────┴───────────────┘
二、核被告曾笳龍何柔豫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曾笳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兼被告 2人於前開時、地,發 生爭執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所有之西裝、毛衣 破損、手機損壞,暨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所有之耳環歪損、 手機損壞,其等 2人均另涉有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告訴人兼被告曾笳 龍之前述衣物、手機係因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與其拉扯過程 中不小心造成損壞一節,此為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於偵訊中 所自承。又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雖指稱:曾笳龍係故意搶伊 手機並摔在地上等語;並提出錄影音光碟1片(含案發時拍攝 及事後與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電話協商時之錄音等部分) 及 錄音譯文 1份等為證。然觀諸前開錄影音光碟內容,僅能辨 別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有於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持手機錄影 時,趨近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並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兼 被告何柔豫所持之手機因此發生晃動之情形,尚無法認定告 訴人兼被告曾笳龍有出手搶奪手機一情;暨告訴人兼被告何 柔豫於與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電話協商時,主動質問告訴人 兼被告曾笳龍弄壞渠耳環及摔壞渠手機該如何賠償之事,告 訴人兼被告曾笳龍則順勢答話並反問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造 成其西裝破損之賠償事宜,尚未見告訴人兼被告曾笳龍明確 表示其故意摔告訴人兼被告何柔豫之手機一節。參以證人李 曉玫於偵訊中證稱:伊未看見曾笳龍何柔豫之手機一情,



係拉扯時掉落的等語。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兼被告 2人有何毀 損彼此之前述物品之故意,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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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