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意圖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聖興宮旁空地,竊取康連丁所 有放置該處舊冰箱上之白鐵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 ,甫取下置於地上使用腳力欲踩扁時,適為康連丁發覺報警 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榮駿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 點之宮廟前休息,等伊父親開車送貨出來,要跟伊父親一起 去送貨,後來伊前往被害人放置白鐵鍋的地方小便,走到一 半,被害人的白鐵鍋掉落,伊撿起來放好,走到小貨車旁小 便,被害人就說伊偷白鐵鍋;又稱伊本來要在大貨車中間處 小便,聽到白鐵鍋掉落,才去將白鐵銘放好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連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所有白鐵鍋1個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 扣,當場發還被害人)、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依現場照 片及被害人康連丁之指述,可知被害人所有白鐵鍋1個原放 置聖興旁空地舊冰箱上,放置地點位在聖興宮旁空地最內處 ,前方尚停有被害人所有大貨車、小貨車各1輛(大貨車在 內,小貨車在外),如無外力該白鐵鍋顯無可能掉落,且為 警查扣之白鐵鍋確有凹陷現象。佐以被告於警詢先稱伊至聖 興宮之圍牆邊小便,發現一鐵製物品放在一物品上方,沒多 久該鐵製物品掉落地上,伊就將該鐵製物品檢起來放在一帆 布上,後來1名男子從伊右方走出來說伊要偷東西,並用安
全帽打伊云云;另於偵查中供稱伊騎腳踏車至該處運動,只 是坐在宮廟休息,白鐵鍋掉下來,伊撿起放正,然後去小便 ,對方就來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騎腳踏車至案 發地點之宮廟前休息,等伊父親開車送貨出來,要跟伊父親 一起去送貨,後來伊前往被害人放置白鐵鍋的地方小便,走 到一半,被害人的白鐵鍋掉落,伊撿起來放好,走到小貨車 旁小便,被害人就說伊偷白鐵鍋;又稱伊本來要在大貨車中 間處小便,聽到白鐵鍋掉落,才去將白鐵鍋放好云云,前後 不一,所供其發現白鐵鍋掉落,前去撿拾放好,竟又回停放 在外之小貨車中間處小便,顯與常情乖違等情,益可徵被害 人之指述非虛,被告否認竊取被害人所有白鐵鍋,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2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 被害人所有白鐵鍋,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否 認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竊取之白鐵鍋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