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良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204、1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良、吳玉花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伯良、吳玉花為位在臺中市潭子區祥 和路106巷「豐臣庭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鍾銘 山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 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吳玉花、林伯良均 明知鍾銘山並無未經授權即擅自挪用本案社區管委會監察委 員謝美雪之私章與監察委員印章,而與保全公司簽約幫本案 社區保全人員蕭銘山調薪之事實,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 由林伯良於103年1月3日製作內容有「一、豐臣庭園鍾主委 未經大樓所有住戶同意擅自幫保全人員調薪二年共4萬8000 元整。二、當時契約書未告知監委謝小姐內容,及私自挪用 謝小姐私章及大樓官印(涉偽造文書嫌疑)。三、鍾先生當 時簽契約書日期101年6月18日,當時主委是廖太太(經查詢 未授權),請問依據何條文幫保全員調薪。鍾先生您是101 年7月1日正式接本大樓之主委。」等不實事項文字之文宣( 下稱本案文宣),交由吳玉花影印後,林伯良、吳玉花於 103年1月5日將本案文宣塞入本案社區住戶約20戶之大門門 縫,並於同日及翌(6)日將本案文宣張貼在本案社區電梯 中,使本案社區住戶均得觀覽本案文宣之內容,而足以貶損 鍾銘山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林伯良、吳玉花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伯良、吳玉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林伯良、吳玉花均於104年2月10日與告訴人 鍾銘山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